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立依据 | 具体执法领域 |
1 | 对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执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正)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涉案行为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03畜牧业、04渔业 |
2 |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执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正)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 涉案行为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03畜牧业、04渔业 |
3 | 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执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正)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 涉案行为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03畜牧业、04渔业 |
4 | 对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执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正)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 涉案行为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03畜牧业、04渔业 |
5 |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行政执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正)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 涉案行为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03畜牧业、04渔业 |
6 | 对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行政执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正)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 涉案行为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03畜牧业、04渔业 |
7 | 对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行政执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正)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 涉案行为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03畜牧业、04渔业 |
8 |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行政执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正)第九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涉案行为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03畜牧业、04渔业 |
9 |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政执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涉案行为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03畜牧业、04渔业 |
10 | 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政执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涉案行为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03畜牧业、04渔业 |
11 | 对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政执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涉案行为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03畜牧业、04渔业 |
12 |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行政执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涉案行为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03畜牧业、04渔业 |
13 | 对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等行为的行政执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修正)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涉案行为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03畜牧业、04渔业 |
14 |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政执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修正)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涉案行为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03畜牧业、04渔业 |
15 | 对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行政执法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涉案行为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03畜牧业、04渔业 |
16 | 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行政执法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 涉案行为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03畜牧业、04渔业 |
17 | 对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的行政执法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 涉案行为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03畜牧业、04渔业 |
18 | 对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行政执法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 涉案行为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03畜牧业、04渔业 |
19 | 对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行政执法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 涉案行为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03畜牧业、04渔业 |
20 | 对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行政执法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 涉案行为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03畜牧业、04渔业 |
21 | 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政执法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 涉案行为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03畜牧业、04渔业 |
22 |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政执法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涉案行为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03畜牧业、04渔业 |
23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政执法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涉案行为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03畜牧业、04渔业 |
24 |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行政执法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涉案行为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03畜牧业、04渔业 |
25 | 对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行政执法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涉案行为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03畜牧业、04渔业 |
26 | 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行政执法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 涉案行为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03畜牧业、04渔业 |
27 | 对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划定的畜禽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业的行政执法 |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修正)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划定的畜禽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涉案行为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03畜牧业、04渔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