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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03-18 10:42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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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府行复〔2022〕9号

  申请人:余某。

  被申请人: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余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4078319126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1月28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已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4078319126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2.请求金钱补偿。

  申请人称:

  申请人车辆违法的地点与被申请人所述的地点有出入,当时申请人驾驶车辆所在的车道后面是有大型指示牌导向,且是允许直行和左转向的。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有:

  1.余某身份证复印件;

  2.余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3.号牌号码为粤JXXXX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4.照片打印件2张;

  5.编号为44078319126XXXXX的《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余某驾驶粤JXXXXX号小型轿车于2021年11月27日19时56分行至开平市中和路口岗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被我大队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我大队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违法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将该小型轿车道路交通违法信息录入管理系统。

  二、我大队严格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的程序规定,依法处理粤JXXXXX号小型轿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申请人余某2022年1月27日到我大队交通违法处理厅处理粤JX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在处理过程中,我大队交通违法处理厅民警明确告知当事人余某,粤JXXXXX号小型轿车于2021年11月27日19时56分行至开平市中和路口岗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拟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罚款100元、记2分;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如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在告知相关情况后,我大队民警依法制作了44078319126XXXXX号《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现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确认签名。

  三、我大队对申请人余某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余某提出“违法的地点有出入,本车道后面的路面上有大型指示牌导向,是允许直行和左转方向的”。经核对固定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和视频可见(见附件)并组织人员进行讨论,我大队认为:在该交通违法中,申请人余某驾驶粤JXXXXX号小型轿车从中和路荻海往台山方向的直行车道左转往环城公路南环方向行驶,并非其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供的从环城公路西环往南环方向的直行、左转混合车道左转往荻海方向行驶。同时通过监控视频、照片,可以清晰看到路面指示标线也与申请人提供的照片不同。

  违法视频和照片都清晰,准确记录了粤JXXXXX号小型轿车在开平市中和路口岗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有:

  1.现场照片打印件3张;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 份;

  3.《授权委托书》1 份;

  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1 份;

  5.黄某身份证复印件1 份;

  6.受托人谢某身份证复印件1 份;

  7.视频1段。

  本府查明:

  申请人余某驾驶粤JXXXXX号小型轿车于2021年11月27日19时56分行至开平市中和路口岗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被申请人根据前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内容,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交通违法行为,于2022年1月27日向申请人开具了编号44078319126XXXXX号《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开平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开平市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以其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作为本案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依法有据。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1. 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视频和照片清楚看到,申请人驾驶粤JXXXXX号小型轿车从开平市中和路荻海往台山方向的直行车道左转往环城公路南环方向行驶,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交通违法行为,定性准确。

  申请人称“本车道后面的路面上有大型指示牌导向,是允许直行和左转方向的”,并提交了照片两张加以证明。经审查和现场复核,申请人所提交的两张照片是从环城公路西环往南环方向拍摄所得,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法的行为是:申请人驾驶粤JXXXXX号小型轿车从中和路荻海往台山方向的直行车道左转往环城公路南环方向行驶,二者是虽同一地点但不同方向。因此,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府不予采纳。

  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七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七)违反路口通行规定的”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44078319126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开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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