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开平市沙冈国林调味食品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0524024151
投资人:邓锡培
住所:开平市沙冈风采工业园B1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8年10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厂进行执法检查,发现你厂正在开工生产,生产废水经过三级过滤沉淀后通过厂内下水道排向外环境,厂内雨水渠有褐色的废水通过管道排向外环境。同时,委托开平市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对你厂厂内排口及厂外排口进行监督性采样监测,根据《(开)环境监测字(2018)第1010101号监测报告》显示,你厂厂内排口排放废水的pH(5.0)、悬浮物(850mg/L)、化学需氧量(1.06×104mg/L)、氨氮(27.57mg/L)、色度(512)及厂外排口排放废水的pH(4.9)、悬浮物(2.60×103mg/L)、化学需氧量(2.62×104mg/L)、氨氮(55.68mg/L)、色度(4096),浓度均超过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规定的标准。
以上事实有我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调查询问笔录、(开)环境监测字(2018)第1010101号监测报告》、企业废水采样记录表、现场证据照片及录像等为证。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局于2018年12月11日告知你厂的违法事实、我局的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厂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但于2018年12月19日向我局提交了《申辩书》,于2019年1月23日向我局提交了《行政处罚申辩书》及于2019年1月28日向我局提交了《行政处罚申辩书(补充材料)》。我局对你厂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进行了复核,认为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但对你厂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改正违法行为的情节予以考虑。
以上事实,有我局2018年12月6日《开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环告字[2018]170号)、2018年12月11日《送达回证》、你厂于2018年12月19日提交的《申辩书》、你厂于2019年1月23日提交的《行政处罚申辩书》及你厂于2019年1月28日提交的《行政处罚申辩书(补充材料)》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的;……”
根据上述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十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厂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开平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到农业银行开平营业部、建设银行开平支行或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公营业网点办理缴款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平市人民政府或江门市环境保护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开平市环境保护局
2019年2月18日
相关附件:
开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开平市沙冈国林调味食品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0524024151
投资人:邓锡培
住所:开平市沙冈风采工业园B1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8年10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厂进行执法检查,发现你厂正在开工生产,生产废水经过三级过滤沉淀后通过厂内下水道排向外环境,厂内雨水渠有褐色的废水通过管道排向外环境。同时,委托开平市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对你厂厂内排口及厂外排口进行监督性采样监测,根据《(开)环境监测字(2018)第1010101号监测报告》显示,你厂厂内排口排放废水的pH(5.0)、悬浮物(850mg/L)、化学需氧量(1.06×104mg/L)、氨氮(27.57mg/L)、色度(512)及厂外排口排放废水的pH(4.9)、悬浮物(2.60×103mg/L)、化学需氧量(2.62×104mg/L)、氨氮(55.68mg/L)、色度(4096),浓度均超过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规定的标准。
以上事实有我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调查询问笔录、(开)环境监测字(2018)第1010101号监测报告》、企业废水采样记录表、现场证据照片及录像等为证。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局于2018年12月11日告知你厂的违法事实、我局的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厂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但于2018年12月19日向我局提交了《申辩书》,于2019年1月23日向我局提交了《行政处罚申辩书》及于2019年1月28日向我局提交了《行政处罚申辩书(补充材料)》。我局对你厂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进行了复核,认为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但对你厂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改正违法行为的情节予以考虑。
以上事实,有我局2018年12月6日《开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环告字[2018]170号)、2018年12月11日《送达回证》、你厂于2018年12月19日提交的《申辩书》、你厂于2019年1月23日提交的《行政处罚申辩书》及你厂于2019年1月28日提交的《行政处罚申辩书(补充材料)》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的;……”
根据上述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十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厂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开平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到农业银行开平营业部、建设银行开平支行或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公营业网点办理缴款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平市人民政府或江门市环境保护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开平市环境保护局
2019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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