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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府行复﹝2026﹞81号)
发布日期:2026-07-31 11:46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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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府行复﹝2026﹞81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开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申请人陈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开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公(交)行罚决字〔2026〕440783290203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5月6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公(交)行罚决字〔2026〕440783290203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人性化执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6年4月17日21时42分驾驶号牌为粤JW0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时,被执勤民警以“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登记有关技术数据”为由,依据违法代码1087作出处罚。申请人不服,具体理由如下:

  1.申请人认为案涉车辆后刹车灯出现闪烁现象,并非申请人故意加装爆闪模块、改装灯具等非法改装行为,而是车辆使用过程中出现的线路接触不良、灯泡老化等故障问题,申请人不存在改变机动车已登记技术数据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2.被申请人在未充分核查车辆灯具是否为原厂配置、未排除车辆自身故障可能的情况下,直接将刹车灯闪烁一概认定为非法改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3.被申请人适用《机动车登记规定》关于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技术数据的规定对申请人予以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情形不符合1087违法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

  4.处罚过程中,被申请人未充分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径行作出处罚决定,程序不当。未做到人性化执法;

  5.申请人车辆是2026年4月2日刚买的新车,半个月不到,刹车闪烁是由于故障导致。申请人可以接受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九十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进行罚款和责令维修,申请人不能接受被申请人依据1087违法代码规定的严重改装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6年4月17日,申请人陈某驾驶粤JW0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广东省开平市某大道时实施“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依法处罚。

  二、认定行为违法及处罚的法律依据:

  对申请人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九条。

  三、对申请人提出意见的答复如下:

  1.对申请人提出的“未对其进行灯管改装,刹车灯闪烁是由于电脑模块故障导致”的答复意见:

  通过调取2026年4月17日晚现场民警执法记录仪记录情况核实发现,21时37分左右申请人驾驶粤JW0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执勤民警拦截停下进行核查。现场发现该摩托车后刹车灯非原厂常亮模式,踩踏刹车时呈现明显爆闪的闪烁状态。被申请人执勤民警现场进行取证,拍摄申请人踩踏刹车瞬间刹车灯爆闪的现场视频。经过现场询问,申请人当场承认系自行对车辆刹车灯管进行改装,拆装其所属上一台车辆车灯安装进该涉事车辆,可以立马当场恢复,请求不要处罚。执法记录仪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完整固定现场查验,灯管异常状态等证据。被申请人执勤民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关于“4月20日已去修理店检修消除故障”的答复意见:

  一方面,申请人提交的QJMOTOR机车接车登记表属于普通维修门店单方业务登记凭证,并非公安交管、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法定车辆技术鉴定文书,不具备行政案件证据合法性、专业性、权威性,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故障、排除人为改装的法定依据。该登记表无法证明系具备资质的机动车检测工程师进行鉴定与检查,仅为维修门店单方面手写登记,不具备对抗现场执法事实与视听资料证据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申请人系在被申请人现场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数日之后,才将车辆送至维修门店检修,消除所谓“故障”,即便事后对车辆模块进行调试、维修复原,也仅能改变车辆事后状态,无法推翻查处当日车辆刹车灯人为改装闪烁、现场违法状态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作为撤销原处罚的理由。

  综上,在本案中,申请人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的行为构成违章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是基于充分证据和合法程序作出的。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开平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公(交)行罚决字〔2026〕440783290203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陈某系粤JW0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其目前驾驶证记载的有效期为2011年11月3日至2028年11月3日,准驾车型为B2E。案涉粤JW0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注册日期、发证日期均为2026年4月2日。

  2026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在案涉路段设岗查处交通违法行为。21时37分许,申请人驾驶粤JW0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东省开平市某大道,申请人所驾驶车辆存在刹车灯爆闪闪烁情况。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截查申请人车辆,现场发现该摩托车后刹车灯非原厂常亮模式,踩踏刹车时呈现明显爆闪的闪烁状态,闪烁持续、稳定,不具有偶发性或随机性特征。被申请人现场拍摄申请人踩踏刹车瞬间刹车灯爆闪的现场视频进行取证。经过现场询问,申请人承认车辆后刹车灯非原厂常亮模式可以通过另外一个插头予以控制,可以立刻恢复。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执法记录仪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完整固定现场查验,灯管异常状态等证据,并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对其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的违法行为作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编号:440783610074XXXX)。

  2026年4月27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进行违法行为处理,被申请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明确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并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

  2026年4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开公(交)行罚决字〔2026〕440783290203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6年4月17日21时42分在开平市簕冲大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实施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的违法行为。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于当日签收该处罚决定书并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开公(交)行罚决字〔2026〕440783290203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某机动车驾驶证、粤JW0XXX号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编号:440783610074XXXX)、陈某《询问笔录》、陈某《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违法行为证据照片、被申请人现场执法视频证据。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开公(交)行罚决字〔2026〕440783290203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开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为开平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开平市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管理的行政职责,系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合法主体。

  二、被申请人所作开公(交)行罚决字〔2026〕440783290203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首先,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擅自实施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截查现场发现申请人驾驶的其名下粤JW0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刹车时,刹车灯发生持续、稳定爆闪,存在人为设置、控制特征,与其名下所登记的车辆灯光常亮的参数不符。现场询问中,申请人承认“该刹车灯非原厂常亮模式的爆闪闪烁可通过另一插头进行控制,并表示可以立刻对该刹车灯进行整改”,表明涉案车辆刹车灯爆闪情况存在人为控制机制,且申请人对于该控制机制知情并具备控制能力,不符合电路故障偶发性的特征。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执法视频、现场询问中申请人陈述、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链完整,证明申请人实施了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违法行为。此外,因申请人提交的QJMOTOR创域机车接车登记表(NO.0012XXX)中“行车电脑系统故障”“故障清码”等关键信息均为手写,缺少公章和相关专业检测、鉴定的资质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专业性,且该证据形成于处罚决定之后,不能反映被查处时车辆的状态,因此,申请人车灯故障导致车灯爆闪闪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依法不予采纳。

  其次,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第8.1.2“机动车不得安装遮挡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透光面的装置。除转向信号灯、危险警告信号、紧急制动信号、校车标志灯及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和警车安装使用的标志灯具外,其他外部灯具不得闪烁。”及第8.1.3条“用户不应对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进行改装,也不应加装强制性标准以外的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规定,申请人实施控制刹车灯爆闪闪烁的行为,改变了原厂车灯常亮模式,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九条“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准确。

  再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案涉地点依法设岗截查,发现申请人驾驶车辆存在非原厂常亮模式的爆闪闪烁后,现场询问申请人违法事实,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取证,并告知案涉违法事实、处理依据、整改期限和处理期限等内容。被申请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明确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最终作出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规定,程序合法。关于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未充分保障陈述申辩权利就径行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公(交)行罚决字〔2026〕440783290203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和开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平市人民政府

  202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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