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提升行政执法效能,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将开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部分法定行政执法权委托给开平市建设工程综合服务中心行使,具体公告如下:
一、委托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第三条第三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建质〔2014〕153号)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将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委托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二、委托执法权限
受委托单位(开平市建设工程综合服务中心)以委托单位(开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名义,在开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实施以下行政执法行为:
(一)依法对建设工程参建各方主体和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安全行为、工程实体质量、工程竣工验收以及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进行管理;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二)负责收集和发布建筑市场工程造价信息,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发承包计价管理和调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等相关事务性工作,编制建设工程补充性计价依据,参与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监督工作,参与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依法对职权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进行行政检查。
三、委托执法责任
(一)委托单位责任
1.指导和监督受托单位在委托权限和委托行政执法事项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依法实施行政执法;
2.对受托单位在委托权限和委托行政执法事项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单位承担,委托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后,可根据受托人的过错责任大小,依法予以追偿;
3.对受托单位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予以纠正或撤销,委托单位可以解除委托执法协议;
4.为受委托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及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表格。
(二)受托单位责任
1.受托单位只能在委托权限和委托行政执法事项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依法实施行政执法;
2.受托单位在实施行政执法时,必须出示有效行政执法
证件,并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
3.受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委托单位委托的行政执法;
4.受托单位僭越委托权限,乱施行政处罚所产生的法律
后果由受托单位承担;
5.因实施受委托的行政行为导致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应协助委托单位办理举证及出庭应诉等法律事务;
6.主动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监督和培训;
7.定期向委托单位报告受委托执法的有关情况。
四、委托期限
自2025年11月1日起至2028年11月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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