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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府行复〔2026〕10号)
发布日期:2026-05-29 11:51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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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府行复〔2026〕10号

  申请人:陶某

  被申请人: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开平市某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陶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5日作出的江开人社工不认〔2025〕B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6年1月19日向开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1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6年3月11日通过电话方式分别听取了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因情况复杂,本机关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开人社工不认〔2025〕B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认定陶某的死亡为工伤。

  申请人称:

  陶某系开平市某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其工作排班长期为夜班(工作时间17:00-03:00)。2025年7月18日,陶某曾因腿部不舒服就诊,经诊断为高血压引起的腿部不适,此前也多次向公司要求将自己的工作时间调整为日班,但公司始终未对其工作排班进行调整。2025年8月28日,陶某在夜班工作期间曾向工友表示“自己身体有点不舒服”,但由于仍在上班期间故未前往医院就诊。2025年8月29日03时09分左右,陶某下班离开单位,监控显示其于03时49分到家,当日12时左右被发现在其居住的出租房内死亡。根据开平市某医院和开平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陶某的死亡时间为“2025年8月29日”,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死亡地点为“家中”。但该证明书并未载明陶某具体发病时间,也未排除其死亡与工作期间突发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事发前陶某已多次向公司反映因身体不适并要求调整排班,但公司未予理会,导致其继续长时间从事高强度的夜班工作。事发当天也在工作期间表示已感觉身体不舒服,因此其死亡与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具有高度关联性。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被申请人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陶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或视同工伤情形,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提出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开人社工不认〔2025〕BXXX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属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 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开平市行政区域内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开人社工不认〔2025〕BXXX号)的具体行政行为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2025年9月28日,第三人开平市某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就陶某的死亡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亡认定申请,并提交如下申请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原件、《事故伤害报告书》原件、陶某身份证复印件、开平市某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陶某《工作证明》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遗体火化证》复印件、陶某某和陶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黎某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原件。

  经审查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9日依法受理陶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直接送达第三人开平市某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后,被申请人依法对案件开展调查:1.向第三人开平市某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第三人收到上述文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陶某《劳动合同》、黄某《劳动合同》《死者上班视频》等资料;2.向申请人陶某了解情况,申请人的受托人提交(2025)道从字第021号《所函》《情况说明》《报警回执存根》等资料;3.向第三人的夜班现场主管、陶某的管理者黄某了解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4.向开平市公安局发出《协助查询函》,开平市公安局向被申请人提供谭某、陶某、黄某的《询问笔录》;5.向第三人的夜班保安姚某了解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6.向申请人陶某了解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 7.向第三人开平市某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第三人收到上述文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情况说明。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开人社工不认〔2025〕BXXX号),并直接送达第三人开平市某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邮寄送达申请人陶某。

  对第三人开平市某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在15日内受理,受理后60日内作出认定决定,并于作出认定决定后20日内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程序性规定。

  三、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开人社工不认〔2025〕BXXX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经调查:陶某是第三人开平市某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2025年8月29日03时09分左右,陶某下班离开单位。当天12时左右,陶某被发现在其居住的出租房冲凉房死亡。开平市某医院和开平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陶某的死亡时间为“2025年8月29日”,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死亡地点为“家中”。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书》、陶某身份证、开平市某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陶某《工作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陶某《劳动合同》《死者上班视频》、黄某《调查笔录》、开平市公安局《询问笔录》(谭某、陶某、黄某)、姚某《调查笔录》、 陶某《调查笔录》以及开平市某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四、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开人社工不认〔2025〕BXXX号)适用法律正确

  陶某是第三人开平市某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2025年8月29日03时09分左右陶某下班离开单位后,于当天12时左右,被发现在其居住的出租房冲凉房内死亡,经开平市某医院和开平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其死亡时间为“2025年8月29日”,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死亡地点为“家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陶某于2025年8月29日下班后在其居住的出租房内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也没有充足证据证实符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故被申请人认定陶某2025年8月29日呼吸心跳骤停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死亡,也不视同工伤死亡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五、对于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意见如下:

  (一)无证据证实陶某突发疾病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一是无相关证据可证实陶某当天离开工作岗位前已出现突发疾病的情况。根据第三人开平市某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夜班现场主管、陶某的管理者黄某的《调查笔录》陈述:“……2025年8月29日01时左右,我就回到单位上班时,经过前台看见陶某都是在正常上班,当时我也没有发现陶某有任何异常……当天02时45分,我就到前台与陶某进行交接工作,我到前台开始核对账目后,陶某就到门口的凳子上玩手机,一直到当天03时09分左右,陶某就下班离开单位。陶某在2025年8月29日03时09分左右下班离开单位前,我都没有发现陶某身体有异常,陶某也没有向我提及身体不适的情况……”、第三人的夜班保安姚某的《调查笔录》陈述:“……2025年8月28日19时左右,我回到单位上班经过收银台去楼梯间拿对讲机时,我看见陶某在正常上班工作,没有任何异常。我拿了对讲机后就到停车场我的岗位开始工作,我的岗位在陶某岗位的斜对面,我可以看见陶某的工作情况。2025年8月29日凌晨(具体时间记不清),我有看见陶某回出租房过一次(当时我是看见陶某从出租房方向回单位,我不清楚陶某回出租房做什么。当时我也没发现陶某身体有异常情况)。2025年8月29日0时以后,我在工作期间也有到收银台与陶某闲聊一两句话,但是我也没有发现陶某有什么异常情况,陶某也没有向我提及身体不适。2025年8月29日03时30分左右,陶某下班时拿着水壶到我的岗位找我聊天,当时陶某还说,明天他休息,要送小孩回老家,但他没有提及身体不舒服情况,我也没有发现他身体有异常情况。大概聊了10分钟,陶某就直接下班回出租房了……”,结合第三人提交的陶某上班期间的监控视频相互印证,陶某于2025年8月28日—29日上班期间并未出现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情况。二是陶某呼吸心跳骤停死亡时是在其下班后,事发地点是在其居住的出租房内。根据第三人开平市某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夜班现场主管、陶某的管理者黄某和夜班保安姚某的《调查笔录》陈述,结合2025年8月29日陶某上班视频相互印证,陶某于2025年8月29日03时09分左右下班离开单位。根据开平市某医院和开平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陶某的死亡时间为“2025年8月29日”,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死亡地点为“家中”。另结合谭某、陶某、黄某等人在开平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内容,前述证据足以证实陶某是于2025年8月29日下班后在其居住的出租房内突发疾病死亡。综上,无证据证实陶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应不予认定为工伤死亡,也不视同工伤死亡。

  (二)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申请人陶某的受托人曾在案件调查阶段提交《情况说明》,主张:“……陶某于2025年8月28日上班期间已出现心脏不适……陶某于工作期间已展现出不适,多次说明希望可以回家休息,但是基于单位人手不足未能放行,回家后病情恶化导致死亡,其死亡是工作劳累的延续……”,然而,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在后续调查中亦未发现可支持该主张的相关证据。相反,申请人陶某在接受被申请人调查时陈述:“……2025年8月29日陶某事发前一周都是正常上班的,都没有休假。我每天都会跟陶某进行联系的,在陶某出事前一周,我与陶某聊天中,陶某曾提及陶某血压不是很稳定,有一次测量的血压达到200,陶某也没有提及其他身体不适……虽然陶某是长期上夜班,但是陶某没有向我提及更换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岗位等意愿”,该陈述与其他被调查人黄某、姚某的《调查笔录》内容,以及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情况说明相互印证。故此,申请人提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开人社工不认〔2025〕BXXX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陶某于1984年6月21日出生,户籍地:广西某县某镇某圹XX号,常住地址: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某镇某村委会某中学附近的出租房,系申请人开平市某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陶某与第三人于2025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从2025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止;陶某根据第三人工作需要,在后勤部门从事服务员岗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按所在单位、部门现行的工作时间制度和休假制度执行,劳动报酬“属计时工资制的……陶某试用期的月工资福利待遇为1500元,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福利待遇为人民币1500元……”

  2025年8月28日17时30分左右,陶某回到第三人处正常上班,并于2025年8月29日凌晨3时09分左右办理交接工作后下班离开返回居住地。2025年8月29日中午12时许,陶某被申请人发现在其居住的开平市某镇某开发区XX栋XXX房的冲凉房中死亡。根据开平市某医院和开平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陶某死亡日期为“2025年8月29日”,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死亡地点为“家中”。

  2025年9月28日,第三人就陶某的死亡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于2025年10月9日作出江开人社工受〔2025〕BXXX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并于2025年10月14日将相关受理文书直接送达第三人。

  2025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江开人社工查字〔2025〕BXXX号《协助调查通知书》,并于2025年10月29日邮寄送达第三人。第三人收到上述材料后向被申请人提交陶某《劳动合同书》、黄某《劳动合同书》《死者上班视频》《2025年6月至9月公休表》等材料。

  2025年11月8日,申请人代理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报警回执存根》等材料。其中报警回执记载的申请人报警时间为“2025年8月29日11时52分”;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主张“陶某……于2025年8月28日上班期间已出现心脏不适,后陶某于夜班下班后回家,最后监控显示到家时间为2025年8月29日3:49左右,后陶某于当日上午11:30由其妹妹发现死于家中,后续有法医鉴定确认死亡时间不超过12小时。陶某于工作期间已展现出不适,多次说明希望可以回家休息,但是基于单位人手不足未能放行,回家后病情恶化导致死亡,其死亡是工作劳累的延续……”

  被申请人受理涉案认定工伤申请后,依法对第三人员工黄某、姚某及申请人开展询问调查并分别制作《调查笔录》。根据《调查笔录》的内容,陶某于2017年左右入职第三人处任收银员,工作时间为17:30-03:30,月休假三天,由其自行安排休假时间,其工作由黄某进行管理。陶某上班不需考勤打卡,如需请假应提前两天在公休本上填写休假时间。陶某在死亡前两个月曾因左脚痛风肿胀且走路异常,在前往医院就诊时发现高血压症状并开药治疗。《调查笔录》还载明,陶某死亡前一周均正常上班,没有休假,其没有提出过要更换工作单位或工作岗位的意愿。黄某、姚某还确认陶某于2025年8月28日19时30分至2025年8月29日3时30分上班期间未有明显异常或身体不适情况。

  2025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向开平市公安局发出江开人社工查字〔2025〕BXXX-1号《协助调查函》,开平市公安局收到该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谭某、申请人及黄某的《询问笔录》。

  2025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发出江开人社工查字〔2025〕BXXX号《协助调查通知书》,第三人于2025年12月2日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25年12月4日提交有关情况说明。根据该情况说明记载内容,陶某2025年8月都是正常上下班,上班期间没有出现任何异常或身体不适,其当月填写月底三天休息送其女儿回家9月份上学;陶某没有向第三人提出岗位调整的请求。

  另查明,陶某曾于2025年7月18日至2025年7月23日在佛山市某区某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的诊断内容均为“1.左膝关节损伤;2.左膝痛风性关节炎;3.高血压3级”。陶某曾于2025年7月28日因高血压在开平市某医院进行诊疗开药,于2025年8月27日因高血压及关节炎(左膝关节疼痛)在开平市某医院进行诊疗开药。

  2025年12月5日,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作出江开人社工不认〔2025〕B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5年12月18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于2025年12月16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形成本案。本机关于2026年1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6年3月11日通过电话方式分别听取了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机关于2026年4月7日分别向开平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和开平市某医院发出《行政复议调查函》,就涉案陶某死亡是否有进行法医病理司法鉴定和是否可以明确死亡情况由病理状态引发、具体病因和发病时间等情况进行调查。根据行政复议调查回复内容,开平市公安局某派出所于2025年8月29日接到陶某死亡警情后赶到现场并对死者体表进行详细检验后排除了他杀嫌疑,未启动法医病理司法鉴定,陶某家属亦未提出进行尸体解剖检验的要求。开平市某医院于2025年8月29日12时左右出车,当日12时06分到达现场后陶某已经临床死亡,其出诊病情记录为“呼吸心跳骤停”;开平市某医院结合现有资料无法明确陶某死亡情况是否由病理状态引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书》、陶某身份证、开平市某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陶某《工作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陶某身份证及户口本、《授权委托书》、黎某身份证、《送达地址确认书》《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江开人社工受〔2025〕BXX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江开人社工查字〔2025〕BXXX号《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陶某《劳动合同》、黄某《劳动合同》《死者上班视频》、陶某受托人提交相关资料、(2025)道从字第021号《所函》《情况说明》《报警回执存根》及物流面单、黄某《调查笔录》、江开人社工查字〔2025〕BXXX-1号《协助查询函》、开平市公安局《询问笔录》(谭某、陶某、黄某)、姚某《调查笔录》、姚某《劳动合同》、陶某《调查笔录》、江开人社工查字〔2025〕BXXX号《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开平市某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相关情况说明、江开人社工不认〔2025〕B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佛山市某区某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开平市某医院《门诊病历》《处方笺》(2025年7月28日、2025年8月27日)、《行政复议调查函》《开平市某医院关于协助调查陶某医疗情况的复函》、开平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关于对陶某行政复议事项调查函的回复》。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开平市行政区域内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本案,根据陶某《劳动合同书》《事故伤害报告书》、陶某《工作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记载的内容,陶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陶某于2025年8月29日中午12时许因呼吸心跳骤停在其居住的开平市某镇某开发区XX栋XXX房的冲凉房中死亡的事实成立。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陶某于2025年8月29日的死亡是否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

  首先,关于陶某的死亡是否符合认定工伤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根据第三人提供的陶某上下班的监控视频、黄某《调查笔录》及姚某《调查笔录》等证据内容,陶某于2025年8月28日晚至2025年8月29日凌晨3时09分左右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其身体状态并未出现明显异常或不适情形;本案也未有证据证明陶某存在根据第三人要求在家中处理工作的情况,陶某死亡并非因工作原因、履行第三人安排的工作职责或上下班期间受事故伤害所致。因此,陶某的死亡与工作没有直接关系,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因工伤亡,其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

  其次,关于陶某的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突发疾病视同工伤情形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具体而言,在对因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上,应当从严适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突发和48小时内死亡等重要条件,无论是因突发疾病死亡还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或者特殊情形下合理延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本案,根据涉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开平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开平市某医院提交的调查回复情况来看,陶某的死亡地点位于其居住的开平市某镇某开发区XX栋XXX房的冲凉房内,其死亡原因仅记载为“呼吸心跳骤停”,未说明呼吸心跳骤停的原因,且其死亡后未经尸检,无法明确具体死因是否为病理状态引发。综合本案现有证据,陶某的死亡地点并非位于第三人工作场所内,其死亡时间发生在2025年8月29日凌晨3点09分下班之后,且其死亡原因不能明确是否为突发疾病,当然也无法明确发病时间。由于死因认定具有专业性,在无有权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专业性文书的情况下,不宜径行推定陶某的死亡是由于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导致。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陶某的涉案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第三人在涉案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有关材料,并结合其调查内容,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陶某的涉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在涉案认定工伤程序及本案行政复议程序提出的“陶某在2025年8月28日上班期间身体出现不适……多次希望可以回家休息……其死亡是工作劳累的延续……”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诊疗资料也无法证实与陶某涉案死亡情况的关联性,本机关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2025年9月28日,第三人就陶某的死亡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于2025年10月9日作出涉案江开人社工受〔2025〕BXXX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并直接送达给第三人。案件受理后,被申请人依法对案件展开调查,于2025年10月28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江开人社工查字〔2025〕BXXX号《协助调查通知书》,于2025年11月12日向开平市公安局发出江开人社工查字〔2025〕BXXX-1号《协助查询函》。2025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第三人员工黄某、姚某了解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2025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25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发出江开人社工查字〔2025〕BXXX号《协助调查通知书》。2025年12月5日,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作出江开人社工不认〔2025〕B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5年12月18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于2025年12月16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对于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在收到材料15日内作出受理,受理后6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于作出决定20日内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等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江开人社工不认〔2025〕B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开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开平市人民政府

  2026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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