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基本案情
A建筑公司将所承包的B建筑项目泥水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刘某,双方签订分包协议。2023年8月,自然人刘某招用张某到工程工地从事水工工作,并约定工资报酬按日由刘某结算。2023年10月,张某在作业时从高处坠落受伤,经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2024年6月,生效仲裁裁决已确认A建筑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月,张某就其受伤以A建筑公司为申请人向人社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二、处理方法
2024年8月,人社部门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A建筑公司对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5年1月,A建筑公司以其与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A建筑公司诉讼请求,维持了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三、法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并非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前提条件。在建筑工程承包业务转包给个人的情况下,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5年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更明确了承包单位应承担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本案中,A建筑公司依法应当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但其却转包给自然人刘某。因此,刘某招用的张某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尽管A建筑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A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单位,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四、典型意义
实践中,部分承包单位为规避直接用工所承担的劳动法法定责任,将其承包的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此类组织或者个人往往没有足够的能力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现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承包单位违法分包的,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述规定为施工工人依法维权提供了明确的责任追溯依据。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建筑业工伤保险已为施工工人撑起“保护伞”,建筑施工企业对不能按照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施工一线务工人员,应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在此我们呼吁各建筑施工企业,积极参加建筑业工伤保险,用一份实实在在的保障为城市建设的奋斗者保驾护航,充分保护建设工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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