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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平市公有资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撰写时间:2016-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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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我市公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有利于政府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推动公有资产产权合理流动,规范产权交易行为,防止公有资产损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重新修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有资产是指产权属于市政府的市属单位[包括各镇政府(办事处),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和市国有企业(公司)、集体企业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市托管单位所管辖的国有企业(公司)、集体企业及其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等]境内外的一切资产(含股权)

公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是占有、使用公有资产企业单位的整体资产,也可以是其部分资产,当转让部分资产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交易主体将合法拥有的产权,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实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市场,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

第四条 公有资产产权交易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优化配置公有资产、巩固和壮大公有经济;

(二)自愿、平等、等价有偿;

(三)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 本市所辖公有资产的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六条 开平市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资产办)在市场交易管理中具体行使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市产权交易市场的管理和协调工作,对产权交易场所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审查产权交易市场的管理制度;

(三)监督和管理产权交易行为;

(四)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能。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主体

第七条 产权交易的主体是指依法参加公有资产产权交易的转让方、竞投方和受让方。

转让方必须是本办法第三条所指的市属企业、单位。

竞投方是指参与购买转让方产权的境内外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受让方是指在产权交易中受让转让方产权的竞投方。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机构

第八条 市产权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负责各企业和行政事业公有资产的转让交易服务工作。

第九条 交易中心应当根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管理办法,依法制定相关交易规则,并报市资产办备案。

第十条 交易中心应当营造和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加强自律管理,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其职能和义务如下:

(一)提供产权交易场所和设施,组织产权交易,管理和发布信息;

(二)建立信息网络平台和数据统计;

(三)审查产权交易主体资格,交易条件和程序,出具交易凭证;

(四)提供法规政策咨询、项目推介等服务,调解产权交易纠纷;

(五)建立价款结算系统,为产权交易提供价款结算服务。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程序

第一节 受理转让申请

第十一条 进入交易中心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委托方要与交易中心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二条 转让公有资产的,应当向交易中心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一)转让方的有效身份证明文本(包括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书、法人身份证、公司章程等复印件);

(二)转让方产权权属的有效证明或者出资证明(包括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等);

(三)准予产权转让的证明(包括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决议、市资产办批准公有资产转让的文件等);

(四)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包括验资报告、审计报告、评估报告、评估备案表和法律意见书等反映转让方基本情况),如转让单项资产的,只须要提交评估报告;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国有、集体企业转让整体产权,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经转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转让方提交委托交易方案时,应当出具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交易中心应当对交易主体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对产权交易主体资格和交易条件进行审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要求予以补充更正。

第二节 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应当建立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管理制度,规定在信息发布过程中各相关主体的行为规范要求、信息披露的内容、挂牌的期限和信息发布形式等。

第十五条 转让方应当披露转让资产的资产清查、审计和评估结果以及征集受让方的条件等信息(单项资产转让不需要披露转让资产的资产清查和审计报告)。转让方不得提出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有违公平竞争原则的转让条件。

企业整体资产、企业股权及评估价值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单项资产在省级报刊上刊登转让基本信息,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评估价值在1000万元以下的单项资产在地方报刊上刊登转让基本信息,公告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转让方应当明确产权转让公告的期限。

第十七条 信息公告期间不得擅自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和条件。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出具文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公告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第三节 登记受让意向

第十八条 意向受让方可以到产权交易机构查阅产权转让标的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十九条 意向受让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竞投、受让公有资产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一)竞投方、受让方的有效身份证明文本(包括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书、身份证、公司章程等复印件);

(二)竞投方、受让方的咨信证明(包括财务状况证明、支付能力证明、信用状况证明等);

(三)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决议;根据规定要办理市属公有企业重大事项审核备案的,还须提供市资产办批准公有资产受让的文件等准予资产受让的证明;

(四)涉及外资并购的,应当提交《外资并购申请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交易中心应当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

第二十二条 通过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在事先确定的时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交纳保证金(以到达产权交易机构指定账户为准)后获得参与竞价交易资格。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第四节 交易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有资产转让应当依法评估,资产评估结果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公有资产转让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同时考虑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综合性因素予以决定。具体办法,由市资产办呈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公有资产转让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不得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转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再次进行公告。如新的挂牌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重新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后,再发布产权转让公告。

第二十四条 公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公开竞价、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开竞价方式包括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等方式。

公有资产转让方将资产转让信息通过交易中心挂牌公开披露,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交易中心组织交易双方采取不低于挂牌价的协议转让方式交易。

交易中心应当积极发挥平台功能,推动和引导公有产权交易采取公开竞价等市场化交易方式。

第五节 组织交易签约

第二十五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

(二)转让标的;

(三)成交方式;

(四)转让标的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单项资产转让除外);

(五)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合同的生效条件;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合同内容外,国有、集体企业整体产权转让合同还应当包括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安置方案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交易中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以及竞价交易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七条 在交易中心进行产权交易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凭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产权交易合同和市资产办出具的《开平市产权交易鉴证确认表》到工商、房产局、国土局、外资、税务、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银行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权证变更手续。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交易中心、市资产办出具的《开平市产权交易鉴证确认表》以及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文本,在收到变更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权证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市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在交易中心的工作场所和信息平台公示。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产权交易机构的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用,交易中心在收到服务费用后,应当出具收费凭证。

第五章 产权交易的中止、终止和无效

第二十九条 公有资产产权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交易:

(一)对转让的资产有争议未解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三)转让标的未确认成交前,转让方有正当理由撤回转让交易的;

(四)其他依法中止交易的事由。

第三十条 公有资产产权交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终止:

(一)市资产办或人民法院确认转让方无权转让,并发终止交易书面通知书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产权自然灭失的;

(三)其他依法终止交易的事由。

第三十一条 公有资产产权交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无效: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转让方、竞投方故意串通,压低成交价格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可以向本企业管理层及有关人员转让公有资产,在转让时,上述人员应当与其他受让参与者平等竞买;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相关人员不得参与转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有资产向境外投资者转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双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交易中心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一)提供虚假材料,变卖他人产权的;

(二)违反交易规则,扰乱正常交易秩序的;

(三)不按规定履行合约的。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交易双方故意串通,以各种名目侵占公有资产造成公有资产损失等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各自职责分别给予追缴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后果严重的,由市资产办会同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造成公有资产流失或者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主任外,由市资产办会同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的产权交易,应先到市资产办履行有关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三十八条 其他性质的资产可以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资产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2年发布的《开平市公有资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开府办[2002]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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