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府行复〔2026〕118号
申请人:谭某。
被申请人:开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申请人谭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开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29日作出的编号为440783150683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6月8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29日作出的编号为440783150683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撤销本次罚款200元、记1分的行政处罚记录。
申请人称:
2026年5月29日23时12分,申请人驾驶自有二轮摩托车(粤JX9XXX)行驶至开平市某路路段,因疏忽大意未佩戴安全头盔,被执勤民警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自愿承认本次行为存在交通违法,不否认违法事实,但恳请复议机关结合法定从轻、免罚规定予以撤销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本次属于初次违法。
申请人持有合法E驾驶证,长期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此前无任何摩托车、机动车交通违法处罚记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的“初次违法”情形。
第二,本次违法行为情节极其轻微、无任何危害后果。事发时间为深夜23时许,道路车流极少,本次行为未造成交通事故、未造成道路拥堵、未产生任何危害公共安全的实际后果,属于轻微违法行为。
第三,申请人当场认识到错误、态度端正,承诺纠错。
被查处后申请人立刻意识到骑行不戴头盔的危险性,深刻认识到自身疏忽,承诺今后骑行摩托车必须全程规范佩戴安全头盔,彻底杜绝同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核心目的为教育惩戒相结合,而非单纯罚款记分。申请人系首次违规、无主观恶意、情节轻微、已及时悔过,完全符合法定免罚情形。
综上,本次处罚适用裁量过重,不符合行政处罚谦抑性原则和首违免罚立法精神。恳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撤销本次处罚决定,予以教育改正即可。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6年5月29日23时12分许,申请人驾驶粤JX9XXX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开平市某路路段实施“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执勤民警现场查获。(见附件一: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书)
执法过程中,民警依法口头告知其违法事实及拟处罚内容。申请人当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未提出申辩,并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确认。
二、认定行为违法及处罚的法律依据
申请人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项,对摩托车驾驶人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处以罚款200元、记1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在法定幅度之内。
三、对申请人提出意见的答复
(一)关于“初次违法”
申请人主张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不予处罚”之情形,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1.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其因“初次违法”申请“撤销处罚”,根据广东公安于2021年7月1日向社会推出多项交通安全管理措施,其中制定的10种一般交通违法适用“首违警告”,其中规定适用“首违警告”需要同时满足的三个条件之一便是本次交通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违法警告”清单中规定的“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不在法定10项轻微免罚清单内,不适用首违警告。其次,申请人其实并非初次违法。监控及通行记录证实,申请人在2026年5月期间多次驾驶同一摩托车经开平市城区路段,均存在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见附件二:谭某驾驶记录监控截图)。申请人未戴头盔驾驶摩托车,属于短期内反复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主观上明显存在漠视交通安全、放任违法的故意,不符合“初次违法”要件。
以上事实有:违法查处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见附件三:违法查处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辖区道路监控截图(5月多次未戴头盔)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链完整。
2.首违不罚是“可以”而非“应当”免罚:即便单次符合条件,行政机关仍有裁量权;对高频、反复、直接危及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不予免罚。
3.未戴头盔属高危违法,不属“情节轻微”:摩托车未戴头盔事故致死率极高,是交管部门重点治理的高风险违法,不以“是否发生事故”为唯一判断标准。
(二)关于“深夜车流少、无危害后果”
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性不仅看即时后果,更看行为本身对公共安全秩序的破坏及对自身生命安全的漠视。深夜车流少不等于无风险,一旦发生事故,后果往往更严重。申请人多次持续违法,已经反映出其守法意识淡薄,不属于“危害后果轻微”的情形。
(三)关于“当场认错、态度端正、承诺改正”
申请人现场配合检查、口头认错,属于公民配合执法的基本义务,不能因此否定其多次故意违法的事实,也不足以满足“首违不罚”的法定要件。
四、结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40783150683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谭某提出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谭某系粤JX9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申请人于2025年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其目前驾驶证记载的有效期为2025年12月30日至2031年12月30日,准驾车型为E。
2026年5月29日23时12分,申请人驾驶粤JX9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开平市某路路段行驶时,被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现场拦截检查。被申请人在检查中认为申请人存在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于是向申请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后,现场向其开具编号为440783150683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构成“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代码:1119),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并记1分。该处罚决定书中同时载明,处罚前已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人现场签收该处罚决定书并签字确认。
另查明,申请人分别于2026年5月6日在新昌某街和长沙某街、于2026年5月10日在新昌某路口、于2026年5月15日在新昌某市场、于2026年5月17日在长沙某路和长沙某酒店、于2026年5月23日在荻海某路口和港口某路口、于2026年5月24日在荻海某路和潭江某工商所门口等路段驾驶摩托车行驶时,均被被申请人设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实施了抓拍。被申请人提供的监控照片显示申请人驾驶摩托车在上述时间及路段行驶过程中均未佩戴安全头盔。
2026年6月1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6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粤JX9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申请人驾驶记录监控截图、违法查处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编号为440783150683XX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编号为440783150683XX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作为开平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开平市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编号为440783150683XX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摩托车行驶时,驾驶人以及乘坐人员应当佩戴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正确使用安全头盔,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本案,申请人于2026年5月29日23时12分左右,在并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粤JX9XXX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开平市某路路段,被被申请人现场工作人员拦截检查并当场指出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能够清楚反映上述事实。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予以确认。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编号为440783150683XX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二十九)摩托车驾驶人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或者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的;”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十)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记驾驶证1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其涉案违法行为系初次违法、情节轻微、申请人已经认识到错误并承诺主动纠错,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裁量过重的意见,本机关认为,首先,涉案“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广东公安于2021年7月1日所推行交通安全管理措施中的七种“轻微违法免罚”情形和十种“首次违法警告”情形,申请人的涉案违法行为不符合法定免罚条件。其次,申请人于2026年5月期间多次在开平市多个路段均实施了“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该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监控照片予以证实,申请人辩称涉案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申请人所实施的涉案违法行为并不以造成实际危害结果作为处罚的条件,申请人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不仅对其个人生命安全构成威胁,也增加了道路交通安全风险,不利于公共秩序的维护,被申请人对其涉案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合法适当。因此,申请人提出的相关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认可。
四、申请人作出涉案编号为440783150683XX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在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前已经告知拟处罚内容、事实依据及申请人的权利等,且申请人已在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开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6年5月29日作出的编号为440783150683XX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和开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相关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