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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08-03 10:54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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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府行复〔2022〕30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周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40783191285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5月19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已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40783191285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申请人绿灯时正常行驶,跟随大货车尾行驶,视线完全被大货车遮挡而导致的违章,不应受到行政处罚。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有(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1. 周某身份证;2. 周某机动车驾驶证;3.号牌号码为粤JXXXXX的机动车行驶证;4.编号为440783191285XXXX《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粤JXXXXX号小型轿车于2022年5月14日14时4分行至开平市XX路段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我大队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清晰、准确的反映了违法机动车的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违法时间、地点以及违法行为。

  二、我大队严格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的程序规定,依法、公正处理粤JXXXXX号小型轿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自2022年5月14日我大队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在法定期限内,我大队民警对该违法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将粤JXXXXX号小型轿车道路交通违法信息录入管理系统。申请人周某2022年5月18日到我大队交通违法处理厅处理粤JX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在处理过程中,我大队交通违法处理厅民警明确告知当事人周某:粤JXXXXX号小型轿车于2022年5月14日14时4分行至开平市XX路段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拟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罚款200元、记6分;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如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在告知相关情况后,我大队民警依法制作了440783191285XXXX号《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现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确认签名。

  三、我大队对申请人周某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十四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对于申请人周某提出在开平市XX路段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不应当处罚,经核对固定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和视频可见并组织人员进行讨论,我大队认为,照片清晰,准确记录了粤JXXXXX号小型轿车在开平市XX路段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该路段交通信号灯清晰明确,违法车辆在前方车辆已存在闯黄灯的行为时,仍然跟随通行,故没有与前方保持一定的距离,辨别信号灯。因此,我大队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辩理由不给予采纳。

  综上所述,我大队认为,对交通违法行为人周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维持我队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有:1.现场照片打印件3张;2.监控视频1段;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4.《授权委托书》原件;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6.黄某身份证复印件。

  本府查明:

  2022年5月14日14时4分,申请人周某(身份证:440XXXXXXXXXXXXXXX)驾驶粤JXXXXX号小型轿车行至开平市XX路段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并录入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2年5月18日,申请人周某到被申请人交通违法处理厅处理粤JX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在处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周某,其上述行为系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拟对其罚款200元、记6分,并告知其有进行陈述、申辩、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告知相关情况后,被申请人制作了440783191285XXXX号《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本府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开平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开平市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3. 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上述规定道路交通参与者均应严格遵守。从监控视频资料和照片看,申请人周某(身份证:440XXXXXXXXXXXXXXX)驾驶粤JXXXXX号小型轿车行至开平市XX路段时,在交通信号红灯已经亮起的情况下仍然驾车通过,明显已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

  申请人辩称自己违章是因为视线被前方的大货车遮挡而导致的,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经查监控视频资料和照片,申请人前方的大货车是正常行驶,并无超高、超宽等违法因素存在,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并不能归责于前方大货车的遮挡。驾驶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以确保能够清楚观察前方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等,避免出现交通违法行为或追尾交通事故。申请人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导致其视线受阻,在未看清楚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下贸然通过,从而造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可见,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完全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因此其上述抗辩理由本府不予采纳。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七)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以其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作为本案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40783191285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开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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