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府行复〔2025〕132号
申请人:冯某。
被申请人: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潘某、吴某,均系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
申请人冯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5日作出的开人社处〔2025〕XXX号《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于2025年7月21日向开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7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于2025年9月19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5日作出的开人社处〔2025〕XXX号《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2.请求将1978年至1997年的工作年限认定为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3.请求复核工作年龄(工龄),并将其有效工龄计算入退休待遇。
申请人称:
(一)我是1978年8月开始至2005年12月底参加教学工作的,工龄为27年4个月。在落实我的退休时,《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说:我领回了1997年至2005年的社保金,所以就没有工龄,就算这8年我领回了不算,而我在1978年至1997年约共20年的社保金,我没有领回,当前国家退休政策是不是把购买社保前的工龄视同购买社保?当年的民办、代课教师参加教学工作都视同,怎么我就不视同呢?
(二)《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说,2005年12月我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被终结,但实际,我后来(2006年)还购买了5个月的社保(“粤省事”网可查),我不是还有账户吗?
(三)上世纪80年代初,开平缺乏教师,开平县登《南方日报》招募外地老师,我应招,调入开平,我在开平廿多年都热爱教育工作,曾荣获“开平市德育先进工作者”称号,年度考核优秀获加升一级工资;我响应国家计划生育号召,即使妻子二胎已经怀孕4个多月,仍执行流产,领取《独生子女证书》;我虽然心有不愿,但仍然听从市人事局、市教育局回来办理离职手续;而现今,我年老了,在经济和生活上遇到一些困难,希望有关领导能体恤我的情况,依法给予我更合情理的退休待遇。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5日作出《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开人社处〔2025〕XXX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属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以外的其他机关、单位收到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对属于本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信访人接收情况以及处理途径和程序;对属于本系统下级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交办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并告知信访人转送、交办去向;对不属于本机关、单位或者本系统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提出”,经审查,申请人反映的要求享受27年工龄退休待遇的问题属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作为开平市行政区域内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5日作出《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开人社处〔2025〕XXX号)的具体行政行为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2025年4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省一体化信访信息系统转来申请人冯某通过来信反映要求享受27年工龄退休待遇的信访事项,并提交如下材料:申请信、申请人身份证件。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或者本系统上级机关、单位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属于本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接收情况以及处理途径和程序……”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2日通过依法履职途径受理该信访事项,作出《告知书》(开人社处〔2025〕XXX号),并于2025年4月25日依法邮寄送达。
依法受理该事项后,被申请人核查了申请人的档案资料,并向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实了相关情况。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5日作出《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开人社处〔2025〕XXX号),并于2025年6月7日依法邮寄送达,送达后我局依法在省一体化信访信息系统上办结该信访事项。
对申请人的信访事项,被申请人在收到该事项后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接受情况以及处理途径和程序,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符合《信访工作条例》办理程序。
三、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5日作出《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开人社处〔2025〕XXX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经核查,冯某,原开平市某学校教师,1997年4月至2005年11月期间参加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原试点制度,2005年12月经批准出国并办理了离职手续。根据《印发开平市贯彻<广东省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试行方案>实施办法的通知》(开府〔1997〕5号)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工作人员离退休前出境定居或死亡的,其个人养老专户结存的基金连同利息退还给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申请人已于2005年12月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因此其诉求的将1978年至2005年的工作年限认定为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不符合有关政策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干部离职通知书》《开平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通知》《开平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一次性保险金待遇计发表》予以印证。
四、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5日作出《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开人社处〔2025〕XXX号)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退休前出境定居,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给被保险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粤府〔1993〕83号)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出境定居或死亡时,其个人专户养老保险基金连同利息,退还给职工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印发开平市贯彻<广东省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试行方案>实施办法的通知》(开府〔1997〕5号)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工作人员离退休前出境定居或死亡的,其个人养老专户结存的基金连同利息退还给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申请人已于2005年12月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因此其诉求的将1978年至2005年的工作年限认定为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不符合有关政策的规定。
五、对于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意见如下:
冯某,原开平市某学校教师,1997年4月至2005年11月参加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原试点制度,2005年12月21日经批准出国并办理了离职手续,2005年12月22日,办理了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并终结了养老保险关系。
开平市某学校于2005年12月至2006年4月继续为申请人在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原试点制度参保缴费,共参保缴费5个月。申请人于2025年4月9日(年满65周岁后)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请办理一次性趸缴养老保险费。根据《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缴费有关规定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37号)第二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选择向继续缴费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趸缴养老保险费:(一)男年满65周岁,女年满60周岁”,申请人办理一次性趸缴养老保险费后,养老保险累计缴费月数为180个月,于2025年4月18日办理按月领取养老待遇业务,现已按月领取养老待遇。
由于申请人于2005年12月经批准出国,办理了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退休前出境定居,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给被保险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粤府〔1993〕83号)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出境定居或死亡时,其个人专户养老保险基金连同利息,退还给职工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印发开平市贯彻<广东省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试行方案>实施办法的通知》(开府〔1997〕5号)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工作人员离退休前出境定居或死亡的,其个人养老专户结存的基金连同利息退还给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等文件规定,申请人诉求将1978年至1997年的工龄认定为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不符合有关政策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5日作出的《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开人社处〔2025〕XXX号)符合《信访工作条例》《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1978年8月参加工作,历任阳春县某中学、开平市某中学、开平市长沙某学校以及原开平市某学校教师,1997年4月开始参加开平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原试点制度。
2005年9月20日,开平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作出通知,载明:“开平市某学校:你单位冯某申请出美国已被批准,请在九月三十日前做好有关工作,并介绍其到市公安局出入境办事处办理出国手续……”
2005年12月21日,开平市人事局作出开离字(2005)XX号《干部离职通知书》,载明:“某学校:你单位冯某因私事经批准出国申请办理离职,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83)侨政会字第007号文件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批准离职,请按核定数额发给离职费……”该离职通知书同时载明申请人的离职费、车船费、旅馆费、途中伙食补助合计为32618.30元。根据2005年12月22日经开平市某学校呈报、开平市教育局审查、开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审批通过的《开平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记载的内容,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78年8月,机关工龄为27年4个月,其核准的养老保险待遇的一次性专户金额为7419.99元。申请人已领取上述离职费、车船费、旅馆费、途中伙食补助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
2025年4月8日,申请人向开平市信访局提出涉案信访申请事项,认为“其在开平市某学校工作27年,2005年因到美国定居在心有不甘的情况下办理离职手续并领回了其1997年至2005年的个人部分社保,要求有关单位给予其合乎情理的退休待遇……”开平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于同日将涉案信访事项交被申请人进行处理。
2025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开人社处〔2025〕XXX号《告知书》,决定对申请人的涉案有关待遇问题的事项予以受理并按照依法履职程序处理。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4日将该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4月25日签收。
2025年6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开人社处〔2025〕XXX号《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其已于2005年12月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其诉求的将1978年至2005年的工作年限认定为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不符合有关政策的规定。同时,申请人已于2025年4月9日申办一次性趸缴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累计缴费月数为180个月,并于2025年4月18日办理按月领取养老待遇业务。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6日将该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6月7日签收。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开人社处〔2025〕XXX号《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遂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形成本案。本府于2025年7月28日依法立案受理,并于2025年9月19日以电话的方式听取申请人对本案的有关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冯某受理事项详表(来信登记表)、开平市信访局人民群众信访登记表(信访件编号:LX440783202504084XXXX)、申请信、冯某身份证、开离字(2005)XX号《干部离职通知书》、离职证明书、开平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通知、开平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一次性保险金待遇计发表、开人社处〔2025〕XXX号《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开人社处〔2025〕XXX号《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及送达回证。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开人社处〔2025〕XXX号《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开平市负责办理公民社会保险办理与保险待遇支付的行政机关,具有受理申请人视同缴费年限申请并作出审核认定的法定职权。因此,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涉案信访事项后,其作出的涉案《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开人社处〔2025〕XXX号《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申请人已于2005年12月办理离职手续、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1998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退休前出境定居,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给被保险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被保险人退休后出境定居,由社会保险部门继续支付养老金。”《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粤府〔1993〕83号)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出境定居或死亡时,其个人专户养老保险基金连同利息,退还给职工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印发开平市贯彻<广东省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试行方案>实施办法的通知》(开府〔1997〕5号)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工作人员离退休前出境定居或死亡的,其个人养老专户结存的基金连同利息退还给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05年12月因出境定居提前支取、结清个人养老保险账户,被申请人终结了申请人的养老保险关系的行为符合当时的法律即《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1998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其次,申请人所申请的1978年至1997年的工作年限无法被认定为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1998年)第十六条规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都按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申请人于2005年12月办理离职手续并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已经形成了终结养老保险关系的事实。申请人于2025年申请办理一次性趸缴养老保险费并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属于新发生的养老保险关系,其申请将1978年至1997年的工作时间认定视同缴费年限已不具备相关请求权基础,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依法履职答复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开人社处〔2025〕XXX号《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程序合法。
《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或者本系统上级机关、单位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属于本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接收情况以及处理途径和程序;……”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信访申请事项,于2025年4月22日决定受理,并作出开人社处〔2025〕XXX号《告知书》,于2025年4月25日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后,于2025年6月5日作出涉案开人社处〔2025〕XXX号《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并于2025年6月6日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6月7日签收。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开人社处〔2025〕XXX号《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将其1978年至1997年的工作年限认定为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申请不符合有关规定,其申请将有效工龄计算入退休待遇的请求也缺乏相应的请求权基础。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开人社处〔2025〕XXX号《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开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开平市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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