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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平市法律援助处对杨某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发布日期:2022-09-21 16:33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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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援助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今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颁布实施第一年,《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颁布实施第二十三年,开平市司法局不断做实法律援助民生工作,进一步提升人民群众法治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为充分发挥司法行政职能作用,从法治为民、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出发,市司法局将陆续推出本地区内具有代表性的法援典型案例,以案释法,有效提升市民的法治意识,同时为指导促进我市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发展提供可推广、可复制、可借鉴的典型经验。

  【案情简介】

  广东省开平市某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因清洗公司建筑外墙瓷砖的需要,将该项业务发包给开平市承揽小型工程的包工头区某,区某接了工程后,再将该工程分包给田某,田某再分包给王某。王某雇请杨某进行具体施工,约定报酬为200元/天。杨某在电子公司清洗外墙瓷砖时意外摔倒,打翻了挂在竹梯上的盐酸(清洗外墙瓷砖专用盐酸),发生盐酸直接泼进眼睛里的事故。王某和区某将杨某送医院治疗,杨某被诊断为双眼酸烧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的损伤与涉案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二级。

  杨某与丈夫离乡背井来开平打工,原本家庭就不富裕,遭遇了事故后更是雪上加霜。夫妻俩多次找包工头索赔,但因工程层层分包,责任难以厘清,导致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杨某的眼睛需要继续治疗,医疗费却没有着落,无奈之下,杨某的丈夫郝某向开平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开平市法律援助处经审查,认为杨某的家庭经济困难,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吴绮慈承办此案。

  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马上约见杨某详细了解情况,着手整理案件资料。杨某称是王某打电话让她去工地上班,结果才做了6天就出事了,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期间也没有发放过工资。面对工程层层分包,杨某难以收集证据,也不懂如何固定证据,更无法确定赔偿的主体是谁。依据杨某的叙述和现有的证据,承办律师认为本案难点有二:一是如何证明杨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二是电子公司、田某、区某、王某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带着疑问,援助律师从现场证人入手,让杨某联系了当时一起做工并目睹事发经过的工友。经过援助律师的努力,三名工友愿意提供证言并同意出庭作证。另外,援助律师发现,杨某入院后,区某曾多次给王某现金,让王某转给杨某缴纳医疗费,并有收据为证。证据收集完毕后,援助律师为杨某计算了依法可主张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等级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此,援助律师代理杨某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赔偿损失859002.87元,田某、区某和电子公司对王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王某否认自己是分包方,认为自己仅是领班,不应该承担责任;田某、区某仅承认分包的事实,但认为杨某是王某聘请的,否认自己与杨某有劳务关系;电子公司称工程已发包给区某,具体施工事宜和赔偿责任均应由区某承担。而原本同意出庭作证的三名证人,因建筑工作流动性强,其中两名证人已经转到外地工作,无法到庭,仅一名证人到庭。面对互相推卸责任的被告方,援助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四被告的答辩意见,可以相互印证杨某确实由王某聘请到工地工作以及四被告之间层层分包的事实。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证明了杨某的受伤与涉案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二、本案中,王某作为雇主,明知其不具备相应的建筑工地施工资质,仍过分自信地承包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又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和管理义务,未向施工人员提供安全帽、安全绳等工具并进行合理的施工指示,对存在危险的施工行为没有及时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该对杨某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三、电子公司作为发包方,选任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区某承接涉案事发厂房的施工工程,导致工程从一开始即存在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因此,电子公司在案件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区某明知其不具备相应的建筑工地施工资质仍过分自信地承包该工程。承包工程后,又违反建筑法的规定,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备资质的田某,田某又将工程违规分包给王某,区某、田某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根据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杨某受伤害导致的损失应由王某、电子公司、区某、田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认定杨某各项损失共814669.08元;认定杨某受雇于王某,王某作为雇主,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过错,应对杨某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区某、田某、电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各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确定王某承担30%的责任、区某承担25%的责任、田某承担15%的责任、电子公司承担10%的责任。而本案受援人杨某在施工过程中,明知清洗工作存在安全隐患,为了赶工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规避风险,对事故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杨某伤残,确实对其身心造成损害,对杨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由王某赔偿10000元、区某赔偿9000元、田某赔偿5000元、电子公司赔偿3000元。扣减王某已支付的45000元、区某已支付的60000元后,一审法院判决:王某赔偿杨某209400.70元、田某赔偿127200.40元、区某赔偿152667.30元、电子公司赔偿84466.90元,王某、电子公司、区某、田某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田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但因田某未依法交纳案件上诉费,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上诉按自动撤诉处理,最终一审判决生效。后四被告均没有履行生效判决,援助律师代理杨某向开平市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所有赔偿款全部执行到位。

  【案件点评】

  建筑工人一般来自农村,缺乏法律常识,很多农民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只要发放工资、不拖欠工资就心满意足了,实际上工程由何单位开发、何单位施工、何单位发放工资均不清楚,一旦发生事故,往往因证据不足导致维权长路漫漫。本案代理人在案件缺乏证据的情况下,积极收集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为受援人争取了最大限度的合法权益。

  承办律师建议劳动者在工作中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在日常工作中要注意保管工作证、出入证等证件,保留工资款发放记录,移动支付记录等证据材料,以备在发生争议时能够提供凭证。二是发生事故后,注意固定证据,建议劳动者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向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举报,通过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调查,固定事故发生的事实。三是要注意保存医疗病例等资料,为后期维权留存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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