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张某是某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5年2月11日,其招聘了先某,安排其在工程公司从事瓦工工作。张某于2025年4月至7月通过微信等方式安排先某具体工作并支付报酬。
2025年8月7日,先某在工作时意外受伤,张某将其送医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2025年9月,先某要求公司为其申请工伤认定,遭到公司拒绝。工程公司称,先某是由张某个人聘用的,与张某存在劳务关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先某提出,自己为工程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自己在工作中受伤应属工伤。双方僵持不下,先某遂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自己与工程公司自2025年2月11日至8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支持了先某的请求。
焦点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法定代表人招聘劳动者和用工的行为是否代表用人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据此,无论用人单位是否与劳动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只要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存在实际用工行为,就建立了劳动关系。
本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对外招聘先某,先某从事的瓦工工作内容系工程公司承接业务后须完成的业务工作,先某接受张某的管理(日常考勤、安排工作),并由张某支付工资报酬。在没有特别约定系由张某个人雇用的情况下,作为普通劳动者的先某有理由相信张某代表公司行使招聘行为。综上所述,先某与工程公司主体适格,先某提供了有报酬的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关键特征,与工程公司劳动关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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