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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开平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2016年修订)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01-18 10:10
来源: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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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平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2016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广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办法。

第二条  本工作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广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及本工作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开平市农村五保对象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供养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动态操作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财政供养为主的原则;

(五)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具体实施。

村委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五保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民政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责任,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具体措施;

(二)拟制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报政府审批执行;

(三)提出并组织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发展规划;

(四)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和敬老院的管理工作; 

(五)提出年度农村五保供养资金预算计划; 

(六)组织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统计汇总、档案管理和农村五保供养政策宣传、咨询; 

(七)公布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结果等情况; 

(八)负责农村五保供养审批工作; 

(九)以社会化发放的形式将五保金发放到五保对象的个人银行账户;

(十)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台账,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变动情况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报告,并告知市财政部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市民政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农村五保供养资金预算计划进行审核; 

(二)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 

(三)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敬老院,负责敬老院的建设、维护,工作人员工资等;

(二)审核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条件;

(三)提供农村五保供养政策咨询服务;

(四)开展农村五保供养的统计和档案管理工作;

(五)组织、协调、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扶助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农村五保供养申请,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核实;

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民代表会议对农村五保供养申请人进行评议和公示

)定期对本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进行调查了解调查情况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安排照料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卫生部门负责制订并监督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卫生医疗的优惠政策。 

教育部门负责制订并监督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接受教育的优惠政策。

审计部门负责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农业、林业、渔业、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三章    供养对象

第十一条  五保供养对象是指持本市户籍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的未成年人,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四章    申请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办人(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委托他人为其办理)填写一式三份《农村五保供养申请表》,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户口簿和相关证明材料,向村民委员会递交申请。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办理的,应当签署代办人姓名。

(二)村民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提交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核实和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申请人所在自然村的显著位置公告不少于7日。公告期间,村民有异议并提供证据的,应当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村民未提出重大异议或者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通过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市民政部门。

(四)市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五)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市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凭《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后,终止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并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已具备劳动能力的; 

(二)已获得稳定的生活来源的; 

(三)已有具备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

(四)死亡并且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十四条 村民申请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未得到答复,或者对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审批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民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其私有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供养内容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费用,包括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水电、服装、被褥等生活开支;

(二)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医疗(含基本门诊医疗和住院医疗)、办理丧葬等开支。

(三)提供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接受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的费用,由市教育部门解决。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费用,通过制订和逐步提高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予以保障。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确定(每年根据上级的要求确定比例),报市政府审批,并报上级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为危房或者因灾倒塌的,原则上不再单独建房,安排入住敬老院,有关部门补助的建房资金,划拨敬老院作为建房或者维修经费。

农村危房改造资金和灾后倒房重建资金应当优先解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问题。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有国家基本医疗。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应缴纳费用,由市财政给予全额资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市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住院治疗费用,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按照规定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符合规定的用药和检查费用的自付费用由医疗救助金给予全额资助。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享受下列医疗优惠政策:

(一)在市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免交普通挂号费。

(二)在市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免交住院押金,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担保,出院时再行结算。

(三)住院报销实行零起付线,计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范围;在市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费用及特殊慢性病门诊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偿比例提高10%。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开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优惠、优先医疗服务项目。

(四)镇(街道)卫生院应当定期安排医务人员到敬老院、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家中巡诊,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安排免费体检。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敬老院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村民负责办理。

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费用,殡葬机构给予适当减免。


第六章 供养形式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形式,供养形式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自愿选择。

在敬老院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进出自由原则,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敬老院、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可以由亲友或者村民委员会照料,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村民照料或者由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提供服务。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供养人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三方应当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需要,做好农村敬老院的规划和建设,逐步提高敬老院的管理水平和供养水平

第二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办的敬老院按照事业单位设立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办的敬老院优先接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但患有精神病和严重传染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分散供养。

第二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办的敬老院可以在确保农村五保供养需要和服务水平不降低的前提下,以有偿服务的方式,接收其他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入住。

第二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需要,将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委托民办敬老院集中供养,并按照其实际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人数支付相应的供养费用。

第二十八条 敬老院实行民主管理制度,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和供养对象代表组成的管理委员会,供养对象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成员的二分之一。

管理委员会定期公布供养资金、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以及生产经营账目等,接受供养对象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敬老院按照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不得歧视、虐待、遗弃五保供养对象。

第三十条 敬老院利用已有的土地、山林、水面等生产资料开展农副业生产,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

市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敬老院开展农副业生产提供必要的扶持;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应当为敬老院开展农副业生产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七章 供养经费

第三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坚持集中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在市、镇两级财政预算安排,实行市、镇两级财政按比例共同负担 (其中:市级财政负担60%,镇级财政负担40%)。供养资金发放由市财政统一将市、镇两级财政负担资金实行财政集中支付。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要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集中供养的,将供养资金直接拨付敬老院或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按社会化发放的原则由市财政将供养资金发放到受助人的个人银行账户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收入的,应从其收入中安排资金,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对象的生活;鼓励公民、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资助农村五保对象的活动。


第八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建敬老院、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个人住房,捐建建筑可以协商以捐赠者名称或者姓名命名。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敬老院、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捐赠款物,用于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捐赠的款物,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敬老院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结对帮扶,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物质帮助和生活照料。

第三十 鼓励家庭认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三十 志愿者组织或者学校可以组织志愿者或者学生为敬老院、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

第三十 鼓励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把敬老院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窗口和青少年尊老敬老教育基地。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审批工作的;

(二)未按照对外公布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发放农村五保供养金的;

(三)虚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人数,骗取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

(四)其他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四十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骗取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由民政和财政部门责令其全部退还。

第四十 有关单位和个人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由民政和财政部门责令其全部退还,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其他村民认为政府有关部门在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四十  本办法开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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