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府行复〔2026〕53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开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申请人李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开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8日作出的编号为440783166057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4月1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40783166057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
申请人称:
一、涉案标线设置欠缺合理性
根据《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规定,标线应起到引导交通流的作用。案发路段导流线设置位置极其靠近左转车道的核心轨迹线,导致驾驶人在正常转向操作中极易触碰,且该路段车流量极少,不理解加设禁止标线理由。涉案标线存在“以罚代管”“机械执法”之嫌。
二、违法情节极其轻微且无危害后果
涉案监控照片显示,车辆仅为车轮压线,并未跨越车道,未影响其他车辆通行,亦未造成交通拥堵或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关于“轻微违法不予处罚”的原则,请求撤销处罚。
三、关于程序合法性的质疑
请相关部门核实并公开该处监控设备(设备编号:44078300000031XXXX)的备案公示记录,以及该路口标线设计是否经过专业的交通影响评估。若该处因标线不合理导致大规模同类违章发生,则该执法决定缺乏合法的事实基础。
四、关于落实司法部关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及行政复议法精神的要求
司法部最新发布的关于行政复议制度落实的要求及指导意见明确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关注行政处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坚决纠正“机械执法”和“以罚代管”的错误做法。本案中,车辆轻微压线并未造成任何实际危害,处以200元罚款及扣分明显违背了“过罚相当”的法定原则。
从实质性化解争议的原则来看,行政复议应从源头解决问题。该路口导流线设计与车辆转弯物理规律冲突,已导致多名驾驶员在此处“误踩陷阱”。本人申请复议机关不仅应撤销该不当处罚,更应依据指导意见精神,责令相关部门对该路口的标线设置进行合规性审查及实地优化,避免行政资源浪费和“逐利执法”的负面社会影响。
从便民利民导向来看,司法部要求行政复议要体现“温度”。对于此类路况不熟、标线诱导、主观无恶意的轻微违章,应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首违不罚”或“警告处理”,而非采取顶格处罚,这才是对最新行政复议政策的真正贯彻落实。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6年3月21日,申请人李某驾驶粤AR00XX号小型轿车至广东省开平市月山连接线G15高速某站路口时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处罚。(见附件一:违法行为证据照片及处罚决定书)
二、认定行为违法及处罚的法律依据
对申请人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三、对申请人提出意见的答复
(一)对申请人提出的“标线设置欠缺合理性”的答复意见
根据2025年7月25日江门开平市人民政府网站《关于启用2025年第四期交通监控设备的通告》的公示,开平市月山连接线G15高速某站路口主要抓拍交通违法行为包括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该公示已明确告知抓拍路口名称及抓拍交通违法行为范围,该公示通过开平市公安局政务网等渠道向社会进行了公示(见附件二:关于启用2025年第四期交通监控设备的通告),符合公示法定要求,程序合法。经核查,该路口左转车道导流线、禁止实线施划清晰、可视性强、位置合规,左转车道空间布局符合道路通行设计规范。该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是维护通行秩序、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保障公共交通安全的法定设施,其设置系综合道路条件、安全管控、通行规划等方面因素科学划分,并非以个人主观判断的车流量多少为依据。该路口虽当前车流量较少,但该标线为路口基础交通组织设施,具备长期规范通行、防范车流交会剐蹭风险的法定管控价值,不存在无必要设置的情形。
(二)关于“违法情节极其轻微且无危害后果”的答复意见
经核查交通监控抓拍影像、违法固定照片,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左转时碾压路口禁止实线,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构成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违法状态完整,无紧急避险、标线遮挡、操作失误等免责情形(见附件二:违法行为证据视频)。交通违法以行为违法性为追责基础,不以实际事故为必要条件,压线已扰乱通行秩序、产生安全隐患。针对申请人提出的“首违不罚”,根据广东公安于2021年7月1日向社会推出多项交通安全管理措施,其中制定的10种一般交通违法适用“首违警告”,其中规定适用“首违警告”需要同时满足的三个条件之一便是本次交通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违法警告”清单中规定的,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不在法定10项轻微免罚清单内,不适用首违警告。
(三)关于“程序性合法质疑”的答复意见
涉案路口交通标线长期公示、设置合规,无隐蔽抓拍、临时变更标线、诱导违法情形,全程采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取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客观公正,不存在刻意设置执法陷阱的行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处罚应“过罚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本案处罚严格结合违法事实、法定裁量标准作出,无加重处罚、滥用职权情形,完全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
综上,在本案中,申请人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行为构成了违章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是基于充分证据和合法程序作出的。因此,我们请求开平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第440783166057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李某(公民身份号码:44078319940522XXXX)系粤AR00X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申请人2017年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其目前驾驶证记载的有效期为2023年1月25日至2033年1月25日,准驾车型为C1、D。
2026年3月21日12时05分,申请人驾驶粤AR00XX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开平市月山连接线G15高速某站路口的向左转弯车道并左转弯驶入左侧车道时,该粤AR00XX小型普通客车跨过道路边缘白色实线。申请人上述行为被被申请人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并录入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
2026年4月8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官方客户端“交管12123”处理涉案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之规定,向申请人开具编号为第440783166057XX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并记1分。
另查明,开平市公安局于2025年7月25日通过官方政务网站发布《关于启用2025年第四期交通监控设备的通告》,决定自2025年7月25日至2025年8月23日公示一批交通监控设备的设置地点、主要抓拍违法行为等信息。该通告载明“开平市月山连接线G15高速某站路口”的设备类型为“闯红灯设备”,其主要抓拍的违法行为包含“……2.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
再查明,“交管12123”作为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官方客户端,违法行为人通过该客户端选择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时,系统页面会弹出“业务须知”内容。该“业务须知”第4条载明:“对于交通违法记录有异议或缴款后交通违法记录未解除的,请向交通违法处理的公安交管部门交通违法处理窗口提出……”该页面下方同时设置“阅读并同意”选项,违法行为人点击该选项后方可进入下一步进行缴款及领取行政处罚电子凭证等。
2026年3月25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涉案违法事实的处理告知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4月1日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申请人于2026年4月8日补正材料后,本府于2026年4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粤AR00XX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违法处理截图、违法行为证据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开平市公安局政务网《关于启用2025年第四期交通监控设备的通告》截图、编号为第440783166057XX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编号为第440783166057XX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作为开平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开平市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编号为第440783166057XX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的规定,交通标线属于交通信号的一种。本案中,广东省开平市月山连接线G15高速某站路口施划有停止线、导向车道线及导流线等交通标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 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GB5768.3-2009)第4.2.1(b)项“禁止标线:表示道路交通的禁止、限制等的标线”、第4.2.2(a)项“道路交通标线按设置方式分为以下三类:……实线:表示正常情况下禁止跨越,紧急情况下确保安全时可跨越……”及第6.6.1项:“导流线,用以表示车辆需按规定的路径行驶,不可以压线或越线行驶……”、第6.10.2项:“导向车道线为白色实线,线宽与其连接的可跨越同向车行道分界线相同……”的规定,涉案G15高速某站路口设置有导流线和白色单实线的导向车道线,该标线施划符合该标准要求,且该道路标线完整、清晰、明确。申请人驾驶粤AR00XX小型普通客车在该路口未按导向车道及路口导向线规范行驶,其车辆行驶轨迹有明显越过导向车道线和导流线的压线行为,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能够清晰地反映申请人上述违法事实。此外,本案并无证据显示申请人的涉案行为存在紧急避险等客观情况下无法避免的情形。申请人在能够充分注意并观察的情况下未按相关指示标线规定行驶,其涉案违法行为是由于其自身原因所致。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涉案道路交通标线设置不合理、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意见,经审查,涉案交通监控设备已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公示后启用,且被申请人对现场通行安全情况进行综合考量设置的涉案道路交通标线并无不当。同时,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并不以是否实际造成交通事故为条件,申请人的涉案违法行为已经妨碍了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其在车流交汇的交通路口不按交通标线进行规范行驶,容易导致车辆剐蹭等安全隐患,申请人的涉案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处罚。同时,“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并不属于广东公安于2021年7月1日向社会推出的适用“首违警告”“轻微违法免罚”情形。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申请人提出的抗辩理由,本机关不予采信。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编号为第440783166057XX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十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记驾驶证1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
四、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编号为第440783166057XX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被申请人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认定违法事实并将申请人涉案违法行为并录入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客户端处理涉案违法行为,该处理流程中的“业务须知”内容已明确告知当事人如对违法记录有异议需向公安交管部门交通违法处理窗口提出。申请人在阅读并同意该告知内容后缴费、领取了涉案行政处罚电子凭证,即应视为对交通违法认定无异议并主动放弃陈述申辩权。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对驾驶证记1分,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电子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开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6年4月8日作出的编号为第440783166057XX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和开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平市人民政府
202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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