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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户籍管理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目录
撰写时间:2021-12-05
来源: 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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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公开事项

公开内容(要素)

公开依据

公开时限

公开主体

公开渠道和载体

公开对象

公开方式

公开层级

一级事项

二级事项

全社会

特定群众

主动

依申请公开

县级

镇(街)级

乡(村)级

1

出生登记

国(境)内出生入户登记

①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我市户籍居民,在国(境)内所生育的子女,可随父随母登记入户。②父母双方为双军人的可以在父亲或母亲部队驻地营房集体户登记入户,在部队驻地有合法房产的可单独立家庭户,也可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登记落户。③父母双方为在校大学生且户口均在学校集体户的,可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登记落户。父母一方为在校学生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在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随非在校集体户口的父亲或母亲一方落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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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港澳台地区出生入户登记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我市户籍人员,在港澳台地区出生小孩,未在港澳台地区取得身份的,可以随市内的父(母)一方办理出生登记落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境)外人员在我省定居办理户口及省内居民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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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国外出生入户登记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未定居国外的,若其子女在国内生活的,可申请随父随母入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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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死亡登记

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注销户口

我市户籍居民死亡,其亲属、户主、抚养人或知情人可为其申报死亡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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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依据法院宣告死亡书注销户口

①户主、亲属、抚养人或利害关系人为法院判决宣告死亡的我市户籍居民申报死亡登记。②户主、亲属、抚养人或利害关系人为被法院判决执行死刑死亡的我市户籍居民申报死亡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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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经调查核实死亡注销户口

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人口调查或户口清理整顿工作中,发现并核实已经死亡但未注销户口的,要求其户主、亲属、抚养人或利害关系人前来办理死者的户口注销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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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无户口人员登记

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户口登记

因婚嫁被注销户口的无户口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区落户,本人可申请登记户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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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其他出生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

对于根据《收养法》及有关政策法规规定,无法办理收养登记、事实收养或抚养公证的事实抚养人员,抚养或被抚养人提出书面申请可申请登记户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广东省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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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主要项目变更更正

姓名变更

公民要求变更姓名,符合法律要求,不违反公序良俗,理由正当的。理由正当的情况包括:①被收养的小孩。②小孩申请由乳名改为大名的。③妇女原冠夫姓需要去掉夫姓或因结婚需要加冠夫姓的。④僧、道尼还俗,由法名改为俗名的或因出家由俗名改为法名的。⑤经父母双方同意,离婚后一方要求为小孩更名的。⑥名字文字字义或发音与习俗相冲突或粗俗不雅的。⑦与人事、学历或其他重要档案姓名不一致的。⑧其他认为理由正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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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性别变更更正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或具有两性特征的公民实施手术后确定变更户口登记性别项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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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出生日期更正

因历史登记错误,公民要求更正出生日期的,可以申请更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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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民族成份变更

已落常住户口的公民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要求变更民族成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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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增加曾用名

本人过去正式使用过的姓名需要在户口中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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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父(母)亲或监护人之一姓名变更

需办理变更父(母)亲或监护人之一的我市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条例》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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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项目变更更正登记

非主要项目变更更正

已登记常住户口的公民需要变更更正户口登记中的学历、婚姻状况、身高、血型、文化程度、兵役状况、服务处所、职业、我市(县)其他住址、出生地、籍贯等内容的,提交相关证件证明应予以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条例》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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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立(入)户分户

设立集体户

①经市(区)政府批准设立或进驻的单位、工业园区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有专人负责管理集体户口的,可以申请设立集体户。②各级公安机关也可根据实施情况,以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地址设立空挂集体户,由公安机关直接管理。③企业(含民营企业)有专人负责管理集体户口的,可以申请设立集体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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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空挂户管理

居民因房屋所有权转移、集体户单位倒闭、旧城改造拆迁、离婚、丧偶、户口迁移等原因,申请人家庭(本人、配偶),在本辖区内没有自有合法产权住所的,可落户在就业单位、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社区公共集体户,也可落户在亲属、朋友城镇社区家庭户。对申请落户就业单位集体户或亲属、朋友家庭户的,需征得就业单位或亲属、朋友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一条、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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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户口注销

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

我市户籍居民在国外已入籍或拥有永久居留权的,或者经批准单程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四条、《关于印发广东省公安机关基层政务公开(户籍管理)业务规范标准(试行)和广东省公安机关户政窗口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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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重复(虚假)户口注销

中国公民同时登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户口,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其中的虚假户口或迁移后未注销的重复户口,应予注销。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①重复迁移形成的户口;②应迁未迁、应销未销的户口;③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的户口; ④虚构或捏造事实取得的户口。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妥善处理重复(虚假)户口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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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参军服役注销户口

①我市户籍居民应征服现役或入读军校的。②已服现役未注销户口的,凭申请人《士兵证》、《军官证》和所在部队出具的证明办理注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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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户口恢复

出国(境)人员回国(境)恢复户口

原我市户籍居民因留学、探亲等原因在国(境)外居住较长时间,但一直未取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申请返回原籍的(原籍户口已经注销),可申请恢复户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十九条、《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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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退出现役(转业、退伍)登记户口

符合市政策规定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专业士官、复员、退役士兵、离退休军人,本人及其已随军的家属可以申请入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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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刑满释放恢复户口

被判处徒刑已经被注销户口,刑满释放或假释、保外就医回原籍入户的,可申请恢复户口。上述人员被执行处罚期间原同一户内亲属户口在市内发生迁移的,恢复户口不受区域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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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持证未落户在原迁出地恢复户口

从户口所在地迁出户口,领取户口迁移证后,因故未到迁入地落户,又返回原迁出地定居的,可申请恢复户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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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弄虚作假迁移户口被迁入地注销后回原迁出地恢复

申请人因弄虚作假非法落户后,被公安机关查处并被迁入地公安机关注销户口后,回原户口迁出地恢复户口。

《广东省公安厅妥善处理重复(虚假)户口的意见》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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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失踪寻回或被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后又重新出现的人员恢复户口

①原失踪被注销户口后又重新出现的人员,可申请恢复户口。②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人员,可申请恢复户口。

《关于印发广东省公安机关基层政务公开(户籍管理)业务规范标准(试行)和广东省公安机关户政窗口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项、第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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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收养登记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弃婴登记户口

社会福利机构接收弃婴的,可在福利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出生登记入户集体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第三条、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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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流浪乞讨人员登记户口

超过3个月仍无法查询到身份信息且需在社会福利机构安置的滞留流浪乞讨人员,由社会福利机构提出入户申请,公安机关为其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集体户口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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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历史遗留未办理登记的事实收养人员登记户口

1999年4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可办理收养登记入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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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加入(恢复)中国国籍登记户口

外国人、无国籍人员和外籍华人加入中国国籍登记户口

经批准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籍华人,在我市定居的申请办理户口登记。

《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境)外人员在我省定居办理户口及省内居民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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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国(境)内定居登记户口

港澳居民在内地定居登记户口

在我市定居并经批准的港澳居民。

《关于印发广东省公安机关基层政务公开(户籍管理)业务规范标准(试行)和广东省公安机关户政窗口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九项、第一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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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台湾居民在内地定居登记户口

在我市定居并经批准的台湾居民。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门市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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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华侨回国定居登记户口

来我市定居并持有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签发并在有效期内的《华侨回国定居证》的可以申请户口登记。

《关于印发广东省公安机关基层政务公开(户籍管理)业务规范标准(试行)和广东省公安机关户政窗口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九项、第三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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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漏登补录户口


我市户籍居民,因各种原因造成个人或整户人口管理资料在全国、全省人口信息数据库漏登的,可以申请户口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关于印发广东省公安机关基层政务公开(户籍管理)业务规范标准(试行)和广东省公安机关户政窗口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十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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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

①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广东省和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跨地级以上市居住的公民,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申报居住登记。②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③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且已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

《广东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第一条、《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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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变更更正居住登记项目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项目变更或因错误登记,需要更正项目的,可以申请办理。

《广东省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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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市(县)外迁入及市内迁移

亲属投靠入户

被投靠一方属我市户口,其配偶、子女、父母或符合政策规定的其他亲属,可以申请户口迁移与户口迁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三条、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江门市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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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工作调动(录用、聘用)入户

经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调入或公开招聘录用的公务员、政府雇员、事业单位职员,或经批准下放人事管理权的单位自主招聘的事业单位职员,本人可以申请入户,其配偶、子女及父母可以随迁。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江门市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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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学历型人员入户

中专及以上学历、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初级工及以上职业资格或技能等级、广东省内专项职业能力资格或技能提升培训考核合格资格等人员可申请入户。本人可以申请入户,其配偶、子女及父母可以随迁。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江门市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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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大中专学生入学、毕业、转(退)学入户

①被我市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录取的学生,入学时可自愿选择将户口迁入本市,由院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另册保管,毕业后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回原籍地或迁入就(创)业地。② 原籍我市的大中专(含技工学校)应届毕业生,毕业后可以直接在我市办理复户;农村籍学生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回原籍地或迁入就业(创业)地。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江门市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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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政策性安置迁入

根据国家、省及本地区政策要求,符合安置条件的,可以申请迁入户口。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江门市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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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随军家属迁入

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家属,可申请将户口迁移至军人服役地所在城市。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江门市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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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居住就业创业入户

① 在县级市、区有自有合法产权住所的。合法产权住所在城镇社区的,本人、配偶、子女及双方父母可以申请立(入)户(已婚子女的配偶及子女可随迁);合法产权住所在农村的,本人、配偶、未婚子女可立(入)户,父母可以随迁。②在县级市、区没有合法产权住所的,在城镇社区居住、就业、创业的,可申请入户。本人申请入户,其配偶、子女及双方父母可以随迁。③在县级市、区没有合法产权住所,且拥有用途为其他商服用地的《不动产权证书》的,如商铺、公寓、厂房、仓库和其他用途的房产,可申请入户。本人申请入户,其配偶、子女及双方父母可以随迁。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江门市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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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迁出市(县)外


①持《准予迁入证明》迁出的。持有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并符合迁出条件的,应当给予办理户口迁出手续。②学生持录取通知书迁出的。考入大、中专院校或技工学校的,需迁移户口进入学校集体户的,可申请办理户口迁出。③学生毕业迁出的。学生毕业的,须办理户口迁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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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居民户口簿

丢失、损毁补(换)发居民户口簿

①居民户口簿因损坏、缺损、资料更新等要求申请补(换)发居民户口簿的。②补办居民户口簿应由户主申请,因户主确实无法到场办理的,由户内成年人带本人及户主的居民身份证或登录粤省事小程序申请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关于印发广东省公安机关基层政务公开(户籍管理)业务规范标准(试行)和广东省公安机关户政窗口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第一目、第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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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居民身份证

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

我市户籍居民。未满十六周岁的,须由监护人陪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二章申请和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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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补(换)领居民身份证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或损坏的、丢失的。未满十六周岁的居民由监护人陪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二章申请和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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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

我省户籍居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2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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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丢失招领

公民遗失居民身份证的,可以全国异地办理挂失和丢失招领。须公民本人前来申报挂失或丢失招领。

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制度的意见》的通知第二部分、《关于建立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制度的意见》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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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户口迁移证件

丢失、损毁、过期补(换)领户口迁移证或准予迁入证明

《户口迁移证》或《准予迁入证明》丢失、损毁、过期的,可申请补领。

《关于印发广东省公安机关基层政务公开(户籍管理)业务规范标准(试行)和广东省公安机关户政窗口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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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居住证

首次申领居住证

①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地级以上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流动人口,可以依规定申领居住证。②已缴纳社保满半年的;或居住在本人或直系亲属具有合法所有权满半年房屋的,可以不受居住登记满半年限制,办理居住登记后申办居住证。③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就读满半年的;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且已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居住已满半年的,可以办理居住登记后申办居住证。④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

《居住证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广东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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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居住证签注

居住证每年签注1次,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即居住地址不变),居住证满1年之日前1个月后的持证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签注居住证。

《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广东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第一、《居住证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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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居住证补领、换领

①补领。遗失居住证的。②换领。居住证损坏或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的。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请补领、换领居住证。

《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广东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第一、《居住证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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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注销居住登记、居住证

本人,用人单位,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出租屋主或代理人主动申报,经核实属实,注销其居住登记和居住证。

《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广东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规范》第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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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户籍证明

户口注销证明

原户籍居民因死亡、迁出、出国(境)定居、失踪、重复(虚假)户口等原因,被注销了户口的,可以申请办理户口注销证明。

《关于印发广东省公安机关基层政务公开(户籍管理)业务规范标准(试行)和广东省公安机关户政窗口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第三条、第六项、第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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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有据可查的亲属关系证明

居民在办理社会事务时,所持的户口证件不能反映亲属之间关系,但在户籍历史档案中可以查找到亲属关系的,可以申请出具亲属关系证明。

关于印发广东省公安机关基层政务公开(户籍管理)业务规范标准(试行)和广东省公安机关户政窗口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第二条、第六项、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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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有档案记载的户籍证明

居民在办理户口迁移、身份核实等事项时,所持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不能如实反映其身份状况的,可申请出具户籍证明。              户籍证明的内容限于本地公安机关记录在案的反映居民历史或当前身份状况、生死存亡状况、迁移轨迹、注销情况、亲属关系等,不得出具毫无依据的户籍证明。

《关于印发广东省公安机关基层政务公开(户籍管理)业务规范标准(试行)和广东省公安机关户政窗口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第三条、第六项、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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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门(楼)牌申请办理

新建商品楼宇小区门牌编订申请

申请编订门(楼)牌建筑物必须产权明确,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由产权人提出申请:①经规划部门批准新建的永久性、临时性建筑物;②旧城改造中的拆迁、改建建筑物;③因城市扩建纳入城市范围内的建筑物;④各种历史原因形成的实有建筑物。

《江门市市区门(楼)牌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至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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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厂房门牌申请

申请编订门(楼)牌建筑物必须产权明确,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由产权人提出申请:①经规划部门批准新建的永久性、临时性建筑物;②旧城改造中的拆迁、改建建筑物;③因城市扩建纳入城市范围内的建筑物;④各种历史原因形成的实有建筑物。

《江门市市区门(楼)牌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至第十六条

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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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旧商铺门牌编订(已确权备案)

申请编订门(楼)牌建筑物必须产权明确,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由产权人提出申请:①经规划部门批准新建的永久性、临时性建筑物;②旧城改造中的拆迁、改建建筑物;③因城市扩建纳入城市范围内的建筑物;④各种历史原因形成的实有建筑物。

《江门市市区门(楼)牌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至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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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自建房(村屋)门牌申请

申请编订门(楼)牌建筑物必须产权明确,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由产权人提出申请:①经规划部门批准新建的永久性、临时性建筑物;②旧城改造中的拆迁、改建建筑物;③因城市扩建纳入城市范围内的建筑物;④各种历史原因形成的实有建筑物。

《江门市市区门(楼)牌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至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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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门牌变更申请

申请编订门(楼)牌建筑物必须产权明确,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由产权人提出申请:①经规划部门批准新建的永久性、临时性建筑物;②旧城改造中的拆迁、改建建筑物;③因城市扩建纳入城市范围内的建筑物;④各种历史原因形成的实有建筑物。

《江门市市区门(楼)牌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至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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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查询服务

人口信息查询

个人因诉讼或寻亲、企事业单位和律师因诉讼需要查询或核查人口信息的,可申请查询全省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简项信息。

《广东省人口信息查询工作规范》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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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户籍档案查询

机关单位查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需查询户籍档案的,可申请查询。公民个人查询:户籍居民因个人事务,请求查询本人和本人家庭户籍档案的,可申请查询。

《关于印发广东省公安机关基层政务公开(户籍管理)业务规范标准(试行)和广东省公安机关户政窗口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第三条、第六项、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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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户籍管理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目录
撰写时间:2021-12-05
来源: 本网

序号

公开事项

公开内容(要素)

公开依据

公开时限

公开主体

公开渠道和载体

公开对象

公开方式

公开层级

一级事项

二级事项

全社会

特定群众

主动

依申请公开

县级

镇(街)级

乡(村)级

1

出生登记

国(境)内出生入户登记

①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我市户籍居民,在国(境)内所生育的子女,可随父随母登记入户。②父母双方为双军人的可以在父亲或母亲部队驻地营房集体户登记入户,在部队驻地有合法房产的可单独立家庭户,也可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登记落户。③父母双方为在校大学生且户口均在学校集体户的,可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登记落户。父母一方为在校学生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在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随非在校集体户口的父亲或母亲一方落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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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港澳台地区出生入户登记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我市户籍人员,在港澳台地区出生小孩,未在港澳台地区取得身份的,可以随市内的父(母)一方办理出生登记落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境)外人员在我省定居办理户口及省内居民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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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国外出生入户登记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未定居国外的,若其子女在国内生活的,可申请随父随母入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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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死亡登记

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注销户口

我市户籍居民死亡,其亲属、户主、抚养人或知情人可为其申报死亡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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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依据法院宣告死亡书注销户口

①户主、亲属、抚养人或利害关系人为法院判决宣告死亡的我市户籍居民申报死亡登记。②户主、亲属、抚养人或利害关系人为被法院判决执行死刑死亡的我市户籍居民申报死亡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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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经调查核实死亡注销户口

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人口调查或户口清理整顿工作中,发现并核实已经死亡但未注销户口的,要求其户主、亲属、抚养人或利害关系人前来办理死者的户口注销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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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无户口人员登记

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户口登记

因婚嫁被注销户口的无户口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区落户,本人可申请登记户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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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其他出生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

对于根据《收养法》及有关政策法规规定,无法办理收养登记、事实收养或抚养公证的事实抚养人员,抚养或被抚养人提出书面申请可申请登记户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广东省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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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主要项目变更更正

姓名变更

公民要求变更姓名,符合法律要求,不违反公序良俗,理由正当的。理由正当的情况包括:①被收养的小孩。②小孩申请由乳名改为大名的。③妇女原冠夫姓需要去掉夫姓或因结婚需要加冠夫姓的。④僧、道尼还俗,由法名改为俗名的或因出家由俗名改为法名的。⑤经父母双方同意,离婚后一方要求为小孩更名的。⑥名字文字字义或发音与习俗相冲突或粗俗不雅的。⑦与人事、学历或其他重要档案姓名不一致的。⑧其他认为理由正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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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性别变更更正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或具有两性特征的公民实施手术后确定变更户口登记性别项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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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出生日期更正

因历史登记错误,公民要求更正出生日期的,可以申请更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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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民族成份变更

已落常住户口的公民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要求变更民族成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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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增加曾用名

本人过去正式使用过的姓名需要在户口中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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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父(母)亲或监护人之一姓名变更

需办理变更父(母)亲或监护人之一的我市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条例》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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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项目变更更正登记

非主要项目变更更正

已登记常住户口的公民需要变更更正户口登记中的学历、婚姻状况、身高、血型、文化程度、兵役状况、服务处所、职业、我市(县)其他住址、出生地、籍贯等内容的,提交相关证件证明应予以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条例》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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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立(入)户分户

设立集体户

①经市(区)政府批准设立或进驻的单位、工业园区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有专人负责管理集体户口的,可以申请设立集体户。②各级公安机关也可根据实施情况,以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地址设立空挂集体户,由公安机关直接管理。③企业(含民营企业)有专人负责管理集体户口的,可以申请设立集体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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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空挂户管理

居民因房屋所有权转移、集体户单位倒闭、旧城改造拆迁、离婚、丧偶、户口迁移等原因,申请人家庭(本人、配偶),在本辖区内没有自有合法产权住所的,可落户在就业单位、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社区公共集体户,也可落户在亲属、朋友城镇社区家庭户。对申请落户就业单位集体户或亲属、朋友家庭户的,需征得就业单位或亲属、朋友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一条、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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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户口注销

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

我市户籍居民在国外已入籍或拥有永久居留权的,或者经批准单程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四条、《关于印发广东省公安机关基层政务公开(户籍管理)业务规范标准(试行)和广东省公安机关户政窗口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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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重复(虚假)户口注销

中国公民同时登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户口,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其中的虚假户口或迁移后未注销的重复户口,应予注销。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①重复迁移形成的户口;②应迁未迁、应销未销的户口;③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的户口; ④虚构或捏造事实取得的户口。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妥善处理重复(虚假)户口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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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参军服役注销户口

①我市户籍居民应征服现役或入读军校的。②已服现役未注销户口的,凭申请人《士兵证》、《军官证》和所在部队出具的证明办理注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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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户口恢复

出国(境)人员回国(境)恢复户口

原我市户籍居民因留学、探亲等原因在国(境)外居住较长时间,但一直未取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申请返回原籍的(原籍户口已经注销),可申请恢复户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十九条、《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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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退出现役(转业、退伍)登记户口

符合市政策规定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专业士官、复员、退役士兵、离退休军人,本人及其已随军的家属可以申请入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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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刑满释放恢复户口

被判处徒刑已经被注销户口,刑满释放或假释、保外就医回原籍入户的,可申请恢复户口。上述人员被执行处罚期间原同一户内亲属户口在市内发生迁移的,恢复户口不受区域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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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持证未落户在原迁出地恢复户口

从户口所在地迁出户口,领取户口迁移证后,因故未到迁入地落户,又返回原迁出地定居的,可申请恢复户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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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弄虚作假迁移户口被迁入地注销后回原迁出地恢复

申请人因弄虚作假非法落户后,被公安机关查处并被迁入地公安机关注销户口后,回原户口迁出地恢复户口。

《广东省公安厅妥善处理重复(虚假)户口的意见》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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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失踪寻回或被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后又重新出现的人员恢复户口

①原失踪被注销户口后又重新出现的人员,可申请恢复户口。②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人员,可申请恢复户口。

《关于印发广东省公安机关基层政务公开(户籍管理)业务规范标准(试行)和广东省公安机关户政窗口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项、第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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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收养登记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弃婴登记户口

社会福利机构接收弃婴的,可在福利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出生登记入户集体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第三条、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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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流浪乞讨人员登记户口

超过3个月仍无法查询到身份信息且需在社会福利机构安置的滞留流浪乞讨人员,由社会福利机构提出入户申请,公安机关为其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集体户口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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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历史遗留未办理登记的事实收养人员登记户口

1999年4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可办理收养登记入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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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加入(恢复)中国国籍登记户口

外国人、无国籍人员和外籍华人加入中国国籍登记户口

经批准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籍华人,在我市定居的申请办理户口登记。

《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境)外人员在我省定居办理户口及省内居民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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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国(境)内定居登记户口

港澳居民在内地定居登记户口

在我市定居并经批准的港澳居民。

《关于印发广东省公安机关基层政务公开(户籍管理)业务规范标准(试行)和广东省公安机关户政窗口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九项、第一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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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台湾居民在内地定居登记户口

在我市定居并经批准的台湾居民。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门市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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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华侨回国定居登记户口

来我市定居并持有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签发并在有效期内的《华侨回国定居证》的可以申请户口登记。

《关于印发广东省公安机关基层政务公开(户籍管理)业务规范标准(试行)和广东省公安机关户政窗口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九项、第三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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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漏登补录户口


我市户籍居民,因各种原因造成个人或整户人口管理资料在全国、全省人口信息数据库漏登的,可以申请户口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关于印发广东省公安机关基层政务公开(户籍管理)业务规范标准(试行)和广东省公安机关户政窗口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十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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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

①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广东省和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跨地级以上市居住的公民,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申报居住登记。②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③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且已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

《广东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第一条、《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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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变更更正居住登记项目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项目变更或因错误登记,需要更正项目的,可以申请办理。

《广东省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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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市(县)外迁入及市内迁移

亲属投靠入户

被投靠一方属我市户口,其配偶、子女、父母或符合政策规定的其他亲属,可以申请户口迁移与户口迁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三条、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江门市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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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工作调动(录用、聘用)入户

经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调入或公开招聘录用的公务员、政府雇员、事业单位职员,或经批准下放人事管理权的单位自主招聘的事业单位职员,本人可以申请入户,其配偶、子女及父母可以随迁。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江门市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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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学历型人员入户

中专及以上学历、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初级工及以上职业资格或技能等级、广东省内专项职业能力资格或技能提升培训考核合格资格等人员可申请入户。本人可以申请入户,其配偶、子女及父母可以随迁。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江门市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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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大中专学生入学、毕业、转(退)学入户

①被我市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录取的学生,入学时可自愿选择将户口迁入本市,由院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另册保管,毕业后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回原籍地或迁入就(创)业地。② 原籍我市的大中专(含技工学校)应届毕业生,毕业后可以直接在我市办理复户;农村籍学生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回原籍地或迁入就业(创业)地。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江门市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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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政策性安置迁入

根据国家、省及本地区政策要求,符合安置条件的,可以申请迁入户口。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江门市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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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随军家属迁入

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家属,可申请将户口迁移至军人服役地所在城市。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江门市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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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居住就业创业入户

① 在县级市、区有自有合法产权住所的。合法产权住所在城镇社区的,本人、配偶、子女及双方父母可以申请立(入)户(已婚子女的配偶及子女可随迁);合法产权住所在农村的,本人、配偶、未婚子女可立(入)户,父母可以随迁。②在县级市、区没有合法产权住所的,在城镇社区居住、就业、创业的,可申请入户。本人申请入户,其配偶、子女及双方父母可以随迁。③在县级市、区没有合法产权住所,且拥有用途为其他商服用地的《不动产权证书》的,如商铺、公寓、厂房、仓库和其他用途的房产,可申请入户。本人申请入户,其配偶、子女及双方父母可以随迁。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江门市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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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迁出市(县)外


①持《准予迁入证明》迁出的。持有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并符合迁出条件的,应当给予办理户口迁出手续。②学生持录取通知书迁出的。考入大、中专院校或技工学校的,需迁移户口进入学校集体户的,可申请办理户口迁出。③学生毕业迁出的。学生毕业的,须办理户口迁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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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居民户口簿

丢失、损毁补(换)发居民户口簿

①居民户口簿因损坏、缺损、资料更新等要求申请补(换)发居民户口簿的。②补办居民户口簿应由户主申请,因户主确实无法到场办理的,由户内成年人带本人及户主的居民身份证或登录粤省事小程序申请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关于印发广东省公安机关基层政务公开(户籍管理)业务规范标准(试行)和广东省公安机关户政窗口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第一目、第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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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居民身份证

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

我市户籍居民。未满十六周岁的,须由监护人陪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二章申请和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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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补(换)领居民身份证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或损坏的、丢失的。未满十六周岁的居民由监护人陪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二章申请和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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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

我省户籍居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2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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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丢失招领

公民遗失居民身份证的,可以全国异地办理挂失和丢失招领。须公民本人前来申报挂失或丢失招领。

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制度的意见》的通知第二部分、《关于建立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制度的意见》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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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户口迁移证件

丢失、损毁、过期补(换)领户口迁移证或准予迁入证明

《户口迁移证》或《准予迁入证明》丢失、损毁、过期的,可申请补领。

《关于印发广东省公安机关基层政务公开(户籍管理)业务规范标准(试行)和广东省公安机关户政窗口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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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居住证

首次申领居住证

①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地级以上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流动人口,可以依规定申领居住证。②已缴纳社保满半年的;或居住在本人或直系亲属具有合法所有权满半年房屋的,可以不受居住登记满半年限制,办理居住登记后申办居住证。③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就读满半年的;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且已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居住已满半年的,可以办理居住登记后申办居住证。④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

《居住证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广东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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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居住证签注

居住证每年签注1次,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即居住地址不变),居住证满1年之日前1个月后的持证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签注居住证。

《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广东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第一、《居住证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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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居住证补领、换领

①补领。遗失居住证的。②换领。居住证损坏或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的。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请补领、换领居住证。

《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广东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第一、《居住证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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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注销居住登记、居住证

本人,用人单位,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出租屋主或代理人主动申报,经核实属实,注销其居住登记和居住证。

《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广东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规范》第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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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证明

户口注销证明

原户籍居民因死亡、迁出、出国(境)定居、失踪、重复(虚假)户口等原因,被注销了户口的,可以申请办理户口注销证明。

《关于印发广东省公安机关基层政务公开(户籍管理)业务规范标准(试行)和广东省公安机关户政窗口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第三条、第六项、第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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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有据可查的亲属关系证明

居民在办理社会事务时,所持的户口证件不能反映亲属之间关系,但在户籍历史档案中可以查找到亲属关系的,可以申请出具亲属关系证明。

关于印发广东省公安机关基层政务公开(户籍管理)业务规范标准(试行)和广东省公安机关户政窗口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第二条、第六项、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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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档案记载的户籍证明

居民在办理户口迁移、身份核实等事项时,所持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不能如实反映其身份状况的,可申请出具户籍证明。              户籍证明的内容限于本地公安机关记录在案的反映居民历史或当前身份状况、生死存亡状况、迁移轨迹、注销情况、亲属关系等,不得出具毫无依据的户籍证明。

《关于印发广东省公安机关基层政务公开(户籍管理)业务规范标准(试行)和广东省公安机关户政窗口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第三条、第六项、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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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楼)牌申请办理

新建商品楼宇小区门牌编订申请

申请编订门(楼)牌建筑物必须产权明确,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由产权人提出申请:①经规划部门批准新建的永久性、临时性建筑物;②旧城改造中的拆迁、改建建筑物;③因城市扩建纳入城市范围内的建筑物;④各种历史原因形成的实有建筑物。

《江门市市区门(楼)牌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至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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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厂房门牌申请

申请编订门(楼)牌建筑物必须产权明确,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由产权人提出申请:①经规划部门批准新建的永久性、临时性建筑物;②旧城改造中的拆迁、改建建筑物;③因城市扩建纳入城市范围内的建筑物;④各种历史原因形成的实有建筑物。

《江门市市区门(楼)牌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至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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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旧商铺门牌编订(已确权备案)

申请编订门(楼)牌建筑物必须产权明确,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由产权人提出申请:①经规划部门批准新建的永久性、临时性建筑物;②旧城改造中的拆迁、改建建筑物;③因城市扩建纳入城市范围内的建筑物;④各种历史原因形成的实有建筑物。

《江门市市区门(楼)牌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至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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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自建房(村屋)门牌申请

申请编订门(楼)牌建筑物必须产权明确,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由产权人提出申请:①经规划部门批准新建的永久性、临时性建筑物;②旧城改造中的拆迁、改建建筑物;③因城市扩建纳入城市范围内的建筑物;④各种历史原因形成的实有建筑物。

《江门市市区门(楼)牌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至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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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门牌变更申请

申请编订门(楼)牌建筑物必须产权明确,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由产权人提出申请:①经规划部门批准新建的永久性、临时性建筑物;②旧城改造中的拆迁、改建建筑物;③因城市扩建纳入城市范围内的建筑物;④各种历史原因形成的实有建筑物。

《江门市市区门(楼)牌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至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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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询服务

人口信息查询

个人因诉讼或寻亲、企事业单位和律师因诉讼需要查询或核查人口信息的,可申请查询全省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简项信息。

《广东省人口信息查询工作规范》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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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户籍档案查询

机关单位查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需查询户籍档案的,可申请查询。公民个人查询:户籍居民因个人事务,请求查询本人和本人家庭户籍档案的,可申请查询。

《关于印发广东省公安机关基层政务公开(户籍管理)业务规范标准(试行)和广东省公安机关户政窗口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第三条、第六项、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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