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张某于2007年3月13日入职某摩托车配件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实行计时、计件混合制,需要签收。2008年2月27日张某向某摩托车配件公司申请不用为自己购买社保。于是,某摩托车配件公司没有为张某缴纳社保费,但从2008年1月起至2010年12月每月以社保补助的形式向张某发放现金300元,让张某自行参保和缴纳社保费。但张某收到上述社保补助后,没有自行缴纳社保。其后,张某向蓬江区人社局投诉要求某摩托车配件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蓬江区人社局责令某摩托车配件公司为张某补缴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和利息。某摩托车配件公司为张某补缴相关社保费后,要求张某返还社保补助,遭到拒绝后,某摩托车配件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张某返还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已领取的社保补助10800元。
【裁决结果】
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某摩托车配件公司的仲裁请求。
【案例点评】
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实际上是通过单位同意劳动者申请的方式约定以向劳动者每月发放社保补助,代替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社保和缴纳社保费的义务。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由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社保补助,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社保和缴纳社保费的义务。
【人社部门提醒】
社会保险不同于自愿投保的商业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能以任何形式自行约定不参加社会保险,任何不参加社会保险的约定均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如果劳动者事后反悔时,该约定不能作为用人单位不参加社会保险的抗辩理由,劳动者仍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保费。相关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