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平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  
  • 关注我们:
    • 搜索
今天是2019年4月12日 星期五欢迎进入开平市司法政务网!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开平市司法政务网 > 专题专栏 > 行政复议文书公开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3-07-28 10:55
来源:本网
打印
【字体:

    开府行复〔2023〕30号

  申请人:莫某。

  被申请人: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莫某不服被申请人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的编号为042302262132552527XXXX的投诉举报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向开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立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一、2023年2月24日,申请人在开平市水口镇新市路118-128号升宝广场二楼某便利店购买条码为69XX-88XX-113XX的原味山楂条,其后申请人发现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22年3月7日,保质期为8个月,已经过期。申请人于2023年2月26日通过12345粤省心政务服务平台对涉案商品进行投诉举报,诉求编号:042302262132552527XXXX,诉求内容:组织退赔,给予奖励。

  二、2023年3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12345粤省心平台转办的申请人对案涉商品的投诉事项。2023年3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短信,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投诉材料无法证实其权益遭受侵害,告知其于2023年3月10日前提交支付凭证、交易小票、涉诉商品实物等证据材料。2023年3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上述证据材料视频。2023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短信,告知其已收到投诉来信,经审查其申诉内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

  三、开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9年8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MA53NWXXXX,住所位于开平市水口镇新市路11X-12X号B区之一。根据其食品经营许可证,其经营主体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者(商场超市),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440783009XXXX,注册日期2019年11月1日。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申请人投诉对象开平市水口镇新市路118-128号升宝广场二楼某便利店实际上为开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

  四、2023年3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按照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线索,依法到被投诉人开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即申请人投诉的子铭便利店)经营场所进行核查,被投诉人开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因事外出,委托其工作人员张某(身份证号:44162519971215XXXX)在现场配合调查,并在现场笔录上签字。据现场笔录,被投诉人开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处于开门营业状态;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原味山楂条”在售,据被投诉人介绍,其经营场所曾在售“原味山楂条”,产品规格500g,售价18元,该商品已于2023年2月28日下架,下架的“原味山楂条”生产日期为2022年3月7日,保质期8个月。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同时组织对申请人提出的诉求进行调解,被投诉人同意退货退款,不同意赔偿。

  五、2023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短信,告知其与被投诉人之间消费权益争议的处理结果:经工作人员调解,被投诉人同意退货退款但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赔偿的要求,调解失败,被申请人终止调解。2023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又通过12315平台回复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理结果,同时告知其已对被投诉人涉嫌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处理。

  六、莫某因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3月15日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由于案情复杂,于2023年5月23日延长了审理期限。

  本府认为:

  本案为投诉举报处理纠纷。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于2023年3月6日向申请人发出告知补正有关证据材料,并于2023年3月10日向申请人告知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4日向申请人发送短信,告知调解失败后被申请人终止了调解;2023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又通过12315平台告知调解失败和已对被投诉举报人立案处理的结果。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履行的上述回复告知,符合《市场监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实际履行其具体职责。

  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短信方式和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的上述结果的回复,是将相关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对申请人作出告知,并没有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处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本案中,申请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其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其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应不予立案,由于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以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现决定驳回申请人莫某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图片:

相关附件:

 
联系我们 网站帮助 网站地图 服务申明
 版权所有:开平市人民政府    主办:开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备案编号: 粤ICP备05079694号  网站标识码:4407830003  粤公网安备; 44078302000116
开平市政府网公众号
开平发布政务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