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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平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撰写时间:2018-03-31
来源: 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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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PFG2018001



开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平市地方
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驻开平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开平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的,请径向市粮食局反映。


 开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3月31日  




开平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开平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保证开平市地方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油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6号)、《广东省省级储备食用植物油实施细则》(粤粮调〔2010〕36号)以及《江门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江府〔2017〕28号)、《关于印发﹤进口储备粮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国质检动〔2010〕486号),并结合开平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油是指开平市人民政府根据江门市人民政府下达给我市的粮油储备任务而储备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本市地方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油主要用于调节全市粮油供求,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油供应。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油。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地方储备粮油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根据江门市人民政府下达给我市的粮油储备任务、市人民政府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地方储备粮油的储备品种、规模、总体布局方案和宏观调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方储备粮油的行政管理,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油储存规模提出本级储备粮油的收储、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对地方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对市场粮油价格的调查和测算工作,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场粮油价格变动较大,且影响储备粮油年度轮换计划实施时,要及时与市财政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油规模和粮食风险基金规模安排粮油储备费用,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给承储企业,负责对地方储备粮油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省和地方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地方储备粮油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油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地方储备粮油的经营管理,并对地方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因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储备粮油损失的除外)。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油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储备粮油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油。

承储单位对破坏地方储备粮油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油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所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应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地方储备粮油的收储


第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应当严格制度和责任,确保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油的任务按江门市下达我市的任务数执行。

第十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油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拟定我市储备粮油的收储计划,经市政府审批同意后下达给承储企业,并抄送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备案。承储企业根据下达的储备粮油收储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储备粮油的收储。
  第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油由满足条件的国有企业承储,必要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

第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油代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代储地储粮的企业粮食总仓容量不少于5000吨,代储地储食用油的企业总罐容不少于400吨,仓库及油罐条件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油方式、粮油品种、粮油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油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油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粮油保管、检验、防治病虫害等专业管理技术的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选择代储地方储备粮油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地方储备粮油的合理布局和储存安全,有利于地方储备粮油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地方储备粮油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十八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代储条件的企业,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取得代储资格。

第十九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承储企业负责从取得代储地方储备粮油资格的企业中,根据地方储备粮油的总体布局方案择优选定地方储备粮油代储企业,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备案。
  承储企业应当与地方储备粮油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不得将地方储备粮油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及代储企业储存地方储备粮油,应履行下列收储管理义务:

(一)应当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油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国家、省、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二)按照国家、省和地方有关储备粮油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及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油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加强对市地方储备粮油质量的检查检测工作,使入库的地方储备粮油达到政府规定的储备品种、储备数量,质量及卫生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及要求。

(四)进口储备粮必须事先办理相关入库手续,经出入境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调入储备单位进行存放。进口储备粮接卸、运输过程中,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进口储备粮撒漏和疫情扩散。进口储备粮储存单位应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做好储存期间进口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疫情防控及监测工作。储存单位仓库及周围定期开展外来杂草等粮食疫情监测,并配合检验检疫机构采取铲除等处置措施。

(五)地方储备粮油入库后要及时建立质量档案及各类账、卡、牌、簿,并将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入库年月、储存地点、价格和价值等情况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农发行和市财政部门备案。
   (六)对地方储备粮油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按照储备计划和要求,做到储存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

(七)严格执行粮油储藏有关技术规定,并积极运用有效的科学保粮技术,降低保管费用,同时保证地方储备粮库达到无变质、无虫害、无鼠雀、无事故的“四无粮仓”标准和地方储备食用油库达到无变质、无混杂、无渗漏、无事故的“四无油罐”标准,确保地方储备粮油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八)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
   (九)对地方储备粮油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地方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每个季度将库存粮油的质量检测情况上报至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十)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油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时,应及时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同时,在保证人身安全的情况下全力组织实施抢救,尽量减少财产损失。

(十一)不得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油的数量,不得在地方储备粮油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油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油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油的陈化、变质。

(十二)加强对开平市储备粮油仓库及其仓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我市地方储备粮油仓库及设备设施安全完好。

(十三)按照开平市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积极做好粮油应急供应工作。
   (十四)不得利用地方储备粮油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地方储备粮油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地方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及代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油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承储企业及代储企业做好地方储备粮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地方储备粮油的轮换


第二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油的轮换应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进行,遵循有利于保证其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油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油价格剧烈波动,节约成本费用,提高效率的原则。储备粮油的轮换方式分为常规轮换和动态轮换。

常规轮换,是指定期对市地方储备粮油进行轮换。实行常规轮换的小麦和稻谷原则上每两年100%轮换一次,每年轮换不少于50%,轮换出入库间隔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食用植物油原则上每年分批次100%轮换一次,每次轮换不得超过储备油总规模的50%,每次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45天。

动态轮换,是指根据市场行情变化以及生产需要对市地方储备粮油随机轮换。实行动态轮换的小麦和稻谷原则上每两年最少100%轮换一次;大米每半年最少100%轮换1次,如空调仓储存的大米质量无明显变化的情况下储存期限可适当延长至9个月;食用植物油每年最少100%轮换1次。实行动态轮换的储备粮库存任何时点都不能低于储备品种规模数的70%,食用植物油库存任何时点都不能低于储备品种规模的80%,如有政策变动,按照政策文件要求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实行常规轮换的地储粮,由承储企业根据储备粮的品种、数量和粮质变化情况,于每年十月份提出下一年度地方储备粮轮换的数量、品种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下达给承储企业,由承储企业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地方储备粮轮换。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食用植物油及实行动态轮换的地方储备粮可由承储企业根据市场行情及生产需要做好轮换计划,轮换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即可实行滚动轮换。轮换计划报告在出库前需及时交市农发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油轮换销售要做到粮油销售款到账后方可出库,轮换销售后的资金需及时足额回笼到承储企业在市农发行开设的基本账户中,主要用于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 市承储企业应当将实行常规轮换的地方储备粮收储、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市农发行。
  第二十八条 实行常规轮换的地方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或者市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开拍卖销售或采购地储粮的底价,由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常规轮换的地方储备粮轮换产生的利润全额划入市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轮换价差产生的亏损,由市财政部门在市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中全额拨付归还市农发行贷款,如风险基金专户余额不足,则由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及代储企业要对采购的地方储备粮油的质量负责,要严把入库粮油质量关,并按要求做好出入库质量检测,确保地方储备粮油的安全。


第四章  地方储备粮油的动用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粮食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市地方储备粮油的动用预警机制,切实加强对市场粮油行情及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油情况的监测、预报,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油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油,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油:
  (一)市场上粮油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油。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油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油动用方案下达给承储企业执行,并通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及市农发行。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地方储备粮油并下达命令。市有关部门对地方储备粮油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油动用命令。


第五章 储备费用


第三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油的储备费用包括:储备粮油贷款利息、储备管理费用(含保管费、保险费)、轮换费用(含轮换检测费、损耗费)和轮换价差等。

第三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油的储备费用,纳入市财政预算安排。其中:

(一)实行常规轮换的地方储备粮储备费用:保管费用定额包干。贷款利息、轮换价差亏损、轮换检测费和储备粮保险费据实拨付。轮换损耗费由市粮食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损耗标准核定,超额部分由承储企业自行负担。

(二)实行常规轮换的地方储备油储备费用定额包干。

(三)实行动态轮换的地方储备粮(小麦)储备费用:贷款利息据实拨付,其它费用定额包干。

(四)实行动态轮换的地方储备粮(稻谷、大米)储备费用:储备粮保险费用据实拨付,其它费用定额包干。

第三十七条 用于市地方储备粮油采购的贷款及利息由承储企业直接与市农发行据实结算,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将地方储备粮油年度储备费用分季度从市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拨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农发行开设的地方储备粮油费用补贴专户,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月核拨转入承储企业在市农发行开设的基本户,承储企业根据储备费使用标准和财务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列支。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市地方储备粮油储备费用超支的,由承储单位提出,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进行核实,经政府批准后,可在粮食风险基金中按实拨补。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失的。

(二)国家、省和市政府出台的重大政策影响粮油价格造成损失的。

(三)政府决定实行应急供应,动用储备粮油以平抑市场粮油价格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条 因管理不善或其他因素,人为造成地方储备粮油损失的,由承储企业自行负责。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油财务与军粮供应、经营周转粮油财务实行分账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将市级储备粮油业务与军粮供应或其它经营周转粮油业务混合经营。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储备粮油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油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在市农发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市农发行的信贷监管。

第四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如实记载储备粮油的购、销价格,储备成本,库存时间、数量,轮换损益和有关费用收支等情况,每月终了后7个工作日内由承储企业综合上述情况和财务报表分别报送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农发行。

第四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出账、以旧粮油顶替新粮油、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油贷款和贷款利息、保管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四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油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农发行三方联合确认。地方储备粮油的入库成本一经确认,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油入库成本。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及代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及代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油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报表及会计凭证。
  (四)对存在的问题及违法行为提出整改意见及处理方案,责成承储企业及代储企业限期纠正、处理。

第四十八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及代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
  第四十九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十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确认我市地储粮油出入库数量、质量、品种、时间等情况,并报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备案。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负责不定期对我市地方储备粮油出入库情况进行抽查。

我市地方储备粮油财务收支及储备费的使用情况由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按规定的职权实施监督、检查。审计部门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地方储备粮油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地方储备粮油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地方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地方储备粮油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及市农发行。
  第五十二条 市农发行应当按照地方储备粮油资金封闭运行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地方储备粮油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及代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五十三条 承储企业对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上述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油收储、销售及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地方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财务收支存在弄虚作假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督促纠正和处理,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不按职责和有关要求对全市储备粮油及承储企业、代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五条 承储企业、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存储企业、代储企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油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发现地方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及储存安全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地方储备粮油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三)入库的地方储备粮油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四)对地方储备粮油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地方储备粮油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五)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油数量,在地方储备粮油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六)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油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油储存地点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油,或者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的,或者造成地方储备油陈化、酸败的。
  (八)将地方储备粮油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造成市级地方储备粮油损失的。

(九)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油贷款、贷款利息、各项储备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储备粮油入库成本的。

(十)拒绝、阻挠、干涉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五十六条 承储企业、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以差油顶替好油、擅自改动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油贷款和贷款利息、各项财政补贴费用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代储企业限期改正,并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地方储备粮油贷款和贷款利息、各项财政补贴费用;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地方储备粮油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地方储备粮油,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开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原《开平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开府办〔2013〕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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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平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开平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保证开平市地方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油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6号)、《广东省省级储备食用植物油实施细则》(粤粮调〔2010〕36号)以及《江门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江府〔2017〕28号)、《关于印发﹤进口储备粮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国质检动〔2010〕486号),并结合开平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油是指开平市人民政府根据江门市人民政府下达给我市的粮油储备任务而储备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本市地方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油主要用于调节全市粮油供求,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油供应。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油。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地方储备粮油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根据江门市人民政府下达给我市的粮油储备任务、市人民政府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地方储备粮油的储备品种、规模、总体布局方案和宏观调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方储备粮油的行政管理,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油储存规模提出本级储备粮油的收储、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对地方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对市场粮油价格的调查和测算工作,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场粮油价格变动较大,且影响储备粮油年度轮换计划实施时,要及时与市财政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油规模和粮食风险基金规模安排粮油储备费用,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给承储企业,负责对地方储备粮油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省和地方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地方储备粮油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油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地方储备粮油的经营管理,并对地方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因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储备粮油损失的除外)。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油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储备粮油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油。

承储单位对破坏地方储备粮油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油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所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应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地方储备粮油的收储


第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应当严格制度和责任,确保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油的任务按江门市下达我市的任务数执行。

第十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油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拟定我市储备粮油的收储计划,经市政府审批同意后下达给承储企业,并抄送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备案。承储企业根据下达的储备粮油收储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储备粮油的收储。
  第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油由满足条件的国有企业承储,必要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

第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油代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代储地储粮的企业粮食总仓容量不少于5000吨,代储地储食用油的企业总罐容不少于400吨,仓库及油罐条件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油方式、粮油品种、粮油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油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油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粮油保管、检验、防治病虫害等专业管理技术的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选择代储地方储备粮油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地方储备粮油的合理布局和储存安全,有利于地方储备粮油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地方储备粮油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十八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代储条件的企业,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取得代储资格。

第十九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承储企业负责从取得代储地方储备粮油资格的企业中,根据地方储备粮油的总体布局方案择优选定地方储备粮油代储企业,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备案。
  承储企业应当与地方储备粮油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不得将地方储备粮油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及代储企业储存地方储备粮油,应履行下列收储管理义务:

(一)应当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油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国家、省、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二)按照国家、省和地方有关储备粮油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及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油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加强对市地方储备粮油质量的检查检测工作,使入库的地方储备粮油达到政府规定的储备品种、储备数量,质量及卫生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及要求。

(四)进口储备粮必须事先办理相关入库手续,经出入境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调入储备单位进行存放。进口储备粮接卸、运输过程中,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进口储备粮撒漏和疫情扩散。进口储备粮储存单位应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做好储存期间进口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疫情防控及监测工作。储存单位仓库及周围定期开展外来杂草等粮食疫情监测,并配合检验检疫机构采取铲除等处置措施。

(五)地方储备粮油入库后要及时建立质量档案及各类账、卡、牌、簿,并将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入库年月、储存地点、价格和价值等情况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农发行和市财政部门备案。
   (六)对地方储备粮油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按照储备计划和要求,做到储存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

(七)严格执行粮油储藏有关技术规定,并积极运用有效的科学保粮技术,降低保管费用,同时保证地方储备粮库达到无变质、无虫害、无鼠雀、无事故的“四无粮仓”标准和地方储备食用油库达到无变质、无混杂、无渗漏、无事故的“四无油罐”标准,确保地方储备粮油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八)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
   (九)对地方储备粮油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地方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每个季度将库存粮油的质量检测情况上报至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十)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油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时,应及时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同时,在保证人身安全的情况下全力组织实施抢救,尽量减少财产损失。

(十一)不得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油的数量,不得在地方储备粮油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油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油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油的陈化、变质。

(十二)加强对开平市储备粮油仓库及其仓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我市地方储备粮油仓库及设备设施安全完好。

(十三)按照开平市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积极做好粮油应急供应工作。
   (十四)不得利用地方储备粮油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地方储备粮油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地方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及代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油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承储企业及代储企业做好地方储备粮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地方储备粮油的轮换


第二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油的轮换应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进行,遵循有利于保证其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油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油价格剧烈波动,节约成本费用,提高效率的原则。储备粮油的轮换方式分为常规轮换和动态轮换。

常规轮换,是指定期对市地方储备粮油进行轮换。实行常规轮换的小麦和稻谷原则上每两年100%轮换一次,每年轮换不少于50%,轮换出入库间隔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食用植物油原则上每年分批次100%轮换一次,每次轮换不得超过储备油总规模的50%,每次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45天。

动态轮换,是指根据市场行情变化以及生产需要对市地方储备粮油随机轮换。实行动态轮换的小麦和稻谷原则上每两年最少100%轮换一次;大米每半年最少100%轮换1次,如空调仓储存的大米质量无明显变化的情况下储存期限可适当延长至9个月;食用植物油每年最少100%轮换1次。实行动态轮换的储备粮库存任何时点都不能低于储备品种规模数的70%,食用植物油库存任何时点都不能低于储备品种规模的80%,如有政策变动,按照政策文件要求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实行常规轮换的地储粮,由承储企业根据储备粮的品种、数量和粮质变化情况,于每年十月份提出下一年度地方储备粮轮换的数量、品种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下达给承储企业,由承储企业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地方储备粮轮换。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食用植物油及实行动态轮换的地方储备粮可由承储企业根据市场行情及生产需要做好轮换计划,轮换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即可实行滚动轮换。轮换计划报告在出库前需及时交市农发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油轮换销售要做到粮油销售款到账后方可出库,轮换销售后的资金需及时足额回笼到承储企业在市农发行开设的基本账户中,主要用于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 市承储企业应当将实行常规轮换的地方储备粮收储、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市农发行。
  第二十八条 实行常规轮换的地方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或者市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开拍卖销售或采购地储粮的底价,由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常规轮换的地方储备粮轮换产生的利润全额划入市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轮换价差产生的亏损,由市财政部门在市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中全额拨付归还市农发行贷款,如风险基金专户余额不足,则由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及代储企业要对采购的地方储备粮油的质量负责,要严把入库粮油质量关,并按要求做好出入库质量检测,确保地方储备粮油的安全。


第四章  地方储备粮油的动用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粮食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市地方储备粮油的动用预警机制,切实加强对市场粮油行情及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油情况的监测、预报,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油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油,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油:
  (一)市场上粮油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油。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油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油动用方案下达给承储企业执行,并通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及市农发行。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地方储备粮油并下达命令。市有关部门对地方储备粮油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油动用命令。


第五章 储备费用


第三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油的储备费用包括:储备粮油贷款利息、储备管理费用(含保管费、保险费)、轮换费用(含轮换检测费、损耗费)和轮换价差等。

第三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油的储备费用,纳入市财政预算安排。其中:

(一)实行常规轮换的地方储备粮储备费用:保管费用定额包干。贷款利息、轮换价差亏损、轮换检测费和储备粮保险费据实拨付。轮换损耗费由市粮食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损耗标准核定,超额部分由承储企业自行负担。

(二)实行常规轮换的地方储备油储备费用定额包干。

(三)实行动态轮换的地方储备粮(小麦)储备费用:贷款利息据实拨付,其它费用定额包干。

(四)实行动态轮换的地方储备粮(稻谷、大米)储备费用:储备粮保险费用据实拨付,其它费用定额包干。

第三十七条 用于市地方储备粮油采购的贷款及利息由承储企业直接与市农发行据实结算,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将地方储备粮油年度储备费用分季度从市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拨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农发行开设的地方储备粮油费用补贴专户,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月核拨转入承储企业在市农发行开设的基本户,承储企业根据储备费使用标准和财务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列支。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市地方储备粮油储备费用超支的,由承储单位提出,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进行核实,经政府批准后,可在粮食风险基金中按实拨补。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失的。

(二)国家、省和市政府出台的重大政策影响粮油价格造成损失的。

(三)政府决定实行应急供应,动用储备粮油以平抑市场粮油价格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条 因管理不善或其他因素,人为造成地方储备粮油损失的,由承储企业自行负责。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油财务与军粮供应、经营周转粮油财务实行分账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将市级储备粮油业务与军粮供应或其它经营周转粮油业务混合经营。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储备粮油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油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在市农发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市农发行的信贷监管。

第四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如实记载储备粮油的购、销价格,储备成本,库存时间、数量,轮换损益和有关费用收支等情况,每月终了后7个工作日内由承储企业综合上述情况和财务报表分别报送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农发行。

第四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出账、以旧粮油顶替新粮油、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油贷款和贷款利息、保管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四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油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农发行三方联合确认。地方储备粮油的入库成本一经确认,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油入库成本。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及代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及代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油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报表及会计凭证。
  (四)对存在的问题及违法行为提出整改意见及处理方案,责成承储企业及代储企业限期纠正、处理。

第四十八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及代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
  第四十九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十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确认我市地储粮油出入库数量、质量、品种、时间等情况,并报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备案。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负责不定期对我市地方储备粮油出入库情况进行抽查。

我市地方储备粮油财务收支及储备费的使用情况由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按规定的职权实施监督、检查。审计部门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地方储备粮油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地方储备粮油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地方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地方储备粮油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及市农发行。
  第五十二条 市农发行应当按照地方储备粮油资金封闭运行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地方储备粮油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及代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五十三条 承储企业对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上述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油收储、销售及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地方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财务收支存在弄虚作假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督促纠正和处理,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不按职责和有关要求对全市储备粮油及承储企业、代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五条 承储企业、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存储企业、代储企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油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发现地方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及储存安全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地方储备粮油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三)入库的地方储备粮油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四)对地方储备粮油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地方储备粮油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五)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油数量,在地方储备粮油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六)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油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油储存地点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油,或者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的,或者造成地方储备油陈化、酸败的。
  (八)将地方储备粮油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造成市级地方储备粮油损失的。

(九)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油贷款、贷款利息、各项储备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储备粮油入库成本的。

(十)拒绝、阻挠、干涉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五十六条 承储企业、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以差油顶替好油、擅自改动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油贷款和贷款利息、各项财政补贴费用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代储企业限期改正,并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地方储备粮油贷款和贷款利息、各项财政补贴费用;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地方储备粮油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地方储备粮油,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开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原《开平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开府办〔2013〕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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