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理范围
1.具备伤残人员等级评定审核申请条件的个人。
2.符合下列全部条件,可提出申请: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
适用下列中国公民:
1)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 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2)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3)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 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5)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6)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二、设立依据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第二十二条 |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
| 第二十三条 |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
| 第二十四条 |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
| 第二十五条 |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 第四条 | 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 |
| 第五条 |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
| 第六条 |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 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终结后的诊断证明。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原评定残疾等级的证明和本人认为残疾情况与原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医疗诊断证明。民政部门认为需要调整等级的,应当提出调整的理由,并通知本人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疾情况鉴定。 |
| 第七条 |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 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 |
| 第八条 |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对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 )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 |
| 第九条 |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民政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一并上报。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 |
| 第十条 | 申请人或者民政部门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鉴定。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成立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残疾情况与应当评定的残疾等级提出评定意见。 |
| 第十一条 | 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民政部门按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第二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的,只能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 |
|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 第四条 | 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 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对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施行(2004年10月1日)前已经退出现役、残情符合《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的带精神病退伍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本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 |
| 第五条 |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须在个人申请书上签名或盖章。 |
| 第六条 |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包括致残性质、原因、经过等内容),连同本人档案材料(包括原始证明、病历和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等内容)、书面申请(包括致残经过和残情等内容)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致残经过证明(2个以上证人出具对申请人因战或因公负伤情形的证明,证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对证人身份的证明); (二)医疗终结后的诊断证明; (三)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户口簿复印件; (四)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应提供警衔审批表。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提供《公务员登记表》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因交通事故负伤致残的,应提供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医疗事故致残的,应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档案记载是指军人个人正式档案中由其所在部队作出的法定有效的涉及其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等所作出的书面记载。职业病致残需提供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作经历的记载。医疗事故致残需提供军队后勤卫生机关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始医疗证明是指军人服役期间由其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的能说明其致残原因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正式病历或者正式的病情检查、实验分析记录;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户口簿复印件; (三)退役证件或退伍军人登记表复印件。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评定残疾等级的证明; (二)申请人认为残疾情况与原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医疗诊断证明; (三)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户口簿复印件。 |
| 第七条 |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填写《广东省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出具《残情医学鉴定介绍信》,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持《残情医学鉴定介绍信》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提交重要的辅助检查报告。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广东省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其中,对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但没有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的,应认定为材料不全,按照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填写《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 |
| 第八条 |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广东省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对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填写《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 |
| 第九条 |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民政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一并上报。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广东省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 |
| 第十条 | 申请人或者民政部门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鉴定。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成立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残疾情况与应当评定的残疾等级提出评定意见。 |
| 第十一条 | 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民政部门按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第二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的,只能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 |
| 第十二条 | 省级、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和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本辖区申请残疾等级评定人员的残疾情况与应当评定的残疾等级提出评定意见。 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时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2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3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并由3名以上的专家小组成员共同签署。 |
| 第十三条 | 申请人已进行残情医学鉴定后死亡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继续办理有关评残手续;符合评残条件的,按伤残人员死亡的规定落实相关待遇。申请人在尚未进行残情医学鉴定时死亡的,评残程序终止。此前已处理的事项不再变更。 |
三、实施机关
本公共服务办理机关为:县级或以上退役军人事务局,江门市分为2级,分别为市级、县级。
1.权责划分(市)
市级权限: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审核后,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相关材料退回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对符合条件的,于20个工作日内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省级权限: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批后,办理残疾证件。
2.权责划分(县)
县级权限: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受理后,认真审核相关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残情医学鉴定介绍信”给当事人,并安排申请人到指定医院进行残情鉴定。当事人完成残情鉴定后,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对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3名以上专家)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填写《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的鉴定(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达到评定和调整等级的,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在公示完成后,填报《广东省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并附上所需材料于20个工作日内上报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四、申请条件
必要条件 | 1.满足下列全部条件的,予以办理: 1)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 2)已经评定残疾等级的,如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可以调整残疾等级级别。 3)属于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如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施行(2004年10月1日)前已经退出现役、残情符合《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的带精神病退伍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本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
2.不予办理的情形: 无。 |
五、申请材料
纸质申请材料采用A4纸,手写材料应当字迹工整、清晰,复印件申请人均应签名、复印清晰、大小与原件相符。
表1 .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申请材料目录
材料名称 | 要求 | 原件份数(份/套) | 复印件份数(份/套) | 纸质/电子版 |
个人申请书(由各镇政府或本局提供) | 优抚对象本人向镇(街)提出书面申请 | 1 | 1 | 纸质 |
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 医疗证明需医院盖章 | 1 | 1 | 纸质 |
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 | 无 | 6 | | |
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 | 无 | 3 | | |
退伍证 | 无 | | 1 | 纸质 |
退伍军人登记表 | 无 | | 1 | 纸质 |
身份证 | 由服务中心核对原件后退回 | | 1 | 纸质 |
户口簿 | 由服务中心核对原件后退回 | | 1 | 纸质 |
表2 .调整残疾等级申请材料目录
材料名称 | 要求 | 原件份数(份/套) | 复印件份数(份/套) | 纸质/电子版 |
个人申请书(由各镇政府或本局提供) | 优抚对象本人向镇(街)提出书面申请。 | 1 | 1 | 纸质 |
原评定残疾等级的证明 | 无 | 1 | 1 | 纸质 |
申请人认为残疾情况与原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医疗诊断证明 | 需医院盖章 | 1 | 1 | 纸质 |
身份证 | 无 | | 1 | 纸质 |
户口簿 | 由社区服务中心核对原件后退回 | | 1 | 纸质 |
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 | 无 | 6 | | |
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 | 无 | 3 | | |
表3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申请材料目录
户口簿
材料名称 | 要求 | 原件份数(份/套) | 复印件份数(份/套) | 纸质/电子版 |
个人申请书(由各镇政府或本局提供) | 优抚对象本人向镇(街)提出书面申请 | 1 | 1 | 纸质 |
致残经过证明 | 2个以上证人出具对申请人因战或因公负伤情形的证明,证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对证人身份的证明 | 1 | 1 | 纸质 |
医疗终结后的诊断证明 | 需医院盖章 | 1 | 1 | 纸质 |
身份证 | 无 | | 1 | 纸质 |
由社区服务中心核对原件后退回 | | 1 | 纸质 |
警衔审批表 | 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应提供警衔审批表 | 1 | 1 | 纸质 |
公务员登记表 | 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提供《公务员登记表》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 | 1 | 1 | 纸质 |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 | 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提供《公务员登记表》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 | 1 | 1 | 纸质 |
交通事故认定书 | 因交通事故负伤致残的,应提供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 1 | 1 | 纸质 |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应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 1 | 1 | 纸质 |
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 | | 6 | | |
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 | | 3 | | |
六、办理时限
申请时限 | 无 |
受理时限 | 1个工作日 | 受理时限说明 | 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 |
法定办理时限 | 20个工作日 | 法定办理时限说明 |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
承诺办理时限 | 20个工作日 | 承诺办理时限说明 |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七、办理收费
不收费。
八、办理流程
本事项窗口办理流程如下:
1.申请。申请人向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服务窗口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
2.受理。接件受理人员核验申请材料,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并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资格或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接件受理人员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当场更正的,退回当场更正后予以受理。
3.审查。部门在承诺时限内审查决定,予以通过的,签发通过决定,制作结果文书;不予通过的,出具《不予通过决定书》。
4.领取结果。申请人按约定的方式到退役军人服务中心领取办理结果。
九、办理地址
开平市退役军人服务中心(开平市人民东路1号)
十、咨询、投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1.申请人可通过电话进行咨询和审批进程查询。
电话查询:0750-2233620
2.申请人可通过电话进行投诉。
电话:0750-2233620
3.申请人对本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开平市人民政府, 详细地址:开平市光华路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