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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保险案例解读4:单位未及时开具离职证明,要赔偿劳动者失业待遇损失
    发布日期:2015-10-20 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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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要案情】

    黎某200477日入职江门某大厦,担任点心师傅,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930日届满,约定月工资为1850元。某大厦自200610月开始为黎某购买失业保险至2010930日止,缴费年限共48个月。2010926日下午,黎某接到单位通知,单位经营场所将转由江门某食品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要求黎某回单位商讨续签劳动合同事宜,但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月30日某大厦以合同期满,黎某不同意续签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其后,黎某认为单位的行为属违法解除,经仲裁机构和一、二审法院审理后,二审法院于20111115日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为由,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某大厦向黎某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710日,某大厦才向黎某开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黎某以某大厦未能及时开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致使其没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为由,于2012928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大厦赔偿双倍失业保险金。

    【裁决结果】

    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大厦赔偿黎某4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案例点评】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某大厦自200610月开始为黎某缴纳失业保险费,至2010930日止,已超过1年以上。法院的终审判决认为单位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属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黎某也进行了失业登记,故黎某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领的条件。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原《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争议的裁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持身份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失业证或者流动人员就业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或者转移失业保险关系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办理申请领取或者转移手续的,每超过一个月减少一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本案中,某大厦在法院二审判决生效半年后,才向黎某开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是导致黎某未能在社保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主要原因。《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因单位不及时为失业人员或者农民合同制工人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失业人员、农民合同制工人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单位负责赔偿”的规定,黎某依法可以向某大厦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人社部门提醒】

    失业保险是国家立法强制缴费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最低工资标准80%按月计发,最长不超过24个月。自20147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修订)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或者不能完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二)未如实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三)未如实申报职工缴费工资的;(四)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五)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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