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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平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8-06-08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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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平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以下简称新农保),解决农村居民老有所养问题,保障农民老年基本生活,让更多的农民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09〕12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年满16周岁以上的本市户籍,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含渔民,不含在校学生),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农保,按本办法参保的人员简称“参保人”。

    第三条 新农保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制度、统一待遇计算办法、统一管理。新农保以市为统筹核算单位,市政府保证新农保基金的筹集和待遇支付。

    第四条 新农保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

    (二)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自我保障和国家保障相结合,缴费、待遇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参保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基本生活需求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新农保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模式。

    第六条 新农保基金及其他收入和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七条 市政府将新农保工作列入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新农保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新农保的保费征收、待遇核发、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等经办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编制新农保财政补贴资金和业务经办经费的年度预算,并联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好上级财政资金的申请、拨付工作。

    市民政局、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低保对象、五保户和重度残疾人的资格确认,并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好衔接。

    市监察局、审计局依法对基金收支、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

    组织、宣传、农业、编办、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计生、妇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新农保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本辖区新农保的宣传发动、组织实施等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新农保基金包括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和社会捐助等,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缴费补贴等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一)个人缴费。

    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一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缴费档次。参保人可自行选择其中一个档次缴费。参保人以每个自然年为缴费年度,但在一个自然年内只能选择一种缴费标准。

    (二)村集体补助。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对所属参保人给予补助。补助数额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研究决定。

    (三)政府补贴。

    1、个人缴费补贴。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每年30元。所需资金,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2、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55元,由各级财政根据有关规定共同出资建立。

    3、属农村重度残疾人(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农村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五保户的参保人,其个人缴费由本级财政按最低的缴费档次标准全额代缴养老保险费至60周岁,但最多不超过15年。所需资金由市民政局、残疾人联合会核实并加具意见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财政局做好财政资金的申请、拨付工作。

    (四)社会捐助。

    大力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传统美德,通过政府褒奖、税费优惠等措施,鼓励社会各界捐款,资助农村居民参保。

    第九条 新农保保费统一委托国有商业银行收缴。具体收缴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条 参保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因中断缴费要求续缴的,应由参保人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可按规定续缴,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但不允许中途补缴。

    第十一条 退伍军人回乡后参加新农保的,如果其服役期间未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其军龄视同新农保参保年限;服役期间参加了军人养老保险的,军人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保费记入新农保个人帐户,并按新保规定继续缴费。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收入计入个人账户资金。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新农保养老保险费。

    第三章 待遇领取

    第十四条 按本办法参加新农保的参保人,经社保经办机构资格审查,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终老。

    (一)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老人,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同一村民小组的子女(不含外嫁女)及子女的配偶必须参保缴费。

    (二)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待遇的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不间断缴费至领取养老待遇的年龄,也可选择趸缴若干年的养老费,累计不超过15年,政府的补贴按每年的标准逐年给予补贴。在年满60周岁时因应参未参或中断缴费的年限须一次性补缴,但补缴年份不给予政府缴费补贴且不补发参保人父母符合本条第(一)项的基础养老金。

    (三)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待遇的年龄超过15年(含15年)的,应逐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应不少于15年(含15年)。参保人因应参未参或中断缴费而导致在年满60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应继续逐年延续缴费至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止,从其符合申领养老待遇条件的次月起发放养老金,延续缴费期间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第十五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月数相同)。如果符合待遇领取的参保人年龄大于60岁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相应减少,具体办法参照国发〔2005〕38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参保人在符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时,缴费年限超过15年(不含15年)的,每超出一年每月加发百分之一的基础养老金补贴所需资金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十七条 养老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八条 失去按月领取养老金享受条件的参保人,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于每年9至11月期间,由所在的村(村改居)委会统一办理生存证明手续,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领取养老金资格验证。逾期没有提供的,从当年12月起暂停发放养老金。经证实生存者,仍符合条件的,予以补发。

    第十九条 参保人出境出国定居的,经本人申请,除政府补贴资金外,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中政府补贴的本息划入新农保基金。

    第二十条 参保人死亡的,除政府补贴资金外,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合法的继承人。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中政府补贴的本息划入新农保基金。没有合法的继承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农保基金,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受刑事处分的参保人员的新农保关系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新农保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被假释的,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享受财政补贴;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被无罪释放的,可以补缴被通缉、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享受财政补贴。

    (二)领取养老待遇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待遇;服刑期满后,养老待遇继续发放。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放养老待遇。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的,养老待遇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羁押期间的养老待遇予以补发。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农民人均纯收入及物价变动等情况,我市适时调整参保人个人缴费标准、个人缴费补贴标准、基础养老金标准。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全部转移。

    第四章 相关制度衔接

    第二十四条 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参保人在不同时段分别按本办法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及待遇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参保人符合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条件的,可将其新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农保缴费年限折算后,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计发养老金。具体折算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参保人未符合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条件的,可将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农保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的衔接。按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制度和政策相对统一的原则,将原来实行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并入新农保制度,按本办法执行。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的被征地农民和符合《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91号)的被征地农民转为按本办法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其原个人账户、缴费年限与新农保合并计算,在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加发被征地农民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55元。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领取老年津贴的被征地农民,停发老年津贴,改发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和被征地农民基础养老金。

    符合粤府办〔2010〕41号文件规定应纳入保障范围的被征地农民,由用地单位按标准为其单列计提养老保险费。

    第五章 管理服务

    第二十六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新农保信息管理系统。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每位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及档案,并以参保人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险服务网络。成立社会保险管理所及劳动保障服务站,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委托,承办新农保有关申办、缴费等工作。在各行政村至少配备一名社保协理员,主要负责本行政村社会保险政策宣传、组织发动参保、协助参保人办理个人缴费和申领待遇、协助行政村组织公示和资格审核,受理农村社会保险举报。

    经办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新农保管理经费不得从新农保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失去按月领取养老金享受条件的参保人,应在30天内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否则以非法获取养老金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或其家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新农保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新农保工作造成较大影响或侵害参保人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开平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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