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信息
事项名称 | 失业保险金申领 | 日常用语 | 失业金 | 事项类型 | 公共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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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办结时限 | 1 ( 工作日 ) | 法定办结时限 | 7 ( 工作日 ) | 到办事现场次数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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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现场办理原因 | 无 | 办件类型 | 即办件 | 是否告知承诺制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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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开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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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支持物流快递 | 是 | 是否支持预约办理 | 否 | 在线预约地址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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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编码 | 12440783456183175Y4002014008001 | 业务办理项编码 | 无 | 办理形式 | 网上办理,窗口办理,快递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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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编码 | 002014008001 | 联办机构 | 无 | 事项版本 | 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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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编码 | 12440783456183175Y | 网办深度 | IV级 | 委托部门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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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域通办
通办类型 | 通办区域 | 通办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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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省通办 | 全部境内地区 | 全程网办 |
跨境通办 | 台湾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 全程网办 |
省内通办 | 查看区域 | 全程网办 |
市内通办 | 查看区域 | 全程网办 |
审批信息
行使层级 | 县级 | 权力来源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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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服务形式 | 马上办,一次办,网上办,就近办 | 业务系统 | 广东省集中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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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结果
无
受理范围
服务对象 |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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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自然人事项主题分类 | 社会保障(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失业,社会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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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自然人地方特色主题分类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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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条件
失业人员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最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待遇: (1)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或者不满一年但本人有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的。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材料清单
收费项目信息
不收费
设定依据
设定依据1 | 法律法规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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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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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号 | 第六十、六十一、六十三、八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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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机关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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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 | 2011-07-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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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内容 |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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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2 | 法律法规名称 | 《失业保险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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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文号 | 1999年国务院令第25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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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号 | 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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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机关 | 国务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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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 | 1999-0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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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内容 |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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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3 | 法律法规名称 |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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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文号 | 第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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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号 | 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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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机关 |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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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 | 2013-1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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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内容 |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照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或者不满一年但本人有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十六条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缴费时间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为一个月;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再次失业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原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已经参加失业保险的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原干部和固定工,在当地实施失业保险制度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按月计发,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可以结合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当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 失业保险金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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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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