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府行复〔2025〕214号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开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申请人黄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开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0日作出的编号为440783191438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2月3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783191438XXXX)。
申请人称:
申请人认为违法照片不能清晰反映申请人手上持有的是什么物品。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5年11月22日23时50分,申请人黄某驾驶粤QV87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开平市月山连接线与某大道交叉口时,实施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代码1362),被被申请人电子监控设备抓拍取证。
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九项。同时,记分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第十一条第六项。
对申请人意见的答复:(一)关于申请人所称“手持物品看不清是否为手机”的答复。被申请人电子监控设备采集的证据严格遵循《GA/T832-201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的要求,证据图片清晰连贯。经对证据进行专业辨识与综合分析,能够清晰认定申请人手持并操作的物品为手机。该行为已完全符合“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构成要件。(二)关于违法行为危害性的认定。首先,被申请人电子证据清晰显示申请人手持手机,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其次,即便该物品非手机(仅为假设),申请人单手持续持物的行为,也已实质性地占用了安全驾驶所必需的手部操作资源,并分散其视觉注意力,均属于“驾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法律依据也一致,其本质是从事了与安全驾驶无关、会降低驾驶员对道路环境的观察判断能力和应急反应速度。尤为重要的是,申请人所驾驶的粤QV87XX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对公共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大型车辆。此类车辆体积大、质量重、制动距离长、盲区多,驾驶员负有远高于普通车辆的安全注意义务。在行驶过程中,无论手持的是手机还是其他物品,都会显著削弱其对复杂路况的掌控能力,极大增加发生恶性交通事故的风险。因此,对该类重点车辆驾驶人的此类行为进行严格处罚,是防范重大公共安全风险的必要举措,完全符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三)关于电子监控抓拍的公示程序。被申请人用于取证的相关电子监控设备的设置地点、抓拍范围等信息,均已通过政府网站、交通标志、新媒体公众号等法定渠道向社会公示,程序合法合规,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要求。
本案处理严格适用简易程序。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执法人员已依法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在被告知后未提出异议,并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确认,表明其对程序及内容的认可。整个程序从告知、听取意见到送达文书,均符合法定步骤,不存在程序瑕疵。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所提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第440783191438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黄某于1997年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其目前驾驶证记载的有效期为2025年8月16日至长期,准驾车型为A1A2。涉案车辆粤QV87XX的所有人是某县某货物运输中心,车辆类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强制报废期止:2035年12月28日。
2025年11月22日23时50分,申请人黄某驾驶粤QV87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开平市月山连接线与某大道交叉口实施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并录入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
2025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440783191438XX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2日23时50分,在开平市月山连接线与某大道交叉口实施的上述行为构成“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代码136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九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同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记3分。上述处罚决定书中同时载明,处罚前已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人于当日签收该处罚决定书并签字确认。
另查明,开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5年7月25日在江门开平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公示“关于启用2025年第四期交通监控设备的通告”。该通知载明“将设备的设置地点、主要抓拍违法行为等进行通告,自2025年7月25日至2025年8月23日为公示期,上述设备将于公示期满后启用”“序号X,设置地点:开平市月山连接线与某大道交叉口,设备类型:卡口设备,主要抓拍交通违法行为:……2.驾驶时拨打接听持有电话的……”。
2025年12月24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0783191438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12月31日依法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粤QV87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违法行为证据照片及江门开平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发布的关于启用2025年第四期交通监控设备的通告的公示截图、编号440783191438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作为开平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开平市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本案,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视频和图片显示,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2日23时50分驾驶粤QV87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开平市月山连接线与某大道交叉口时,因左手手持电话、右手单手握持方向盘且视线并未集中前方观察行车情况,被被申请人电子监控设备拍摄并录入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针对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处罚照片看不出手上持有物品的性质的意见,本府认为,涉案电子监控设备已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公示后启用,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涉案违法证据照片也能清晰的认定申请人在驾驶时手持并操作的物品为手机。此外,申请人持续手持物品的行为分散了其视觉或注意力,将影响申请人对道路交通突发情况的有效处置,对其自身及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的人身、财产均产生较大的道路交通安全风险,该行为已经构成妨碍安全驾驶,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九项的规定,即使申请人主张其所持物品并非手机陈述属实,由于申请人的涉案行为与使用手持电话的行为具有同质特征,其危险程度相当,也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申请人提出的有关主张,本府不予采纳。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九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九)使用手持电话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以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六)驾驶机动车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等行为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并记驾驶证3分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
四、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认定违法事实,并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在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前已经告知拟处罚内容、事实依据及申请人的权利等,且申请人已在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开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5年12月10日作出的编号为440783191438XX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和开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平市人民政府
2026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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