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什么是工伤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制度是指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参保单位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职工及相关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二、江门市工伤保险覆盖范围
目前,我市工伤保险制度已覆盖所有用人单位及其就业的职工。范围包括: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各种形式的企业(按照所有制划分有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指雇用学徒或帮工的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三、工伤保险的缴费方式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工伤保险费全部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需缴费。
我市目前针对不同就业人群有两种工伤保险缴费方式
(一)有固定职工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方式: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2013年起,我市工伤保险缴费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制度。为减轻企业经济负担,我市实行工伤保险费率优惠政策,即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江门市所有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将在2015年社保年度原执行工伤保险费率的基础上统一下调0.05%,预计减轻企业负担634.5万元。同时我市计划于今年7月1日起实行新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机制,将用人单位由过去的三类行业划分为八类行业进行缴费,大部分行业基准费率将下调。
(二)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建设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施工一线务工人员,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并由施工承包单位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目前,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金额=建设项目工程合同总造价×1.0‰。对未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材料的建设项目,视为施工安全措施未能落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温馨提示: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办理流程及所需材料
办理流程:缴费单位提出申请——办税服务厅受理——到银行签订扣费协议(非必须)——缴费单位申报缴费(可以持卡pos 缴款)——办税服务厅领取结果(地税部门出具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凭证)。办理时限说明:即办事项。办理地点:在项目所在地所属地税办税服务厅办理。建设项目跨区域的,在报建地所属地税办税服务厅办理。
所需材料: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供查验),合同封面、载有工程名称、建设单位、施工承包单位、工程地址、开工和竣工时间、总造价金额的合同页、合同订立方签署页复印件各一份(盖公章);
2.建设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盖公章)一份;
3.施工承包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盖公章)一份,若需要办理纯社保缴费户临时税务登记,需提供法人(负责人、业主)身份证(港澳台人员回乡证、台胞证,外籍人员护照)复印件一份;
4.工程项目经办人身份证(港澳台人员回乡证、台胞证,外籍人员护照)原件(供查验)、复印件一份;
5.《江门市建筑业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一式三份);
6.其他所需资料,例如扣费协议。
四、什么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和不得认定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认定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4.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5.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职工符合前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计发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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