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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确认识“48 小时” 视同工伤的立法本意
    发布日期:2016-12-16 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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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一时期,深圳女工车间突发疾病晕倒被送往医院,因抢救超48小时而未被认定为视同工伤一案,再度引起了社会对“48小时”视同工伤这一法规条款的争议。有的地方甚至召开法律研讨会, 就“48小时”视同工伤的合理性、自身疾病是否应认定工伤等进行探讨。社会对某一法规条款高度关注,相关专家对此深入研讨,都说明该条款的重要性。要正确认识“48小时”视同工伤这一法规条款,就必须在以下三个方面澄清认识。

    首先,“48小时”视同工伤,是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作出的规定,而不是对工伤作出的规定。在《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认定章节中,有两个概念必须要搞清楚,一是工伤、二是视同工伤。这二者的属性是不同的。工伤的根本特点在于“三工”:工作时间内、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其核心点是伤害由工作原因造成的。而视同工伤则不具备这一特点。举两个例子就能说明问题:某建筑工人在工地施工中,因高空坠物被砸伤,在医院救治了3天后死亡,其抢救时间虽然超过了48小时,仍然可以被认定为工伤死亡。某工厂职工在车间工作时,突发心脏病被送到医院,救治3天后死亡,因其抢救时间超过了48小时,就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为什么?因前者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死亡,不管抢救多长时间,都可以认定为工伤;而后者是因在工作岗位上发生疾病造成的死亡,就有了“48小时”的时间限制。由此可见,现在许多人将“48小时”的视同工伤规定与工伤混为一谈,动辄就说 “抢救超48小时不算工伤”“工伤48小时限制”,这是不准确的。

    其次,视同工伤是为了更好保障参保职工的权益,是对工伤保险保障范围的外延。工伤保险是为了减少职工受到职业事故伤害、保障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社会保险制度。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作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是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扩大到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是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原则。之所以规定“48小时”的限制,主要是考虑了重症疾病的有效抢救时间一般在48小时以内。这样的规定,既保障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重症疾病死亡职工的权益,也可以防止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保险范围内。因为工伤保险与其它社会保险一样,其保障范围和水平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如果保障范围无限扩大,其基金就会受到冲击,最需要保障的人群就会难以得到保障。

    其三,从世界范围看,各发展中国家甚至绝大多数发达国家,目前均未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虽然日本已将“过劳死”纳入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但其也是严格限定在“超负荷劳动引起、加剧的心脑血管疾病引发死亡”的范围之内。日本规定的“超负荷”,不仅指发病近期(近一周内)的工作情况,还需考虑长期(近一个月乃至近半年内)疲劳的积累,而且可以认定为 “过劳死”的疾病,只限于脑血管和心脏方面的疾病。

    客观地说,近年来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不断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越来越加完善,全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已经建立。目前,对于那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的职工来说,是完全可以通过其他的社会保险制度,得到相应的医疗费用等方面保障的。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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