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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性骚扰行为,企业要敢于“亮剑”!
发布日期:2021-10-18 16:25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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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顾:

  34岁的小刘通过工作接触,渐渐对公司女同事小玲心生爱慕,几经追求,小玲却明确表示拒绝。小刘没有知难而退,他开始在工作场所偷拍小玲的照片,并配上“老婆”“女神”“我的女人”等文字发送在微信朋友圈,还多次以短信、微信的方式对小玲进行骚扰。

  小玲不堪其扰,甚至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司知悉相关情况后,与小刘进行了谈话,告知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中关于“禁止性骚扰”的相关规定,并解除了与小刘的劳动合同关系。小刘被开除后起诉公司,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判决公司无需赔偿。

  以案说法

  本案中,小刘在小玲未同意和他交往的情况下,在工作场所偷拍其照片、发送于微信朋友圈,并公开宣称小玲为“老婆”“我的女人”,这种行为显然超出了未婚男女正常追求异性的行为界限,且严重违反了公司执行的《员工手册》中关于“禁止性骚扰”的规定,公司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我国《民法典》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履行预防和制止女职工遭遇性骚扰的法定义务的具体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明确单位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该条款回应了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切实维护了人民群众的人身权益,将有力推动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全面实施民法典需要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积极作为,敢于担当,防止和制止有人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普法君提醒:

  民法典相关条款中明确,预防和制止职场性骚扰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和责任。这不仅需要企业制定完备的规章制度,积极宣传,有效预防工作场所中的性骚扰,同时也需要企业在面对涉嫌构成性骚扰的行为时,迅速反应、妥善处理,切实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希望今后更多企业敢于对职场性骚扰行为“亮剑”,进而形成多方合力,共同营造对性骚扰行为“零容忍”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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