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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平市审计局规范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17-10-09 11:36
来源: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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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和依法审计,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家审计署《审计机关处理处罚的规定》等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审计法的相关行为,法律规规章规定的范围、种类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我局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适用本实施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原则。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在审计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的审计执法程序,在法定的审计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审计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根据当事人(被审计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员,下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裁量,作出的审计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第六条 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是已经依法公布的,作出审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必须及时、清楚地告知当事人。

第七条 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对情节显著轻微和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促进规范管理,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八条 实施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根据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的轻重程度、改正违法行为状况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给予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

(一)免予处罚,是指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处罚,是指低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确定处罚;

(三)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确定较轻的处罚,但不得低于最低限;

(四)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确定较重的处罚,但不得高于最高限。

法律没有规定的,不得加重处罚。

第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经审计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款额较小、情节轻微,自行纠正的;

(三)能够认真自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等非主观过错造成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   

(五)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处罚时效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单位负责人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   

(二)挪用或者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扶贫、教育、养老、下岗再就业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数额较大、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四)阻挠、抗拒审计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拒不提供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   

(六)屡查屡犯的;   

(七)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在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实施自由裁量权时,应遵循下列规则:

(一)查清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二)符合立法目的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必须处罚的,应当给予处罚;

(二)初犯从轻、屡犯从重;    

(三)可予处罚、可不予处罚的,以教育为主,一般不予处罚;   

(五)可给予较轻处罚,也可给予较重处罚的,一般应当给予较轻处罚;

(六)给予行政处罚,一般不超过违法者的实际承受能力。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实施行政处罚。

审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罚款;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

第十三条 国家审计机关属于综合经济监督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规定均属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因此,我局执行国家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一般情况下,可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以下规则掌握:

(一)对减轻处罚的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或低于法定下限的罚款;

(二)对从轻处罚(含一般处罚)的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或较小数额的罚款(法定下限以上至法定上限的50%;无下限的,1000元至法定上限的50%);

(三)对从重处罚的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通报批评或者较大数额的罚款(法定上限的50%以上至法定上限)。

(四)对依法既可实施单处又可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一般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

(五)对多部法律、法规、规章对相同的违法行为设有不同处罚标准的可以合并使用一个标准。但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专门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

(六)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十四条 对被审计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审计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开平市审计局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见附件)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考虑不应当考虑的因素或不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    

(二)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或者处罚动机不良,假公济私,打击报复;    

(三)相同情况不同处罚,不同情况相同处罚,又不能说明法定理由;    

(四)行政处罚违背社会公认的常理、道德、惯例;    

(五)未查清违法事实、情节或认定事实、情节有误,轻率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法行为的审计处理和行政处罚,均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集体讨论审定。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区间中,实施下限以下处罚且罚款金额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由项目审计股、主管该项目的副局长、局长召开小型业务会议审定。

下列事项由局务会议审定:

1.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通报批评、移送纪检、监察、司法处理的;

2. 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金额下限以上罚款且金额在3万元以上;有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罚款的且金额在3万元以上

3.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责任人员处以2千元以上罚款的。

第十七条 审计组在送达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时,应当重点就审计认定的违法事实和处理处罚意见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充分听取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如作出较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加重的处理处罚决定时,应当在下达审计决定书前再次告知被审计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下列审计处罚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后3日内有权要求举行审计听证会: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5%以上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罚款的。其中“5%以上”,是指一次实施的对同一个被审计单位的累计罚款金额占所对应的违法行为金额总和(未处以罚款的违法金额不计)的5%以上;“10万元以上”,是指一次实施的对同一个被审计单位各种违法行为罚款的累计金额。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的。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违规行为,必须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或下达审计决定书,要求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实施审计行政处罚的,应当向其下达审计决定书或审计处罚决定书。

向当事人出具或下达的审计结论性文书中,应当清楚、完整地表述违法违规事实,包括违法违规主体、时间、地点或出处、起因、经过、结果、截至审计时的状况等,同时应当明确引用对违法违规行为定性和处理处罚的法规依据及其条款。

对减轻、从轻、从重或免予处罚的情形,应当在相关审计文书中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加强对审计处理处罚的监督检查,建立行政监督与指导的长效机制。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90日内落实整改,同时指导其及时采取措施,主动纠正违法,建立健全有关制度,有效避免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审计行政处罚先例制度。审计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应当作为以后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先例。

适用先例制度的对象,应当是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相当的违法行为。

适用先例制度的结果,应当使相同或相似违法行为受到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程序一致或者基本一致。

遇有特殊情形,经审计业务会议集体讨论审定,可以作出不同于先例的例外裁量,但应当在审计业务会议决定中说明特殊理由。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审计人员年度学法制度,不断提高法律素质。审计人员要加强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法律法规的系统学习和研究,熟练掌握法律法规内容,深刻领会其立法意图,使审计处理处罚自由裁量做到合法、合理。

第二十三条 我局相关职能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江门市审计局审计执法责任制度》中分解落实的职权和责任,按规定的执法程序、标准和时限,认真履行各环节职责,并严格执行审前公示制度、重大审计事项请示报告制度、审计对话会议记录制度、审计三级复核制度(审计组长、部门负责人、法规综合股)、审计报告集体审定制度、审计回访制度等内部配套制度,以保证审计质量,规范审计行为,提高审计执法水平和执法效能。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执法过错的,依照《江门市审计局审计执法过失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三)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开平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开平市审计局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

 

开平市审计局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31号,2010年2月2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中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罚则

内       容

违法类型、情节

处罚标准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经口头批评能及时改正,不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不予处罚

二、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并主动与审计机关协调沟通,说明原因,取得同意的

 

不予处罚

三、消极应付,无正当理由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且拒不改正,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对被审单位处以0.5—1万元罚款,并给予警告。

 

 

 四、主观上抵触、不配合,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且拒不改正,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对被审单位处以1—2万元罚款,并通报批评或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五、拒绝、阻碍检查,经口头批评能及时改正,不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不予处罚

 

 

六、拒绝、阻碍检查且拒不改正,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情节较轻的

对被审单位处以2—3万元罚款,并通报批评或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七、拒绝、阻碍检查且拒不改正,严重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情节严重的

对被审单位处以3—5万元罚款,并通报批评或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情节特别恶劣、危害严重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惩处。

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说明:此条是个兜底条款,应当首先按照此条最后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来执行。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没有明确的处罚规定,情节较轻的;或者因非主观过错造成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较重,相关法规有对该种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但没有具体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规定的。

 

 

1、违法金额在30万元以下,无违法所得的,处以0.2—1万元(含)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违法金额在30万元(含)—100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2万元(含)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2倍罚款。

3、违法金额在100万元(含)—200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2—3万元(含)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3倍罚款。

4、违法金额在200万元(含)以上,无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含)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5倍罚款。

5、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三、相关法律法规里对与财务收支有关的某种行为反复作出限制性、禁止性规定,情节又严重,而又没有处罚规定的。

责令改正。

 

处罚比照“二”执行。

 


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中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罚则

       

违法类型、情节

处罚标准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说明:1、此条款系企业代收规费等财政非税收入产生的违法行为,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按照税法的规定执行。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此条款相关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此条款执行。

一、企业账面滞留、拖欠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

 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不予处罚。

二、企业非主观过错造成截留、坐支部分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并按规定用途使用的

责令改正,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或办理缴拨款转账手续),不予处罚。

  三、企业隐瞒、转移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指为达到一定目的,对已收取的财政收入,不及时纳入统一的财务账簿入账反映,而通过各种方式转移或私存私放,隐瞒不报、不缴,或者虽入账核算但主观有意进行不当的会计处理达到不上缴的目的)。

 

——根据情节综合考量(包括:违法金额大小、目的、手段、初犯还是屡犯、偶发还是经常、认错态度、已纠正或补救情况、社会影响等)

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予罚款。

2、情节轻微的,减轻处罚,对单位处以违法金额2%10%的罚款。

3、情节较轻(或一般)的,从轻(或一般)处罚,对单位处以违法金额10%15%的罚款,从轻的按10%罚款。

4、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对单位处以15%30%的罚款(特别严重的,按20%30%罚款);对责任人处以3千元2万元罚款(特别严重的,按2万元5万元罚款)。

 四、企业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指对截留[包括隐瞒、转移、私存私放]的财政收入款项不上缴而违反专款专用等规定予以挤占使用,主要指违规用于单位经费开支,用于列支奖金福利等小集体资金,用于违法经营或投资甚至个人贪污、私分等)。

 

  ——根据情节综合考量(包括:违法金额大小、目的、手段、初犯还是屡犯、偶发还是经常、认错态度、已纠正或补救情况、社会影响等)

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比照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说明:1、此条款系企业在争取并使用财政资金过程中产生的违法行为,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按照政府采购法等规定执行。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此条款相关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此条款执行。

一、企业通过虚报、冒领手段骗取国家有关资金

(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通过编造符合要求的项目,故意夸大项目的规模,提供虚假的资料等,来获取国家财政资金和贷款,据为企业、单位所有)。

 

——根据情节综合考量(包括:违法金额大小、目的、主观过错程度、手段、初犯还是屡犯、偶发还是经常、认错态度、已纠正或补救情况、社会影响等)

责令改正或追回被骗取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予罚款。

2、情节轻微的,减轻处罚,对单位处以违法金额5%10%的罚款。

3、情节较轻(或一般)的,从轻(或一般)处罚,对单位处以违法金额10%20%的罚款(从轻的,按10%罚款)。对责任人处以3千元2万元罚款(从轻的,按3千元罚款)

4、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对单位处以20%50%的罚款(特别严重的,按30%50%处罚);对责任人处以2万元5万元罚款(特别严重的,按3万元5万元罚款)。

 二、企业挪用财政资金及政府贷款资金

(将有专门用途的财政拨款、政府贷款挪作他用)

 

——根据情节综合考量(包括:违法金额大小、目的、主观过错程度、手段、初犯还是屡犯、挪作生产性支出还是消费性支出、偶发还是经常、认错态度、已纠正或补救情况、社会影响等)

责令改正或追回违反规定使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予罚款。

2、情节轻微的,减轻处罚,对单位处以违法金额2%10%的罚款。

3、情节较轻(或一般)的,从轻(或一般)处罚,对单位处以违法金额10%15%的罚款,从轻的按10%罚款。

4、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对单位处以15%30%的罚款(特别严重的,按20%30%罚款);对责任人处以3千元2万元罚款(特别严重的,按2万元5万元罚款)。

 三、企业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或有关贷款中非法获益

(包括:用无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或者贷款进行获利性投资或有偿交易,进行转存、转贷获取不当利益,向无偿使用的企业收取好处费、提成等)

 

——根据情节综合考量

责令改正或追回违反规定使用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处罚比照执行。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说明:此条款是指具有非税收入执收或代收职能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在收费票据管理使用中发生的违法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税收等有关法规处理处罚。

一、违反规定印制收费票据

(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指定印制,或未按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

 

——根据情节综合考量(包括:违法金额大小、目的、主观过错程度、手段、初犯还是屡犯、偶发还是经常、认错态度、已纠正或补救情况、社会影响等)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

1、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予罚款。

2、情节轻微的,减轻处罚,对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

3、情节较轻(或一般)的,从轻(或一般)处罚,对单位处以50005万元罚款,从轻的按50001万元罚款。

4、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对单位处以5万元10万元罚款(特别严重的,按8万元10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3千元2万元罚款(特别严重的,按2万元5万元罚款)。

二、转借、串用、代开收费票据

(包括:领购后私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借出收费票据、供其使用;对不同的收费项目未按规定使用和开具相应类型的收入票据,而擅自串用;以本单位的收费票据为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开行为)

 

——根据情节综合考量(同上)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处罚比照执行。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收费票据

(包括:未经批准指定非法印制与国家规定使用的收费票据相同类型的票据(伪造);以涂改、擦抹、拼接等方式变造收费票据;不按规定向收费执收机关申领收费票据,而非法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购买,或者对领购的收费票据私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让、卖出;收费单位擅自销毁收费票据和票据领购证等)

 

——根据情节综合考量(同上)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处罚比照执行。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及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的行为

 

——根据情节综合考量(同上)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处罚比照执行。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

 

(主要存放方式:

一是在擅自开设的账户中存放;

二是以个人储蓄的形式存放;

三是直接将现金存放在任何一个角落里。

具体表现形式:

1)截留各项合法收入,于账外私放或转入私设账目中;

2)虚列支出将公款资金违规转出,于账外私放或转入私设账目中;

3)将违反规定收取的各项收入不入账,于账外私放或转入私设账目中;

4)将骗取的财政资金不入账,于账外私放或转入私设账目中;

5)利用下属单位等套取资金,转入账外等。

 

——根据情节综合考量(包括:违法金额大小、目的、主观过错程度、手段、初犯还是屡犯、偶发还是经常、认错态度、已纠正或补救情况、社会影响等)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属私存私放应上缴的财政收入应追回上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予罚款。

2、情节轻微的,减轻处罚,对单位处以20003000元罚款。

3、情节较轻(或一般)的,从轻(或一般)处罚,对单位处以30002万元罚款,从轻的按30001万元罚款。

4、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对单位处以2万元5万元罚款(特别严重的,按4万元5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01万元罚款(特别严重的,按1万元2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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