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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3-10-16 15:32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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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府行复〔2023〕69号

  申请人:阮某。

  被申请人: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阮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40783191341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7月17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已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40783191341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当时司机阮某本人感觉到身体不适,所以临时靠边停车休息一下,然后收到禁停信息所以也马上驾离现场了,司机也一直还在车上没有下过车的,临时身体不适现象人人都有,又不是大病所以没有证明在手,谢谢谅解!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有(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1.阮某身份证;2.阮某机动车驾驶证;3.号牌号码为粤JVXXXX的机动车行驶证;4.编号为440783191341XXXX的《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处罚情况:2023年7月5日21时18分许,申请人阮某驾驶粤JV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开平市长镇路,因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电子监控设备拍摄(见附件1违法照片)。

  二、处罚的法律依据:我大队对申请人阮某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第1款、第93条第2款、第1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23项的规定。

  三、对申请人提出意见的答复:

  申请人在申辩中提出:因“感到身体不适,所以临时靠边停车休息一下……也一直还在车上没有下过车的”。

  经查看违法当时全过程视频可见,申请人于2023年7月5日21:14:15驾驶粤JV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开平市长镇路划黄格线、消防通道并设置有禁停标识的路口区域内停车,随后于21:14:24将车辆熄火并从驾驶室下车,戴上口罩离开。直到21:15:07申请人再次出现在画面中,在查看车辆和轮胎情况后上车,一直到21:19:13驾驶车辆离开。

  以上可见,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因身体不适靠边停车、且没有下车的情形。

  长镇路位于益华商圈,道路较为狭窄且车流、人流较大,路口有划黄格线、消防通道并设置禁停标识,申请人作为一名合格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文明停车。

  经我大队集体研究讨论,对申请人阮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维持我队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有:1.附件1(违法事实照片)打印件;2.违法视频一段;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4.授权委托书原件;5.身份证复印件(陈某、谢某);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

  本府查明:

  2023年7月5日21时14分15秒,申请人阮某(身份证:44078119821017XXXX)将粤JV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开平市长镇路雪亮眼镜店东北方向的路口,将车辆熄火后不紧不慢地从驾驶室离开,并径直向雪亮眼镜店以东方向的小路走去。21时15分07秒,申请人回到车辆停放现场,通过观察和右手触碰右前胎的方式对该车辆进行检查后,于21时15分35秒回到车辆驾驶室。21时19分24秒,申请人驾车离开涉案车辆停放现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被被申请人电子监控设备拍摄并录入违法处理系统。经查,申请人车辆停放现场有明显的“禁止车辆临时或长时停放”警示标志和“严管路段”字样,申请人车辆停放位置位于黄格线内,该黄格线为消防通道的入口。申请人车辆在涉案路口停放期间,对周围来往行人和车辆的通行存在阻挡。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于2023年7月17日按照简易程序向申请人开具了编号为440783191341XXXX的《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本府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开平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开平市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本案,申请人的粤JV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于开平市幕沙路长镇路口路段,经查看现场监控视频和照片,该路段有明显的“禁止车辆临时或长时停放”警示标志和“严管路段”字样,且该小型普通客车停放于黄格线内,为消防通道的入口位置,同时对行人通行和来往车辆存在阻碍,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

  申请人辩称“司机阮某本人感觉到身体不适,所以临时靠边停车休息一下”以及“司机也一直还在车上没有下过车的”,但根据现场监控视频,申请人(即司机阮某)在涉案路段停车后将车辆熄火,并从驾驶室离开现场,随后申请人再次回到现场检查车辆和轮胎情况,最后驾车驶离该路段,申请人所述“司机在车上没有下过车”与事实不符,且申请人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身体不适现象,因此申请人抗辩理由不成立,本府不予采纳。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二十三)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以其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作为本案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40783191341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开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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