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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06-01 10:25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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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府行复〔2022〕20号

  申请人:开平市某美食店。

  被申请人: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开平市某美食店(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2022年1月20日作出的开市监处字〔2021〕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开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立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一、申请人于2020年2月9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特殊食品(保健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自该日开始,申请人从开平市XX市场采购制作冷食类食品的青瓜、皮蛋等食品原料,在其经营场所加工制作成凉拌青瓜、凉拌皮蛋、凉拌金针菇等冷食类食品,通过经营场所及美团平台进行对外销售。申请人在采购上述食品原料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也无法提供食品原料的产地合格证明。

  二、2021年9月10日,被申请人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对申请人涉嫌未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进行检查。根据调查结果,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未取得冷食类食品制售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及美团平台上从事冷食类食品制售的经营活动且采购制作冷食类食品原料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已构成未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又因申请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停止违法行为,下架美团店铺的冷食类食品,认为其行为符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项中的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拟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二、未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在网络上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60.32元,罚款5000元。2022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开市监听告字〔2021〕XXX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且可要求举行听证。

  三、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要求听证,但提出了如下陈述申辩意见:1.所售食品未出现安全隐患且已按要求整改;2.认为处罚过重,恳请不予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于2022年1月26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开市监处字〔2021〕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二、未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在网络上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60.32元,罚款5000元。

  四、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市监处字〔2021〕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3月31日向开平市人民政府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6日向申请人送达开市监处字〔2021〕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至2022年3月27日六十日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已届满,申请人于2022年3月31日向本府申请复议时已超过复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的规定,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以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现决定驳回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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