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称《社会保险法》)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35号主席令予以颁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一、《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社会保险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重要法律,是一部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法律。它的颁布实施,是我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制建设中的又一个里程碑,对于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更好地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第一,《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第二,《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使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发展全面进入法制化轨道。第三,《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为推动整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科学发展提供了进一步的法制保障。
二、《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原则
《社会保险法》从草案起草,到国务院审议,再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改,始终坚持了以下原则: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二是使广大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三是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适应。四是确立框架,循序渐进。
三、《社会保险法》确立了我国社会保险体系的基本框架
《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一,基本养老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第二,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第三,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单独成章,对其覆盖范围、资金来源、待遇项目和享受条件等作了具体规定。
四、《社会保险法》明确了各项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
《社会保险法》将我国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和个人都纳入了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具体是:
第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了我国城乡全体居民。
第二,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覆盖了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被征地农民按照国务院规定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四,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也应当参照本法规定参加我国的社会保险。
五、《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社会保险制度的筹资渠道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各项社会保险制度的筹资渠道,明确了用人单位、个人和政府在社会保险筹资中的责任。具体是:
第一,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是社会保险缴费。本法规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三,明确了政府在社会保险筹资中的责任。
六、《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各项社会保险的待遇项目和享受条件
为了保障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及时足额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在现行规定基础上,分别概括地规定了各项社会保险的待遇和享受条件,并总结实践经验有所发展。
(一)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不足十五年的人员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医疗服务提供能力和医疗消费水平等差距都很大,国务院只对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等作了原则规定,具体待遇给付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确定。
(三)工伤保险待遇
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基础上,进一步保障工伤职工权益的同时,减轻了参保用人单位的负担。
(四)失业保险待遇
在《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基础上,《社会保险法》进一步规定:
第一,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从而提高了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水平。
第二,明确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五)生育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六)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转移接续制度。
一是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是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三是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七、《社会保险法》完善了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
在总结《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社会保险法》进一步完善了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增强了征缴的强制性,为加强征缴工作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保障。
第一,规定了社会保险信息沟通共享机制。为了保证社会保险相关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社会保险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二,规定了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制度。《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规定了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的方向,授权国务院规定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
第四,建立了社会保险费的强制征缴制度。包括以下措施:
一是从用人单位存款账户直接划拨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经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或者补足的,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从用人单位存款账户中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
二是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三是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八、《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基金管理,《社会保险法》作了以下规定:
第一,规范了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原则。根据本法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是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二是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三是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四是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从而为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奠定了法律基础。
第二,明确了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的方向。本法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考虑到社会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本法授权国务院规定提高统筹层次的具体时间和步骤。
九、《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服务的内容
为了改进社会保险经办服务,维护参保人员权益,《社会保险法》作了以下规定:第一,确立了社会保险经办服务体制。包括:一是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设立原则。二是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的经费保障。三是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职责。第二,《社会保险法》对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作了原则规定。一是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制作发行全国统一、功能兼容的社会保障卡提供了法律依据。二是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十、《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社会保险监督制度
加强社会保险监督,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是各方面的共识。《社会保险法》从人大监督、行政监督、社会监督等三个方面,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险监督体系。
十一、违反《社会保险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社会保险法》强化了违反本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
第一,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的法律责任。本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且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本法规定,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应当退回骗取的金额,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三,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社会保险法》的法律责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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