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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政府令
发布日期:2002-01-2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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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政府令
文号: 颁布日期:
颁布部门: 上传日期: 2002-12-2 15:04:19
  《广东省开平碉楼保护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7月16日广东省人民政
府第九届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雪瑞义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广东省开平碉楼保护管理规定 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开平碉楼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
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平市行政区域内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和被公布为全国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碉楼的保护和管理(包括碉楼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
义和史料价值的器械、家具、衣物、字画、壁画、雕塑、手稿、书籍、照片、图
纸等相关物件,以下统称开平碉楼)。
第三条 保护、开发与利用开平碉楼,必须保持其真实性及完整性。
对由碉楼、民居及其相关公共设施组成的村落以及碉楼周围的自然环境都应
当进行保护。
第四条 开平碉楼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碉楼保护工
作。
文化行政部门是开平碉楼的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规划、国土、房管、公安、侨务、民政、旅游、环保等行政部门,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保护和管理开平碉楼工作。
开平碉楼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建立群众性的保护组织,对碉楼进行保护。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群众性保护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开平碉楼的义务。
第五条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与使用的开平碉楼,其保护管理经费由所有人
与使用人负责,政府可以酌情给予补助。由集体或者私人委托政府管理使用的开
平碉楼,其保护管理经费由开平市人民政府负责,省人民政府和江门市人民政府
可以适当给予补助。
鼓励多渠道筹措开平碉楼保护经费,建立开平碉楼保护专项基金。
开平碉楼经费由开平市文化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
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开平碉楼,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所
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开平碉楼所有权变更,须经开平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江门市文化行政部
门备案。
第七条 为保护开平碉楼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开平市人民政府
予以奖励。
第八条 开平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开平碉楼保护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
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开平碉楼保护专项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分类建设标准,以及碉楼维修、景观协调、环境治理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开平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开平碉楼保护专项规划,对开平碉楼
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树立界桩,建立记录档案等。
第十一条 在开平碉楼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
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在开平碉楼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碉楼周围的
环境风貌,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碉楼的环境风
貌相协调。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要严格执行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
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开平碉楼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和
腐蚀性物品,严禁进行爆破、钻探、挖掘、毁林开荒以及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活
动。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造成水土流失等危及开平碉楼安全的设施。
对于已有的危害开平碉楼安全、破坏开平碉楼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污
染开平碉楼的设施,由开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限期治理、改造、搬迁或者
拆除的决定。
第十四条 开平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对开平碉楼保护
状况进行定期监测,提出监测评估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不得拆除开平碉楼。
确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迁移开平碉楼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
国务院批准。
迁移开平碉楼的,开平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详细记录、测绘、登记、拍照、
摄像等,迁移方案须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迁移的开平碉楼,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按照原状迁移,其费用由建设单
位负责。
第十六条 在开平碉楼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未经国务院
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建设行政部门不得办理报建手续,土地行政部门不得办理用
地手续。
第十七条 利用开平碉楼进行拍摄、拓印及复制等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
第十八条 开平碉楼的修缮、保养,必须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
开平碉楼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查批
准。
开平碉楼的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
当报审批机关验收。
第十九条 开平碉楼所有人应当负责碉楼的修缮、保养。所有人委托他人管
理和使用的,应当与使用人签订协议,明确修缮、保养的责任。开平碉楼具有损
毁危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开平市人民政府可以征购。
第二十条 负责开平碉楼修缮、迁移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保证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 可以利用开平碉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
改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凡进入开平碉楼从事考察、参观、拍摄、施工等活动的,必须
爱护各项设施,遵守各项有关规定,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开平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平碉
楼保护、修缮和保养的建议,可以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文物保护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
施细则》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开平碉楼损坏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开平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开平碉楼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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