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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府行复〔2026〕84号)
发布日期:2026-09-30 15:49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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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府行复〔2026〕84号


  申请人:开平市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严某。

  申请人开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24日作出的江开人社工认〔2025〕A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4月28日予以受理,分别于2026年6月12日、2026年6月15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申请人、第三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开人社工认〔2025〕A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确认第三人严某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第三人事发后未立即就医,伤情与工作原因的因果关系存疑

  1.根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举证通知书的复函》(2026年2月6日),第三人自述于2025年11月5日14时10分左右在工作场所受伤,但当场并未表现出明显伤情,也未要求申请人送医或安排就医,而是继续正常工作至下午下班后,才自行前往医院就诊,且未进行手术或住院处理。

  2.这一行为严重不符合常理,若第三人确因工作原因导致拇指骨折,通常会产生剧烈疼痛、肿胀、功能障碍等明显症状,不可能继续正常作业数小时。第三人延迟就医且未及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使得其所述“工作场所受伤”的真实性高度存疑,不能排除系离岗后其他原因致伤的可能性。

  (二)申请人无直接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受伤

  1.申请人在复函中明确说明:因监控视频存储限制(每13—15天自动覆盖)无法提供事发当日的录像;抛光工系计件工资,上下班无需打卡,故无法提供考勤记录;申请人从未收到第三人提供的任何伤情病历资料,无法核实其具体受伤经过及伤情状况。

  2.被申请人在缺乏直接证据(监控、证人证言、第一时间就医记录)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的单方陈述即认定工伤,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但该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有相反证据。本案中,申请人已尽其所能提供反驳证据(如复函、工作制度说明等),而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延迟就医的合理性进行进一步调查核实,便草率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依据不足。

  二、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的程序存在瑕疵

  (一)被申请人未充分调查核实关键事实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本案中,被申请人从未进入申请人处及“事故现场”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未就第三人延迟就医的合理性、第三人下班后至就医前的行动轨迹等关键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导致认定事实的基础不扎实。

  (二)被申请人未审慎审查证据的矛盾之处

  第三人口述受伤时间为14时10分左右,但其自行前往医院的时间为下班后(申请人正常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左右),中间间隔约3个小时。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提出该时间矛盾,但被申请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或补充调查,便直接采信第三人的单方陈述,程序不当。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须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要件。本案中,第三人是否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缺乏充分证据。申请人已举证证明第三人未及时就医、未报告伤情,该行为足以动摇工伤认定的基础。被申请人在第三人初步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仍将举证责任全部强加于申请人,对申请人明显不公。

  四、第三人可能存在虚假陈述或夸大伤情的情形

  第三人于2025年11月5日受伤,直至2025年12月10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中间间隔一个多月。申请人有理由怀疑,第三人可能在离岗后因其他原因(如个人意外、与他人纠纷等)导致手指骨折,为获取工伤保险待遇而谎称在工作场所受伤。被申请人未对该时间差进行合理性审查,也未要求第三人提供其下班后至就医前的行动轨迹证明,属于未尽审慎审查义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开人社工认〔2025〕A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存在瑕疵,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开人社工认〔2025〕AXXXX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属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开平市行政区域内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开人社工认〔2025〕AXXXX号)的具体行政行为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2025年12月10日,第三人严某就其2025年11月5日的受伤以开平市某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如下申请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原件、严某身份证复印件、开平市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复印件、医疗机构诊疗资料(含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等)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原件。

  经审查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2日依法受理严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直接送达第三人严某本人。

  案件受理后,被申请人依法对案件开展调查:1.向申请人开平市某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江开人社工举〔2025〕A1XXX号)《协助调查通知书》(江开人社工查字〔2025〕A1XXX号),申请人收到上述文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授权委托及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受委托人冯某身份证、《关于举证通知书的复函》等资料;2.因第三人严某返乡不在开平本地,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录音方式向其了解情况;3.因申请人开平市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在外地,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录音方式向其了解情况;4.因申请人开平市某有限公司的抛光工许某(第三人严某同岗位员工)返乡不在开平本地,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录音方式向其了解情况。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开人社工认〔2025〕AXXXX号),并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严某及用人单位开平市某有限公司。

  对第三人严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在15日内受理,受理后60日内作出认定决定,并于作出认定决定后20日内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程序性规定。

  三、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开人社工认〔2025〕AXXXX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经调查:第三人严某系申请人开平市某有限公司的员工。2025年11月5日14时10分左右,第三人严某在单位车间从事抛光工作时被机器夹伤左手手指,随后送医。2025年11月5日严某被开平市某医院诊断为:“1.手指挤压伤(左拇指);2.拇指骨折(左手拇指第2节骨近端骨折)”。

  上述事实有第三人严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严某身份证、开平市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医疗机构诊疗资料(含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等)等资料、申请人开平市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举证通知书的复函》以及严某、冯某和许某的电话通话录音内容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四、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开人社工认〔2025〕AXXXX号)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严某是申请人开平市某有限公司的员工。2025年11月5日14时10分左右,第三人严某在单位车间从事抛光工作时被机器夹伤左手手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严某于2025年11月5日14时10分左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情形。故被申请人认定严某于2025年11月5日14时10分左右所受的1.手指挤压伤(左拇指);2.拇指骨折(左手拇指第2节骨近端骨折)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五、对于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意见如下:

  (一)第三人严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首先,“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要件明确。申请人开平市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举证通知书的复函》以及第三人严某、法定代表人冯某、同岗位工人许某的电话通话录音内容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第三人受伤当天(2025年11月5日)在单位上班,从事抛光工作。其次,“工作原因”证据相互印证。开平市某医院于2025年11月5日23时41分出具的《门诊病历》载明:“主诉:左拇指被机器夹伤致肿痛半天。病史:患者今天中午工作时不慎被机械夹压伤左拇指,当时疼痛,无其他明显不适,未治疗,今晚肿痛难忍来急诊。体格检查:T:36.7℃,P:76次/分,R:20次/分,Bp:136/76mmHg,否认过敏史 痛苦容,心肺未见异常。左拇指第二节瘀肿,甲床瘀血,压痛明显,未及明显骨折征,活动受限,余外体查未见明显外用性异常。处理意见:行DR检查,建议住院未同意,予止痛、活血化瘀、对症等治疗,嘱门诊随诊治疗。”同日23时51分出具的《DR检查报告书》显示:“检查描述:左手拇指第二节骨近端骨质中断,边缘锐利,对位尚好;余外左食指第二节远端以下见陈旧缺如,边缘清。诊断:左手拇指第2节骨近端骨折。”同日23时58分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亦明确诊断:“手指挤压伤(左拇指)拇指骨折(左手拇指第2节骨近端骨折)”。上述病历、影像学检查报告及诊断证明,与第三人陈述的受伤部位、致伤原因及伤情发展过程高度吻合,其主张的“机器夹伤”与医学诊断的“手指骨折”之间存在直接、合乎逻辑的因果关系。此外,第三人严某的电话通话录音内容显示:“问:你受伤时是否有人看见?答:我受伤时在我工位旁边做事的韦某(译音,具体名字不清楚,在我单位从事抛光工作)看见了,当时韦某问我:‘搞到手了’,我说‘是的,搞到手了’。”法定代表人冯某的电话通话录音内容显示:“问:请你详细表述2025年11月5日严某事发过程?答:2025年11月6日严某到单位找到厂长刘某反映其2025年11月5日14时10分左右在单位工作被抛光机轮子夹伤手指的事,当时厂长根据医生的讲法叫严某回去休息。大约过了几天后,严某来到单位找我反映其工作中手指受伤的事,要求我给予一些生活补助,我当时也答应了严某这个诉求,后来我向生产部的同事了解过,大家对于严某自称2025年11月5日14时10分左右在工作中被抛光机夹伤手指的具体情况都不知情,也没人看见严某受伤的事。”同岗位工人许某的电话通话录音内容显示:“问:严某称2025年11月5日14时10分左右在开平市某有限公司抛光车间从事抛光工作时被抛光机的轮子夹伤手,请问这个事情你清楚吗?答:当时我在做工,我也不是很清楚他的情况,当时就看到他还在做工,我也不是很清楚他是怎么样,后来他就说伤了,我也不懂他是什么情况,我没有看到他被抛光机轮子夹到,我当时和他隔几米远。问:严某称受伤时你看见了,你问严某‘搞到手了’,他说‘是的,搞到手了’。对这件事情你有印象吗?答:没什么印象,不太记得了,过了这么久我也不清楚怎么跟他说的。问:当天下午上班,你们是上到几点下班?答:他受伤之后还做了一阵子,具体多久我记不清了。问:那意思是:严某确实是在厂里弄到手的,是吗?但具体在什么时候弄到的,你不记得,是吗?答:当时他怎么弄到我也不清楚,我也没有时间一直注意他。”同岗位工人许某虽对细节记忆模糊,但仍确认“后来他就说伤了”“他受伤之后还做了一阵子”,结合第三人事发当日就诊病历等客观证据,证言之间的次要矛盾不影响核心事实的认定。最后,延迟就诊及延迟报告,并不影响对事故伤害与工作原因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第三人在受伤后因疼痛尚可、未流血而自行休息缓解,未立即向抛光主管报备,但受伤次日(11月6日)其即主动向厂长报告受伤情况。该行为符合一般劳动者对轻度机械伤情的朴素判断,不存在明显违背常理之处。

  (二)申请人开平市某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开平市某有限公司在收到被申请人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虽提交了《授权委托及送达地址确认书》、受委托人冯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关于举证通知书的复函》等资料,但其提交的全部材料均未能提供任何能够推翻第三人严某工伤主张的有效证据。首先,申请人确认了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否定工伤的直接证据。申请人在复函中确认第三人为其员工,却以“第三人上下班没有打卡”为由无法提供事发当日的考勤记录,以“监控视频被覆盖”为由无法提供2025年11月5日下午工作场所的监控录像或照片,上述关键证据的缺失是其自身管理不善及未及时保存所致,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其次,申请人早于第三人受伤次日即已知晓情况,但未采取任何调查、核实或证据保全措施。根据电话通话录音及《关于举证通知书的复函》可确认,第三人于受伤次日(11月6日)已向申请人的厂长刘某报告受伤情况,被告知保存好病历,按医嘱休息,表明申请人在事发后次日即已知晓可能存在工伤的情形,却既未及时调查核实事故经过,也未对监控录像等原始证据进行备份保存,更未在法定时限内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直接导致最原始、最关键的部分证据灭失。据此,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机构诊疗资料(含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等)等资料及现有可采信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未能完成其法定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全部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2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开人社工认〔2025〕AXXXX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开平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开人社工认〔2025〕AXXXX号)。

  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严某,于2023年入职申请人开平市某有限公司,案发时系申请人员工,在申请人生产车间从事抛光工作,一般工作时间为8:00-12:00,13:30-19:00,加班1—2个小时,但不打卡考勤,工作时间不固定,劳动报酬采用计件方式计算,其工资由申请人以单位名义或以法定代表人冯某个人名义通过银行转账发放。

  2025年11月5日14时10分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车间从事抛光工作时被机器夹伤左手手指。2025年11月5日23时41分左右,第三人因左拇指肿痛前往开平市某医院急诊就医,门诊病历载明:“主诉:左拇指被机器夹伤致肿痛半天。病史:患者今天中午工作时不慎被机械夹压伤左拇指,当时疼痛,无其他明显不适,未治疗,今晚肿痛难忍来急诊。体格检查:T:36.7℃,P:76次/分,R:20次/分,Bp:136/76mmHg,否认过敏史  痛苦容,心肺未见异常。左拇指第二节瘀肿,甲床瘀血,压痛明显,未及明显骨折征,活动受限,余外体查未见明显外用性异常。处理意见:行DR检查,建议住院未同意,予止痛、活血化瘀、对症等治疗,嘱门诊随诊治疗。”DR检查结果为:“左手拇指第2节骨近端骨折”,随后开平市某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手指挤压伤(左拇指);2.拇指骨折(左手拇指第2节骨近端骨折)”。

  2026年11月6日,第三人将工作期间受伤的情况告知申请人厂长刘某。随后,第三人向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反映工作期间受伤情况,请求给予生活补助,申请人每日给予30元的生活补助。

  2025年12月10日,第三人就其2025年11月5日14时10分左右在申请人生产车间从事抛光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抛光机器夹伤手指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2日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6年1月4日将相关受理文书直接送达第三人。

  2026年1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发出案涉《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江开人社工举〔2025〕A1XXX号)、《协助调查通知书》(江开人社工查字〔2025〕A1XXX号),申请人于2026年1月19日签收。

  2026年2月6日,申请人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举证通知书的复函》,认为无法确认第三人是否在申请人单位工作过程中造成骨折伤害,一并提交《授权委托及送达地址确认书》及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冯某身份证复印件。

  2026年2月11日,因第三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冯某不在开平,被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分别向第三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冯某、第三人同岗职工许某了解情况并进行录音。第三人在电话内容中称:“我受伤时在我工位旁边做事的韦某(译音,在我单位从事抛光工作)看见了,当时韦某问我:‘搞到手了’,我说‘是的,搞到手了’。”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冯某称:“2025年11月6日严某到单位找到厂长刘某反映其2025年11月5日14时10分左右在单位工作被抛光机轮子夹伤手指的事,当时厂长根据医生的讲法叫严某回去休息。大约过了几天后,严某来到单位找我反映其工作中手指受伤的事,要求我给予一些生活补助,我当时也答应了严某这个诉求,后来我向生产部的同事了解过,大家对于严某自称2025年11月5日14时10分左右在工作中被抛光机夹伤手指的具体情况都不知情,也没人看见严某受伤的事。”同岗职工许某称:“当时我在做工,我也不是很清楚他的情况,当时就看到他还在做工,我也不是很清楚他是怎么样,后来他就说伤了,我也不懂他是什么情况,我没有看到他被抛光机轮子夹到,我当时和他隔几米远。”“他受伤之后还做了一阵子,具体多久我记不清了。”“当时他怎么弄到我也不清楚,我也没有时间一直注意他。”

  2026年2月24日,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作出江开人社工认〔2025〕A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6年3月7日、2026年3月9日分别邮寄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形成本案。本机关于2026年4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6年6月12日、2026年6月15日通过电话方式分别听取申请人、第三人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开平市某医院诊疗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DR检查报告书等)、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江开人社工受〔2025〕A1XX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江开人社工举〔2025〕A1XX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江开人社工查字〔2025〕A1XXX号《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申请人提交的《关于举证通知书的复函》、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电话通话录音及文字内容、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冯某电话通话录音及文字内容、被申请人与同岗职工许某电话通话录音及文字内容。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江门市开平市辖区范围内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根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关于举证通知书的复函》以及第三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冯某、同岗职工许某的电话录音内容等证据,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2025年11月5日,第三人在申请人生产车间从事抛光工作。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左手拇指骨折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条件。

  第三人于2025年11月5日14时10分左右在申请人生产车间从事抛光工作,被机械夹伤左手手指,当天23时41分左右在开平市某医院就医。门诊病历载明:“主诉:左拇指被机器夹伤致肿痛半天。病史:患者今天中午工作时不慎被机械夹压伤左拇指,当时疼痛,无其他明显不适,未治疗,今晚肿痛难忍来急诊。”经检查后诊断为:1.手指挤压伤(左拇指);2.拇指骨折(左手拇指第2节骨近端骨折)。以上事实有开平市某医院诊疗资料、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电话通话录音、被申请人与同岗职工许某电话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第三人受伤时间在其工作时间内,受伤地点在其日常履职的抛光作业车间,该生产车间系申请人享有管理控制权的工作场所。同时,第三人对受伤经过、致伤原因及受伤部位的表述与就诊记录所载诊断结果在致伤机理上具有医学对应性,二者相互印证,共同指向伤害系工作原因所致的事实。综上,第三人具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基本事实。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申请人主张第三人不属于工伤,依据不足。首先,现有证据表明,第三人主张的受伤时间是2025年11月5日14时10分左右,就医时间为当天23时41分左右,申请人认为其存在迟延就医,其受伤情况与工作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存疑。门诊病历“当时疼痛,无其他明显不适,未治疗,今晚肿痛难忍来急诊”的记载表明,第三人系因伤情初期症状不显、后因肿痛加剧就医,该行为模式符合一般劳动者的常见反应及部分组织损伤存在症状显现期的生理规律,具有日常生活经验上的合理性,不能以此为由否定事故发生于工作过程中的事实。其次,关于申请人“缺乏直接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受伤”的主张,法律并未将直接证据设为工伤认定的法定前提,且本案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同时,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可能在离岗后因非工作原因受伤,但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三,本案申请人虽提交了《关于举证通知书的复函》,回复称“并未收到过第三人提供的病历资料,且因监控视频满盘自动覆盖无法提供2025年11月5日第三人受伤时的照片及视频,所以无法确认第三人是否在申请人单位工作过程中造成骨折伤害”。但申请人作为工作管理方,对第三人2025年11月5日的工作现场状况具有举证优势,且第三人在受伤第二天已向申请人厂长刘某告知受伤情况,随后亦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请求生活补助,申请人明知第三人存在因工受伤的可能性,却未对第三人受伤情况予以调查、核实,亦未及时通过复制、提取等手段对涉案视频及照片予以保存,导致因监控视频满盘自动覆盖而无法举证,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四,关于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延迟主张工伤的问题,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是否符合常理及有无合理解释问题。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第三人在涉案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有关材料,并结合其调查内容,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2025年12月1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于2025年12月22日作出涉案江开人社工受〔2025〕A1XX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于2026年1月4日将相关受理文书直接送达第三人。2026年1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案涉《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江开人社工举〔2025〕A1XXX号)、《协助调查通知书》(江开人社工查字〔2025〕A1XXX号)。2026年2月11日,因第三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冯某不在开平,被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分别向第三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冯某及第三人同岗职工许某了解情况并进行录音。2026年2月24日,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作出江开人社工认〔2025〕A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6年3月7日、2026年3月9日分别邮寄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对于第三人提出的涉案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在收到材料后15日内作出受理,受理后经调查等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未充分调查”的程序瑕疵,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规定,被申请人可以采用适当的方式对工伤情况予以调查,本案被申请人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材料,并通过电话方式了解相关案件事实,已采用适当的方式依法调查核实。另外,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审慎审查“第三人就医时间与受伤时间矛盾”存在程序瑕疵,但因伤情具有发展性和隐匿性,第三人在伤情初期症状不明显时误认为是轻微伤而未及时就医亦具有其合理性,申请人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履行申请、审核、决定、送达等程序,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等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开人社工认〔2025〕A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开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平市人民政府

  202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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