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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顶上的安全”,谁来守护?
发布日期:2020-07-15 11:35
来源:中国普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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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顾:

  管某某停放的车辆被高空掉下的花盆砸坏,报警后,公安机关出警,但无法查清责任人。管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某等该楼住户对其车辆维修费予以全额补偿。一审法院认为,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应由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业主予以补偿,管某某紧靠居民住宅楼随意停放,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合确定管某某承担40%的责任,由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住户承担60%责任。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不能排除刘某某住户存在侵权行为的可能,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当无法查清加害人时,如何救济被害人成为一道难题。《侵权责任法》第87条作了特别规定,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本案中,公安机关出警后,无法查清花盆来源于哪家业主,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因此,为了救济受害人,法院判决由可能加害的住户刘某某等来补偿管某某的损失。

  若本案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后,刘某某等人仍然需要进行补偿,不过刘某某等人在承担补偿责任后,根据《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规定,有权向真正的加害人追偿;根据《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规定,如果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高空坠物的现象发生,物业管理人也需要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普法君有话说:

  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伤人事件不断发生,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为保障好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民法典》对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作了进一步的完善。

  《民法典》第1254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该条是对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的规定,确定的基本规则是:

  1.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2.建筑物的抛掷物品或者坠落物品造成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3.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4.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5.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依法承担责任;

  6.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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